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周人龍 賴銘源 被 告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 告 周日松 上二人共同 彭意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產險公司)受理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羲澍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本件訴訟被告羲澍公司敗訴可能向參加人申請理賠,故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台灣產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兩造當事人均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加人參加訴訟,於法有據。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亨,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松季,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李松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於民國98年6月間出口3-phase induction馬達兩組(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共裝成 2個大木箱,東元公司委託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遠洋公司)自我國運送系爭貨物經中國上海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依中國遠洋公司通知,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中國遠洋公司提供之 2只20呎平板櫃(編號TRLU0000000、TRIU0000000)內,再送到中國遠洋公司指定之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收訖,等候裝船。 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復委託被告羲澍公司在基隆港裝卸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羲澍公司又委託被告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被告大成公司再轉委託被告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曄公司)承攬前開運輸,被告鴻曄公司最後委託被告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峯公司)承攬前開運輸,而被告青峯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周日松駕駛車牌號碼KT-765號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 ⒊詎被告周日松於98年 6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途中,因轉彎不慎,致貨車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經運回東元公司查勘及估計後,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50,784元。又原告是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就本件貨損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0,784元,並受讓東元公司關於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依海商法第63條及民法第 634條等規定,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既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並收受完好貨物,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善加注意。現系爭貨物既在被告運送及保管途中,因其或其受僱人之疏失而遭受嚴重毀損及滅失,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受讓東元公司就本件貨損得向第三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請求。 ㈢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青峯公司應就本件貨損,各與被告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周日松於98年 6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貨物自第一貨櫃中心運至西25號碼頭船邊,其執行前開職務之際,竟因其駕駛不慎導致貨車翻覆,致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青峯公司係被告周日松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羲澍公司就前開運輸作業委託大成公司運送、大成公司又委託被告鴻曄公司運送,被告鴻曄公司復委託被告青峯公司運送,其等自難謂無選任監督之權,且被告周日松駕駛系爭貨車運輸之行為,客觀上係為前揭被告等人服勞務,而被告等人藉以擴大營業活動,足認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亦係周日松之實際僱用人。因此,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就被告周日松執行前開職務之際,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權利,致東元公司受有損害,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羲澍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鴻曄公司、周日松應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第1至5項之間,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對被告青峯公司、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代位之貨主東元公司,係委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運送,故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乃東元公司及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而東元公司向中國遠洋公司洽訂本件運送時已告知系爭貨物之總重量(毛重)為39,200公斤,此由Shipping Order記載「G.W.:39,200.0KGS」等語即明。