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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被告
藍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食品原料,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184,738元;詎被告受領前開全部貨品後,竟遲不支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公司係因經營不善方於99年2 月間結束營業,其有誠意還款,但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至被告辯稱其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184,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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