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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何嘉翰
訴訟代理人
楊玉婷
被告
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蔡清帆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99年6月14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0萬元,付款人均為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分別為KN0000000、KN0000000之支票2紙,不料經原告於99年6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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