又東元公司與被告青峯公司、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未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青峯公司為本件請求,被告青峯公司既自承係受他人委託而運送本件貨物,則該他人有無告知青峯公司該貨物重量已超重之情事,此與東元公司並無關聯,東元公司亦無對青峯公司告知貨物重量之義務。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青峯公司、周日松等人既分別「有償」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運送物之重量究竟若干、是否超過貨車、起重機、船舶吊桿等設備之載重等涉及運送安全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加暸解後,始可開始作業,不得推諉於貨主。 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1條前段:「裝船貨櫃,除空櫃外,在進儲貨櫃場或貨櫃碼頭裝船前,應一律過磅」,系爭貨物係於進儲基隆港港區後,在裝船之前始發生毀損事故,則該貨物連同裝載之「平板櫃」,於進儲基隆港貨櫃場依基隆港務局前開行政管理規定,應一律過磅。另證人即被告羲澍公司員工游祥銘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碼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裝櫃時,一定會告訴載貨的司機,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載貨的司機手上會有完整的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一般上述資料是由航商聘用當地港口代理人提供給司機」等語,為此聲請命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及被告羲澍公司提出本件平板櫃及所裝貨物於進入基隆港貨櫃場時,其過磅之書面記錄,倘本件平板櫃及所裝貨物進入基隆港貨櫃場時未依規定過磅,請其說明原因。 ⒊本件運送之關係人(包括被告羲澍公司、被告青峯公司之責任保險人富邦公司委請之公證公司代表黃聰榮)於事故後之98年7月8日,亦曾開會討論事故發生原因,經「與會多方共同確認」為超載、貨車貨物沒有固定插鞘、轉彎不慎等,有2009年7月8日會議紀錄可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全部卷證,該局於 100年4月1日函檢附「外港分駐所處理kt-765工安事故存卷」,其中之工作記錄簿即載明「時間:98年6月27日5時48分,地點:北櫃廠八角亭旁,發生經過:於上述時間地點由駕駛人周日松駕貨櫃車KT-765青峰交通公司轉彎不慎致貨櫃傾倒翻車致貨櫃毀損前來本所報案備查。」等語,並經被告周日松於旁親簽確認,足證本件貨損確係因被告周日松疏未注意貨物重量、轉彎不慎、沒有固定插鞘等疏失或重大過失所致。 ⒋被告周日松駕駛裝有平板櫃且超重之半聯結車,更應注意行車安全,不得快速行駛或緊急停止,故原告聲請命被告青峯公司提出裝載於系爭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以釐清翻覆前及之際之行車速度及狀況,被告青峯公司雖以系爭貨車為舊車不必裝設行車紀錄器為由,拒絕提出,然依道路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8款規定,及被告青峯公司所提之行車執照2份,系爭貨車屬於營業貨櫃曳引車,原始領照日期為90年9月4日,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⒌依青峯公司在協調會議時所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2張(以下簡稱系爭照片)所示,系爭貨車翻覆後,兩個平板櫃之底板(紅色)均與拖車架(綠色)呈90度,可見系爭貨物仍牢牢固定於平板櫃並未脫離,才會連同平板櫃都遭到90度翻覆,且被告羲澍公司代表於前開協調會議亦陳稱:司機左轉時,應採大轉彎,但本件卻只有小轉彎,依一般駕駛貨櫃車之實務經驗來看,此應為造成貨櫃翻覆之一大主因等語。又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方障礙物之距離,以免碰撞或妨礙行駛,一般人皆能注意。依系爭照片編號 1所示,系爭拖車頭前方設有紐澤西護欄,用以分隔車道及貨櫃堆存區,惟拖車頭(紅色)與車頭前方之紐澤西護欄(綠色)相距僅有區區數十公分,顯見被告周日松本應注意拖車頭與前方障礙物之距離,以免碰撞或妨礙行駛,詎其竟疏於注意,轉彎幅度過小而欲強行轉彎,以致貨物翻覆,此亦為造成貨物毀損之原因。因此,被告周日松除疏於注意所載系爭貨物已經超重及車速過快之外,也疏於注意拖車頭與前方障礙物之距離,轉彎幅度過小而欲強行轉彎,以致系爭貨物翻覆,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致貨物翻覆毀損,自屬重大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車輛尺度,半聯結車之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大型車之全高不得超過 3.8公尺。」。東元公司已告知運送人即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系爭貨物總重39,200公斤,每箱尺寸長4,230 公釐、寬2,940公釐、高3,330公釐,被告青峯公司則辯稱系爭貨物長 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且普通拖架高度離地約 148公分,另低拖架離地約87公分,惟被告青峯公司所辯即使屬實,系爭貨物無論使用普通拖架或低拖架,均會超過上開全高限制,益徵有無使用低拖架,並非造成翻覆之原因。退步言之,假設未使用低拖架是造成翻覆之原因,以系爭貨物體積龐大,一般人目視即知,兩箱貨物係各裝載於一個20呎平板櫃上,而被告周日松所駕駛之拖車頭係連結一個40呎拖車架,假設被告周日松認為系爭貨物有重心過高之情形,大可在該兩個貨箱自暫儲區以跨載機吊裝上貨車「之前」、甚至剛吊裝上第一箱「之際」,僅載一個20呎貨櫃、或是全部拒載而等候載運下一批貨物,然被告周日松卻捨此不為,寧可自冒風險而一起載運兩箱,以致違反貨車總載重、限高之規定及超速,自難認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或一般人之注意。 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 2、第30條之規定均係基於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汽車所有人本應自行注意所承載之貨物聯結總重量不得超過上開規定,並不待貨主提醒或告知。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暨其承攬船邊之運輸公司承接該運送業務時實際上都已有系爭貨物之裝載資料,且該類別之貨品在其承攬運送上之特殊性,究應以何種方式運載,中國遠洋公司已是經驗豐富,若中國遠洋公司及承攬其船邊載貨之次承攬人(如被告羲澍公司、被告大成公司等)稍加注意,當可告知被告青峯公司系爭貨物之重量,其等竟疏於注意而未告知,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屬重大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青峯公司身為專業運送公司,自82年起設立登記從事貨車運送業十餘年,被告周日松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應就上開貨車載重限制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知之甚詳,否則當無以從事該行業,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竟疏於注意貨車總聯結重量而有超重情形,致系爭貨物於行車途中翻覆,自難謂無過失。