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亞平 被 告 陳忠吉 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塘 訴訟代理人 蔡天亮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許弘毅 曾繁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埋設於基隆市○○街和深澳坑路口之自來水管,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工程處北區臨時工程處辦理之「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劃CI01標北段工程」工地,該工程由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承攬後,交由被告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以下簡稱亞太興公司),上開工地現場施工人員未經原告許可截斷自來水管而竊水,經民眾於民國99年 5月14日向原告檢舉並報警查獲,被告陳忠吉係受僱於被告亞太興公司,擔任施工現場工地主任,於警詢時坦承自竊水接水點有水管連接至工地水槽,足證被告之現場施工人員確有竊水行為,侵害原告收取自來水費的權益,依原告公司章程第42條及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原告求償一年之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08,957元(計算方式:1秒鐘出水量1.131公升,1日12小時,故每日水量為1.131×12×60×60÷1,000=48.859cmd, 48.859 ×30×12=17,589度,17,589×10.8=189,961元,189,961 ×0.05=9,498元,189,961×0.05=9,498元,189,961+9, 498+9,498= 208,957元),而被告亞太興公司及新亞公司係被告陳忠吉之雇主,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工地在路邊,任何人均可靠近,且由新亞公司以水車自瑞芳載運溪水供工地使用云云,然被告施工之工地設有圍籬與外部區隔,並有工程人員施工及監工人員管理,實難想像能任由非工地人員自由進出,甚至接管取水而不自知,如係外人進入工地竊水,應係被告工地管理有缺失所致,且1部水車可載6噸水,自瑞芳載運溪水往返所須油錢、工資約 2,000元,如向原告申請供水僅約90元,被告新亞公司為其下包亞太興公司至10餘公里外載水,有違常情。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陳忠吉部分:被告係受僱於亞太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亞太興公司雖因承做上開工程而於系爭工地施工,並設置儲水槽,然施工所須之用水均由新亞公司每日派水車至瑞芳山溝取水,再注於儲水槽內,並借用隔壁檳榔攤之加壓馬達供給洗車及廁所用水,有該公司之水車司機彭振朗可以證明,被告並未竊取原告之自來水,而上開廁所原置於崇法街旁之圍籬內,因水泥圍牆僅50公分高,外人可隨時進出,嗣因上開工地停工,被告轉往他處工地,現場無人看管,加壓馬達亦未開啟,無法供應廁所用水,於是遭不明人士入侵使用廁所,並將原告遭弄破之水管接上被告洗車之軟管清洗廁所,原告竟因此誤認被告竊取其自來水,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㈡亞太興公司部分:被告公司只有把廢棄土從工地運出,並無施作混凝土,因此工地需要的水是清洗車輛輪胎所用,不須使用自來水,只用一般的溪水就好,是由新亞公司以專人每天開水車配送水,取用溪水的地點離工地很近,所需費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天2,000元;另被告無權以圍籬圍住全部工地,施工的現場是開放式的,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查獲當時並無人員在系爭工地施作,有施工月報統計表可參,況自來水管線所在的房屋既已廢棄,原告自應拆除自來水管線,本件接水行為與被告無關。 ㈢新亞公司部分:在路權徵收範圍內,被告才有權利圍設圍籬,系爭工地並非密閉空間,還有一個缺口,又面臨馬路,所以出入人員很多,且工地所使用的洗車台是可以回收舊水循環使用,不需要一直補充新水;另被告新亞公司與亞太興公司是承攬關係,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發生原因事實及損害額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以其所有位於被告工地內之自來水管,未經其許可遭人截斷並加裝制水閘開關後,接上水管至被告所有之臨時廁所供清洗使用,係侵害其財產權,主張被告有竊取自來水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何人係侵權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所受之損害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忠吉於警詢時對於竊水犯行坦承不諱,然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宗核閱結果,被告陳忠吉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係何人將工地之水管連接至廢棄房屋內之自來水管,經其詢問工地工人無人承認竊水,且不清楚有無使用自來水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4頁),並未坦承有竊水之行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何人截斷上開水管並接引至廁所供清洗用,僅陳明其接獲民眾檢舉到達現場後發現上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亦陳明其到達現場查看及拍照時並未看到竊水之犯嫌(見同上偵查卷第 7頁),足見原告並不知悉事實上竊水之行為人為何人,況系爭工地與連外道路並非完全隔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6月21日勘驗現場之照片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外人既可進出工地,自不能僅憑被告之工地內有水管和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連結,即認被告等人有竊水之行為。原告就被告陳忠吉有竊水之侵權行為人未能舉證以實說,且民法第 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陳忠吉既未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如係外人進入工地竊水,則係被告工地管理有缺失所致云云,然原告所有自來水管線所在房屋已經廢棄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8頁),原告就上開自來水管線既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任何人即有可能破壞該自來水管線,因此原告之自來水管線經人切開後加裝開關予以竊取使用,與被告是否在該地施工並無關聯,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及與自來水遭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