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5號
- 原告
- 聯信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皇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45,073.元,詎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98年11月10日及民國98年12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迭向被告追索,亦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145,073.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票款145,073.元未付,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其票款145,073.元及加給自最後1張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85號):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 國 )│(新臺幣) │ │├──┼──────┼────────┼──────┼─────┼─────┤│ 1 │皇砂國際建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98年11月10日│ 114,275元│AD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 │ │├──┼──────┼────────┼──────┼─────┼─────┤│ 2 │皇砂國際建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98年12月10日│ 30,798元│AD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