況被告等人均以收受報酬,經營運輸為營業,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因係與東元公司締約運送,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更應負通常事變責任。 ⒏另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且99年6月27日是假日,依民法規定可以順延1日,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㈡本件並無因再保險而使原告無法代位追償、或需扣除再保險攤賠數額之情形: ⒈依「貨物運輸險預約保單合約」第 1頁即約定:「本合約經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人)雙方同意訂立本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單合約,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條件及特約保證事項:…」。系爭貨物係進儲基隆港後,於被告周日松駕駛被告青峯公司所屬貨車自港區貨櫃場擬運至碼頭裝船時,因被告周日松之疏失而翻覆,致嚴重受損,合於上開合約第10條之保險條件範圍內,且系爭事故發生日亦為上開合約第 1條約定之保險期間內,故系爭貨物確係由原告承保無誤。又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東元公司系爭貨物損害12,250,784元,並受讓被保險人東元公司就本件貨物之一切賠償請求權,此有賠款對象統計表、代位求償收據可證,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而請求賠償。 ⒉依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8年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判決之見解,均肯定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經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見解。又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3120號判決亦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祇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應負責任之人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有不同」。又近年雖有運送人於遭保險公司追償時,反覆利用同一抗辯之詞,冀圖求取法院就再保險為不妥適之判斷,惟均遭法院駁回其抗辯,諸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0號判決。 ⒊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及我國保險實務運作,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人不會自行行使「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代位追償權」,而係由被再保人行使上述代位追償權,之後如有所得,再攤還給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再保險人亦應分攤,學者江朝國、陳繼堯、施文森亦均採相同見解。又再保險與原保險性質不同,再保險契約獨立於原保險契約以外,僅存在於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以分攤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責任為唯一目的,為落實此依分擔責任之允諾,再保險契約無不載有「同一命運條款」,明定「…凡屬本合約所約定之任何事宜,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係範圍內,與原保險人同一命運」。若原保險人於對被保險人為賠付後原有對第三人代位求償之權,但因已自再保險人獲得攤賠而對第三人不為行使、或雖行使但因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不利之結果,再保險人自得以原保險人違反最高誠信原則向其追還攤賠額,實無必要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至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係為防範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而設計,而再保險既有「被再保人應攤還代位追償所得」之商業慣例,則再保險之被再保人依其性質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自無我國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理賠後,自得就理賠金額之全部為主張,並不會產生不當得利或道德風險之情事。反之,茍若將原保險人所得行使代位之部分,僅限於再保險以外之金額,則造成侵權行為人逃避責任,反而有不當利得之矛盾現象。 ⒋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雖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為據,抗辯再保險人賠付後,損害賠償權應移轉予再保險人云云,惟查,該案從未作出「否認」保險人仍有代位追償權之見解,其發回意旨係「原審未能查明事實」,又其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以:「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是原保險人之求償所得既須攤回再保險人,則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嗣該案之運送人復就更㈠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以並無違背法令為由駁回其上訴,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片面斷章取義,實不足取。 ㈢關於被告抗辯東元公司之檢測報告、評估能力及寶島海事檢定公司黃聰榮前去東元公司中壢廠查看遭拒絕部分: ⒈依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海事公司)之公證報告第5頁第2段所示,98年 7月28日在東元公司中壢工廠曾就本件貨損召開會議,與會人包括被告羲澍公司、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指定代表青峯公司之寶島海事檢定公司、系爭馬達原廠東元公司、買方黃岡亞東水泥公司,然自98年 6月29日事故發生到同年7月28日開會之間長達1個月,被告等均無提出要派己方公證公司去查勘之要求,而是同意由被保險人東元公司提出檢測報告,另自98年 7月29日迄起訴時,亦無任何被告要求自行查勘系爭貨物。被告倘就東元公司之專業檢測能力有何質疑,本有充裕機會委請或由責任保險人代為委請公證公司自行查勘貨物,而被告捨此不為,怠於維護自己權益,遲至事故後逾 1年之久、訴訟審理時始「空言」質疑東元公司檢測及評估殘值不客觀,復未舉證東元公司有何欠缺專業檢測或評估能力、或如何偏頗之具體事實,況被告羲澍公司、青峯公司皆有投保責任保險,中國遠洋公司經營跨國運送,大成公司及鴻曄公司依國內運輸慣例,亦都會投保運送人責任保險。