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佧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4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甲○○因短期資金需求,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甲○○於96年7 月23日還款15萬元後,按時給付每月利息,然甲○○自97年1 月23日起未按期給付利息,經抗告人催討,甲○○均置之不理;另甲○○於96年11月6 日以無息方式,向抗告人借款5 萬元,亦未返還,是甲○○尚積欠抗告人90萬元及利息,抗告人為保障債權,於97年7 月24日與甲○○及相對人達成協議,約定未歸還部分,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足見抗告人與甲○○於97年7 月24日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否則相對人及甲○○應無同意就此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理,故原裁定認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定抗告人提出文件所載債權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為同一債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等情。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於97年7 月24日(聲請狀誤載為98年7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2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甲○○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設定雖未定清償期限,然經抗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806 號(聲請狀誤載為98年度司促字第3286號)支付命令,對甲○○提出清償要求,甲○○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806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 月28日以基院慧非速98年度司拍字第498 號通知書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抗告人即提出匯款委託書及甲○○簽發之支票影本,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自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文件,由形式上觀之,無法認定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係同一債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甲○○,擔保債權金額為250 萬元,擔保債權為97年7 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款等情,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明甲○○於96年1 月22日及11月6 日先後向其借款100 萬元及5 萬元,甲○○除於96年7 月23日就借款100 萬元部分清償15萬元外,餘未清償,相對人遂就甲○○對其負擔之債務,就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而其與甲○○雖未就前開債務約定清償期限,然其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甲○○提出清償請求後,甲○○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匯款委託書、甲○○簽發之支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806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抗告人業已向甲○○請求清償未果,亦即抗告人主張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應屬可信;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是在普通抵押之情形,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就該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已為抵押權之登記,且依前所述,抗告人主張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尚非無據,則抗告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與前開所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裁定以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為同一債權,難認係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誤解普通抵押與最高限額抵押之異同,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等情,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基隆市安樂區西定│建 │148 平方公尺│全部 │ │ │段0000-0000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