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1號原 告 黃志煌 被 告 連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間離婚後,在84年懷有小孩,為免小孩出生之身分問題,遂於85年間書寫結婚證書,並於同年8月20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結婚證書上所記載結婚日期即85年3月23日早上9時,在自宅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且結婚證書上所有書寫及簽名,亦係原告本人所為,而用印部分除主婚人連辰祥自己用印外,其餘介紹人蕭翠華、證婚人連淑彥部分均係原告向各該人取得印章後,自行在住所房間內蓋章,前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均未見證任何公開結婚儀式,兩造既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見證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婚姻之登記,兩造婚姻即屬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85年9月15日在基隆海珍珠餐廳宴客,係兩造所生 小女兒黃品瑜出生之滿月酒,因黃品瑜係於85年8月出生, 而結婚證書上兩造結婚日期是85年3月23日,故該次宴客並 非婚宴,而係滿月酒。且當時宴客時兩造未穿禮服,亦沒有習俗中宴會主桌,沒有司儀,也沒有人持麥克風介紹,亦未當場宣布兩造結婚夫妻,是依當時擺設及程序觀之,連邀請特定之人均無法知悉該餐宴之目的,更遑論不特定人?故兩造宴客之行為,乃係請親友滿月酒,縱或被告本人主觀上認知係與原告辦理結婚,亦難認已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結婚公開儀式。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79年第一次結婚,在82年因原告發生外遇事件,故兩造於當時協議離婚,並於82年5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不料3 個月後,原告以想念小孩及被告為理由,要求與被告復合,因此兩人於82年8月就恢復婚姻生活,一家3口同居在一起過著正常的家庭生活,直至85年8月生下小女兒,並於同年8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被告需依照民間風俗在家做月子,所以訂於同年9月15日中午,在基隆市○○路 817號海珍珠餐廳,席開5桌,宴請當時同事、同學及朋友,藉以告知眾人兩人已再度結婚,並且生下二女兒,席間原告與被告逐桌敬酒,在場賓客也都高喊「新郎新娘敬酒喔」並給予祝福。嗣後又因原告再度於婚姻存續期間中出軌,且原告為避免因外遇所產生的官司,及離婚所需負擔之費用,因此原告提出訴請婚姻不成立之訴。 ㈡原告於第二段婚姻登記後,若要訴請婚姻不成立早可提出,如今在長達14年又4個月婚姻生活後,再提出婚姻不成立之 訴,原告此舉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㈢兩造因係再婚,所以當時補請婚宴,只是對婚姻的一個儀式,故省略如穿婚紗等禮節,且在場參加婚宴者大多知道兩造係再婚,故現場未收禮金,也不可能收第2次紅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不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結婚關係應屬不成立,惟兩造間既已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82年5月4日離婚,離婚約3個月後, 兩造又同居生活,並於85年8月11日生下二女兒黃品瑜,為 免小孩出生之身分問題,原告於小孩出生後不久即備妥結婚證書,由原告繕具內文,記載兩造於85年3月23日上午9時在自宅結婚,並載明被告之弟連辰祥擔任主婚人、被告之弟媳蕭翠華擔任介紹人、被告之妹妹連淑彥擔任證婚人,再由原告自行簽署上開相關人等之姓名後,持由連辰祥用印,其餘相關人則由原告向各該人取得印章後,自行用印,兩造再於85年8月20日持前揭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於同年3月23日結婚,實則85年3月23日兩造並未在自宅舉行結婚之公 開儀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連辰祥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再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見證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形式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之85年9月15日有在基隆海珍珠餐廳補行婚宴 之公開儀式,在場並有4、5桌人見證等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再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形式要件?茲敘明如下: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兩造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而否認兩造間有結婚之事……且男女結婚並非以立具證書為要件,故兩造事後憑以申報戶籍登記之結婚證書,雖填寫日期為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相差一日,亦無妨其有效婚姻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連辰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他們曾經離婚又再結婚的事,是否知道?)知道。(如何知道?)他們第一次離婚時,沒多久兩人又住在一起,這段期間也有好幾年,有同居的關係,被告懷孕生小孩後不久,因小孩要報戶口,原告就自己寫了一份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都是原告自己的筆跡,然後拿給我,要我在主婚人上面蓋章,表示他們要再婚,章是我親自蓋的,並不是拿給原告蓋的。(他們再婚時,有無舉行公開的儀式?)有,有辦桌。我是辦桌前蓋的。我有要求原告要請客,我說結婚一定要請客。(問:後來他們在何時?何處宴客?)日期忘記了,只記得是我蓋章後過不久,是在基隆市海珍珠請客,請了4、5桌左右。(在宴客時,他們有無舉行何種儀式,或如何公開的表示告訴大家他們是結婚?)沒有什麼儀式,但是有敬酒。