又證人游祥銘(即羲澍公司參加98年 7月 8日會議之代表)已到庭陳稱:「東元電機馬達會議紀錄」是作成後,他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足見至少被告羲澍公司確已同意該次98年7月8日會議有關貨損原因之結論。 ⒉被告青峯公司雖抗辯其責任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曾委託寶島海事檢定公司黃聰榮前去東元公司中壢廠查看遭拒絕而不得其門而入,惟被告青峯公司或其責任保險人若有意查勘貨物,且既委請己方之公證公司,當知保全證據之重要,其大可在98年6月29日事故發生後迄7月28日開會之 1個多月間、甚至開會當天,就向東元公司或原告以書面提出請求,且被告等人既已明知東元公司將作進一步檢測,自98年 7月28日開會後迄本件起訴時長達數個月,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通知,要求東元公司自行重新查勘或給予檢測報告。又東元公司為知名之大型上市公司,設有門禁管理,誠屬正常,縱依被告青峯公司所稱黃聰榮於上開會議後之某日獨自前往東元公司中壢廠大門而遭拒絕,不得其門而入,然黃聰榮既非東元公司、原告或任一被告之員工,又未事先聯繫原告或東元公司,就貿然想闖入,難怪被拒於門外,不足為奇,且黃聰榮於被拒後大可向責任保險人報告或被告青峯公司回報,由責任保險人或被告青峯公司向東元公司及原告以書面提出查勘貨物之正式要求,並確認其送達,以示負責,何以起訴迄今,卻隻字全無?再者,保險公證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經過、原因及責任歸屬,仍非不得就現有證據出具報告,以釐清己方責任,何以本件起訴迄今,無論「任一」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該方之公證報告或書面要求。 ㈣系爭貨物已全部毀損: ⒈依證人即東元公司經理詹孟學檢呈之系爭貨物於98年 6月26日申請出廠時之測試紀錄「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2 紙,其上明文無任何故障或異常之記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東元公司補出貨兩台新馬達給買主亞洲水泥,也作同樣之出廠測試,同樣也無故障或異常之記載,此有詹孟學檢呈之98年12月3日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2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貨物出廠時確屬完好。又系爭貨物每箱重達19,600公斤,竟自離地約 148公分高之拖車架上翻覆90度摔落撞擊地面,必然造成貨物各部位廣泛的嚴重毀損,自無倖存之理,亦無法期待系爭貨物之包裝能夠具有足以承受「從將近 150公分呈90度摔落撞擊地面」之堅固程度。 ⒉本件馬達正式名稱為電動機,主要組件為轉子及定子,電動機運轉之原理,是藉由外界電源通過轉子或定子,使產生磁力相互作用而轉子旋轉,以驅動機械作旋轉、震動或直線運動,故轉子及定子一旦損壞,該部馬達之功能即告喪失,此外,馬達之運作,既然必須藉由通電時之磁力相互作用而使轉子旋轉,則絕緣功能亦屬重要,絕緣一旦損壞,則將導致漏電,對使用者及機器都將產生莫大危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委請環宇海事公司查勘事故現場及貨損狀況,經環宇海事公司目測檢視,該機器之water cooler、moto-rprotected device、electronic box均遭受變形、扭曲、掉落等毀損,此有現場照片、事故照片可證。另系爭大型馬達之製造原廠東元公司曾就系爭貨物進行檢測,並出具一份檢測報告說明損害情形,其檢測結果判定轉子、定子、絕緣等主要部位及功能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而需更新,自難認該馬達尚堪使用,且證人詹孟學於本院 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件兩組馬達受損是否由你負責檢測?)是,我是品管單位,我有會同公證行、保險公司檢查…」、「(問:原證 19D檢測報告結論的意義為何?)線狀的零件是無法修復的,需要全部換新,其中定子就是線圈,轉子是軸心,軸心外面還有銅包覆」、「所謂更新就是重新製作,不是修復」等語,並提出「製造原廠東元公司之檢測標準、國際標準」,該2台馬達均已全部毀損。 ⒊系爭貨物之製造原廠東元公司,於事故後應關係人在協調會中所提議,就系爭 2台馬達如果要修復時其修復費用若干,進行估算,經東元公司估算結果,認為修復費用將高達14,480,000元,有東元公司 100年4月7日覆函檢附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中亦可看出,定子(即線圈)、轉子(即軸心)都要全部更新。又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商業發票金額美金 391,000元,且依系爭預約保險單第6條第 2項:「2.出口/三角貿易:本預約保險合約所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發票金額加成10%為限。…」之約定,系爭貨物之投保金額為美金430,100元。另依公證報告第 9頁所示,原告與被保險人東元公司間關於理賠金之匯率係約定為美金1元兌新臺幣32.86元,前開修復金額報價14,480,000元,已高於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商業發票金額美金391,000元(依前開1:32.86匯率,折合約新臺幣12,848,260元),及該貨物所投保之保險金額美金430,100元(依前開匯率,折合約新臺幣 14,133,086元)。因此,修復方式屬不經濟,堪認系爭貨物已達全部毀損之程度。 ⒋證人詹孟學證稱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後以廢鐵變賣,經東元公司於 100年4月7日函覆說明:「毀損馬達則以廢鐵變賣處理。最後本公司將馬達以每公斤21.2元(未稅)賣出,因馬達共重32,970公斤,故本公司出售之廢鐵所得為新台幣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含稅),詳如秤量過磅單及買得人匯款收據。」,並檢附秤量過磅單、買得人匯款收據到院以為佐證。上開殘值猶較本件公證報告記載、東元公司與原告間約定之殘值「即商業發票金額5%」之數額還低,故原告以較高之數額計算本件殘值,並予以扣除而未向被告請求,應屬合理。 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於陸上運送實務上,低板架拖車,係於運送過程中若有經過橋樑或隧道等時,因有高度限制,故以低板架以降低高度,然於基隆港商港區域內,未有橋樑或隧道等,故除託運人特別要求外,通常皆以普通拖架為運送。系爭貨物於託運時,託運人既未特別指示被告應用低板架之拖車為運送,本件以普通拖架載運,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永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塑公司)100年3月30日之回函雖表示,從基隆港北櫃場至中壢,係以低板架拖車運送,然其回函亦明白表示,此係因貨物有破損,故託運人特別指示應以低板架載運。可知,於未受損之貨物,且託運人未特別指示時,運送人並無以低板架拖車運送貨物之義務。況以普通拖架為運送,與本件貨物損害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所委託之公證人亦不認為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未使用低板架拖車所致,且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有關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原因,根本未提及未使用低板架之問題。