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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聰明王翠芬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向相對人經營之富泰當舖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業於94年至96年間清償完畢,該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之主張顯非實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9紙為證,是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金額業已清償,此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經調查審理無從認定,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抗字第15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001 │94年10月25日 │400,000元 │94年11月25日 │94年11月25日 │TH0000000 │ │├──┼───────┼──────┼───────┼───────┼───────┼──┤│002 │94年10月28日 │300,000元 │94年11月28日 │94年11月28日 │TH0000000 │ │├──┼───────┼──────┼───────┼───────┼───────┼──┤│003 │94年11月1日 │200,000元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1日 │TH0000000 │ │├──┼───────┼──────┼───────┼───────┼───────┼──┤│004 │94年11月9日 │100,000元 │94年12月9日 │94年12月9日 │TH0000000 │ │├──┼───────┼──────┼───────┼───────┼───────┼──┤│005 │94年12月2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94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006 │94年12月12日 │100,000元 │95年1月12日 │95年1月12日 │TH0000000 │ │├──┼───────┼──────┼───────┼───────┼───────┼──┤│007 │95年1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95年1月12日 │TH0000000 │ │├──┼───────┼──────┼───────┼───────┼───────┼──┤│008 │94年11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94年11月25日 │TH0000000 │ │├──┼───────┼──────┼───────┼───────┼───────┼──┤│009 │96年3月9日 │800,000元 │96年4月18日 │96年4月18日 │TH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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