兩造是一起找我參加這次的婚宴,我是大舅子理所當然去參加,因為我有在主婚人上蓋章,所以知道這是結婚酒,不是滿月酒,在場的賓客知道兩造離婚的人都知道是結婚補請,因為彌月應該會有蛋糕或油飯,但在現場都沒有,現場兩造是有一桌一桌去敬酒,敬酒時他們說的話,我已經忘記。我個人是受邀來喝喜酒,至於現場有講什麼公開的話,告訴是要結婚,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問:他們在現場有無喝交杯酒或其他的?)忘記了。(問:現場有無帶他們敬酒的人?)忘記了,這是結婚補請客,雖然不是正式的婚宴,但是是結婚的補請。」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即兩造國中同學蔡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的事情,妳是否知道?)知道。(他們是何時結婚?)日期我沒有去記。(為何知道他們二人結婚?)兩造是我國中同班同學,大家常在一起。第一次離婚,然後又在一起,懷孕要準備結婚,要生小孩,這些過程我都有參與。(所以他們是離婚之後再結婚的事情,妳知道?)是的。(他們離婚後,再結婚有無舉辦公開儀式或請客?)有請我及幾個初中同學到基隆海珍珠吃飯。(當時如何跟妳邀約?)當時他們又在一起有小孩,也去登記再結婚,他們夫妻就講說那一天請大家吃飯,要告訴大家他們又結婚且有小孩,大家熱鬧一下這樣子。(當天吃飯有請幾桌?)印象大約有4、5桌。(吃飯當天他們二人有無舉行如何的儀式,或何行為讓在場的人知道他們二人再結婚之事?)4、5桌的人我大部分都有見過,我們那一桌都是同學還有他們夫妻的朋友,所以很熟,我們那一桌都知道他們又結婚又生小孩,兩造拉著我到每一桌去敬酒,敬酒時我忘記是我說或是旁邊有人說新娘新郎敬酒,但我確定有聽到這樣的話,然後大家都很開心,他們二人又在一起。(所以在場的人都知道這次來吃飯,是他們二人又再結婚的事情?)對,就是告訴大家他們又在一起。(當天有發彌月蛋榚或賀禮?)我記得好像沒有發蛋榚。」「(當時現場有無關於任何結婚的擺設或儀式?)餐廳的擺設我已經不記得,印象中現場是沒有掛喜字。{我們(指兩造)有無穿禮服或一般的服裝?現場有無司儀?}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現場有無特別的主桌?)我不記得。(當時餐廳是否客滿?)當時餐廳還滿多桌,不是在包廂裡面,有分前後區○○○○○道,區分前後。{妳所聽到新娘新郎敬酒是否其他不是我們(指兩造)請的客人說的,讓妳誤會?}應該不是別人,印象中當天沒有別桌辦喜酒。新娘新郎是指兩造,當天他們是主角。{當天我們(指兩造)身上有無別上新娘、新郎的牌子或插花?}不記得。」(見本院100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陳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離婚後再結婚的事情,是否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我不知道,他們之前結婚我也不清楚。我認識他們時就叫他們大哥、大嫂,球館的人都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你有無參加過他們的婚宴?)我有去海珍珠吃飯。(你是如何受邀?)忘記了,應該是兩人邀我。(邀你時,他們如何說?是單純吃飯、請彌月酒或是請喜酒?)我忘記了,我是在那邊才知道他們是後來離婚又再一起所以補請客。(到現場你是有何一個情形,讓你知道他們是離婚後又再一起補請客?)他們二人來敬酒,有人說新娘、新郎敬酒,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結婚補請客,因他們之前並未放喜帖。(現場有無任何結婚的相關裝飾或舉行任何結婚的儀式?)太久了,我想不起來。(現場有人提到今天是要請彌月酒?)沒有。(當天有無發生彌月蛋糕或是彌月禮盒?)都沒有。」(見本院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依上開3位證人所述,兩造於85年8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確有在基隆市海珍珠餐廳補請公開婚宴,且證人蔡淑芳、陳萬金均一致證稱兩造敬酒時,有人在旁表明「新郎、新娘敬酒」之詞,顯見該次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除受邀之兩造至親及部分摰友於受邀前已知悉外,經由宴客時兩造以新郎、新娘之姿與在場親友相互敬酒祝賀之表現,已足使與宴者及出入餐廳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為結婚行為,縱現場無結婚之舖排、兩造未為結婚之穿載,亦無世俗之交換戒指等節目,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足認兩造於戶籍登記結婚後補行公開的婚宴,已屬公開之儀式,且在場目睹之證人亦有2位以上,故認兩造婚姻 關係為有效成立。原告雖陳稱該次宴客並非婚宴,而係兩造所生二女兒之滿月酒,然前揭3位證人均證稱現場並未發放 彌月蛋糕或彌月禮盒,證人陳萬金復證稱現場無人提到當日要請彌月酒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況兩造當時確有以新郎、新娘之姿與在場親友相互敬酒之情,而足以使與宴者及不特定人,得以認識兩造係為結婚行為,業如前述,縱當日兼有慶祝二女兒滿月酒之意,亦無礙前揭舉行婚宴公開儀式之認定。至兩造憑以申報戶籍登記之結婚證書,雖填寫結婚日期為85年3月23日,戶籍登記亦登記兩造於 該日結婚,而與兩造前揭實際結婚日期不符,然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要件,只需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即為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或戶籍登 記為要件,故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之結婚日期雖與兩造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日期不符,尚無妨其有效婚姻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結婚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且有2人以上證 人,彼等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用以證明其沒有要再結婚,惟兩造已以結婚之意義舉行公開婚宴,業如前述,而原告之母並未參與該婚宴,亦據證人連辰祥證述在卷,故縱其母親到庭證述原告無再結婚之意,亦無法推翻前揭證人之證述,而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故其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