本件貨物託運人於託運時,既未特別指示應以低板架運送貨物,商港區域又無橋樑或隧道等高度限制問題,則本件以普通拖架為運送,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原告未證明以普通拖架為運送,與系爭貨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2009年7月8日之「東元電機馬達會議記錄」,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與會多方共同確認,為超載、貨車貨物沒有固定插鞘、轉彎不慎等云云,惟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並未出席上開會議,則該會議之共識或結論不足以拘束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另立揚法律事務所99年7月1日(99)璋法字第12號函係被告青峯公司委任律師出具之信函,其所為有利於被告青峯公司之抗辯,當不能逕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損為有過失情事之依據,況上開信函亦未表示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對於本件貨損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就本件貨損有重大過失云云,顯不可採。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並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代位之被保險人究係何權利受侵害,以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㈢再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受領再保險理賠給付之範圍內,其原先依保險代位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再度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已喪失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行使: ⒈保險人於承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後,均就其所承保危險的全部或一部,締結再保險契約,而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後,若經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原保險人,則原保險人於受再保險人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其原先自被保險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喪失其權利,自不得再為行使其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即採上開見解。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亦認:「原審未說明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及適用結果是否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徒以被上訴人均有依再保險合約之約定,將其對第三人求償所得之金額再攤回給中央再保險公司,謂無須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尤有可議。」。 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已明白揭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不察,竟謂「該第2060號判決,從未作出『否認』保險人仍有代位追償權之見解」,顯屬誤會。又該案經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後,運送人因不服更審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雖遭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駁回,惟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乃「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換言之,最高法院於該裁定中,對再保險根本未表示意見,係因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從程序上加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裁定既未表示贊同更㈠審判決有關再保險之見解,更無廢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原保險人對第三人為請求時須扣除再保險給付」之見解,仍屬最高法院有效之法律見解,並未遭其他任何最高法院判決推翻,原告稱「發回後之更㈠審判決就『再保險無庸扣除、及國際慣例』所持法律見解,亦未遭再次上訴後最高法院予以廢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為『已經廢棄不用之判決』」,明顯有錯誤解讀上開裁定之違誤。 ⒊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8年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乃是駁回上訴及駁回再審之判決(該二判決係同一案件),最高法院於該二判決,並未就本件爭執點:「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如該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明白表示其法律上意見,原告援引上開二判決主張最高法院已作出再保險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定論云云,應屬誤會。另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80號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皆僅為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並不足以推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所揭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原則,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予以廢棄。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80號判決,經賠償義務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雖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上訴,惟最高法院駁回該上訴之理由,係因其「上訴不合法」,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並未認為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包括再保險有何違誤」云云,顯屬誤會。