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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聰明邰婉玲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冠群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小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法院傳票遺失,因而言詞辯論未到庭,上訴人因社區住戶多數對講機老舊損壞,故委託被上訴人更換新品,並將更換新品之住戶名單造冊提供上訴人存參,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提供更換新品住戶名單而暫停給付保養費,並非被上訴人未提供平常保養紀錄乙事而暫停給付保養費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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