從而,我國近期實務見解,並未作出「原保險人對第三人為請求時無庸扣除再保險給付」之定論,原告亦自承再保險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3頁第1行),故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原保險人原先受讓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而不得再為行使。 ⒋保險法學界對於有再保險時,原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之數額,未有定論,此觀原告所提之「陳繼堯教授退休紀念論文集」之文章,其中有關原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有「保險人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後的餘額」及「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二說即明。原告提出上開文章僅能證明學界對該議題尚有爭論,及江朝國教授對此議題,係採「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惟尚不足以證明「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已為學說之通說,況學界亦不乏贊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見解之學者,如劉宗榮教授即於其所著新保險法中明白表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此,不但實務並未作出「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之定論,學說對此亦尚有爭論,原告主張我國實務多數見解,與我國學說互相呼應,咸認「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云云,與實情不符。⒌再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即明揭斯旨。而習慣僅於法律無規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乃是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民法第 1條規定參照),在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無援引慣例或習慣,而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況保險法第53條規定,亦無「除另有約定外」之除外或但書規定。因此,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原保險人原先受讓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而不得再為行使,原告更不得援引慣例或習慣,主張排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 ⒍縱認偉信公司與原告間,曾就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有任何不同於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約定,亦不足以排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偉信公司於 100年1月25日偉信100字第001號回函中表示:「並無須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約定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及求償後攤回方式」,即偉信公司與原告並未就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有特別約定,則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當須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始為適法,原告主張依偉信公司上開回函,足以證明原告有權進行本件代位追償云云,應無可採。至偉信公司雖於上開函文表示依再保慣例,原保險人可全權行使代位權云云,惟對於是否確有此再保慣例之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有關再保慣例之主張,並不可採。另依原告自行出具之原告公司函(原證41),表示其與再保險人間之業務,一向都是由原保險人進行追償,並將追償所得按再保比例攤回予再保險人云云,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公司有該慣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亦不可採。 ⒎承上所述,原告已依再保險契約,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給付之範圍(新臺幣8,611,492元或至少為新臺幣8,544,093元),其原先依保險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已不能再行使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縱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海商法第76條第 1、 2項之規定,海商法第70條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對於商港區域內發生之貨物損害,亦有適用,且有關發生於商港區域內之貨損,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為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所肯認,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即明。系爭貨車翻覆既係發生於商港區域內,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規定,就受損部分之貨物,主張每件666.67個或每公斤 2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如認本件單位限制責任數額,應以受損貨物重量計算,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貨物實際受損重量,以計算本件單位限制責任數額,縱認系爭貨物為全部受損,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為35,800公斤(17,900x2= 35,800),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主張本件最高賠償責任限制數額為71,600個特別提款權(按每一特別提款權單位,約折合美金 1.5元,精確之兌換率可參照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網站),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超過上開損害賠償限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㈤另依公路法第64條第 2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此係立法機關於89年間就內陸運送所生貨物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特別立法規定,觀其立法理由即可知悉,該條文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就內陸運送人因運送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制定賠償責任之最高上限,以期運送人之運費(權利)與運送人賠償責任(義務)間,能夠獲得平衡,且該條規定對於所有陸上貨物運送契約所發生之貨物損害,均應有適用,不以貨物損害係於一般公路上發生為前提要件。本件貨損既係發生於貨物由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拖往基隆港西25號碼頭途中,則該發生於陸上運送階段之貨損,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 2項之適用。又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註明於運送契約,依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貨物,係裝載於 2個20呎平板貨櫃內,即本件受損貨物之件數為 2件,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為 6,000元,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告亦僅就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東元公司所有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所提之檢測報告為東元公司所出具,證人詹孟學更為東元公司之經理,不論檢測報告或證人證言,皆不具客觀公證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已受有全損之損害。另系爭事故發生後,東元公司於2009年7月8日召開之會議,姑不論被告並未參與該會議,依該會議結論,乃是東元公司要再就馬達為功能測試,以確定貨損程度,但東元公司事後進行功能測試時,並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公證人到場,故被告不應受該檢測報告之拘束。縱認東元公司之報告可為參考,則依其檢測報告之結論:「結論:品質超限的零組件均需更新:定子及轉子需更新」,可知系爭貨物並非全部毀損,僅係部分零件應予更新,原告卻主張:「自難認該馬達尚堪使用。則原告主張該兩台馬達均已全部毀損」云云,與該報告內容不符,顯不可採。又東元公司於檢測後,將檢測報告提供予寰宇海事公司,公證人即依該檢測報告作成公證理算報告,公證人只是單純接受東元公司的檢測結果,並未實際再次進行檢測,且寶島公證公司之公證人黃聰榮亦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寰宇海事公司公證報告的內容與檢測項目,明顯有不符公證公司認定損害之作業程序之處,尤其「建議事項所載,尚須有報告佐證,不能只有推論即足」,可見該公證報告不僅於公證程序上有瑕疵,更係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推論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結論,不具客觀公證性,當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證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以,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因定子及轉子受損,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所減損之價額,為其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於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受有全損之損害前,逕以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外加運送費(Transportation Charges)及倉庫租金(Warehouse Rental),並扣除約定殘值5﹪提起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㈦縱認原告應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且系爭貨物確為全損,原告所得請求者,亦應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數額,而依東元公司東電法(100)第013號回函所示,系爭貨物之殘值為733,912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642,413元),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貨物殘值 733,912元。另運送費及倉庫租金,顯非原告依民法第638條所得請求者,原告加計運送費及倉庫租 金,自屬無據。 四、被告羲澍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關於再保險部分: ⒈再保險性質屬財產保險,故應受財產保險之相關規定規範,有陳繼堯之著作「再保險理論與實務」一書可參,另金管會95年8月3日保局三字第 09502069000號函亦明白表示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於原保險與再保險均有適用,則再保險契約於適用保險法第53條之結果,再保險人於理賠原保險人後,即得代為行使原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此項保險代位,性質上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參,故於再保險理賠範圍內,原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再保公司。 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即認:「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洵屬的論。 ⒊原告謂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就保險人於再保險已為理賠之部分,是否仍得自行向第三人求償「已有定論」,且「通說」咸認「原保險人仍可自行向第三人求償,毋庸扣除任何再保險給付」云云,與法院實務現況不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理由,並無隻字言及「原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時,就再保險已為給付之部分,是否能自行請求」,原告援該判決,謂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所示意旨,已為該98年度之新見解所推翻,即非有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皆為最高法院所廢棄,且此二判決之旨,既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就「保險法第53條於再保險是否有適用」乙節所揭示之意旨不合,於本件自無援用之理。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80號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皆係著眼於「依保險慣例」,在比例再保險合約,被再保人(即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均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分,攤回給各再保險人,故原保險人並無重覆受償之道德風險,而保險法第53條就保險代位既已有明白規定,且該條所定「保險代位權」,我國實務亦咸認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 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足見法律規定之效力高於慣例,我國法律就保險代位權既有明文規定,自不應准許慣例凌駕法律,自不待言。在再保險人依再保合約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後,原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於再保理賠範圍內,即已當然移轉予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在再保險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即已不得再自行向第三人有所請求。要言之,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之見解,原保險人一旦受領再保險給付,其在受再保險理賠之範圍內,自始即無權自行再向第三人起訴求償。茍其就已受再保險理賠之部分仍自行起訴求償,依法即應以其為「無權利人」之理由,在再保給付之範圍內,駁回其訴。蓋其嗣後縱將向第三人求償所得,攤還再保險人,仍無解於其就此部分自始無權請求之事實。原告雖又謂,如此將不啻使第三人(責任人)反因原保險人投保再保險而得利。惟此言差矣!因為再保險人大可自行就其理賠之部分,行使保險代位權,逕向第三人追償,第三人並無因此反而受益之餘地。 ⒋系爭貨物之再保險人WILSON公司及H.W.WOOD公司既皆已將系爭貨物之再保險理賠金賠付予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本件貨物毀損之請求權,於8,611,490 元之範圍內,即已移轉予再保險人,因再保險人從未為表示其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在此範圍內,即已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羲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周日松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⒈原告對於被告羲澍公司係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委託於基隆港碼頭負責裝卸、搬運系爭貨物,並將該工作轉由被告大成公司承攬,被告大成公司復委託被告鴻瞱公司,被告鴻瞱公司再委託被告青峯公司承攬,最終由被告周日松以拖車負責實際之載運工作,並不爭執,足證被告周日松並非被告羲澍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羲澍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責。另被告周日松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靠行被告羲澍公司,其車身亦未載有被告羲澍公司之名稱,自難認其客觀上有為被告羲澍公司服勞務之情形,被告羲澍公司對其亦無選任、監督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羲澍公司應為被告周日松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於法未合。況系爭貨物於基隆港碼頭之搬運作業,係由被告羲澍公司轉委託第三人承攬,而非由被告羲澍公司逕指派其受僱人擔任拖車司機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不論被告周日松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假設其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周日松亦為被告羲澍公司之次次承攬人(sub-sub-contractor)所僱用之司機,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羲澍公司對其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日松為專業之拖車司機,被告大成公司等亦皆為專業之拖運業者,對於應如何拖運系貨物,乃悉依其於現場所得之資訊及貨物之狀況自為判斷,自行決定派車,被告羲澍公司於此項工作並無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羲澍公司就本件貨損,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損係因司機轉彎不慎及未使用低板架載運貨物所致,惟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迄未證明本件司機有何「轉彎不慎」之具體情形,且「轉彎不慎」或「未使用低板架」與其所主張之貨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因在市區道路行駛,或因橋樑、涵洞等限高狀況,而有使用低板架之必要,然在貨櫃場並無限高之情形,並無使用低板架載運系爭貨物之必要,況原告之被保險人東元公司於託運時並未特別要求以低板架載運系爭貨物,亦未支付低板架之費用,運送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如何知悉其欲以低板架搬運系爭貨物,又依永塑公司覆函提到其使用低板架載運受損後之貨物,也是受託運人(即東元公司)指示而為之,本件東元公司則未為此項指示,如何能謂被告有過失? ㈢縱認被告羲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羲澍公司為在基隆港港區內從事裝卸、搬運之業者,依法有權依海商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援用運送人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依法所受責任限制規定之保護,故被告羲澍僅於71,600個特別提款權之範圍內負責。 ㈣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貨物受有全損,即逕以其保險理賠金額向被告等求償,於法未合: ⒈按「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06號判決所明揭之旨。本件既為損害賠償之債,應由原告舉證其所代位之東元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何。 ⒉東元公司與其保險公司所指派之公證人環宇海事公司、被告羲澍公司與被告青峯公司之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代表,於98年 7月28日所舉行之會議中,曾表示東元公司應對系爭貨物進行功能測試,並在後續公證進行前提出檢查報告,惟東元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功能測試之檢查報告予被告羲澍公司,亦未通知其就貨物之功能損失狀況進行功能測試之後續會同公證,僅提供該報告予其保險人即原告,作為請領保險金之用,原告縱為服務客戶,自願接受該測試報告之結果,而任意給付東元公司保險金,惟該作為請領保險金之用之文件,實難作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因該功能測試報告乃受領保險金之東元公司為向原告請求依「全損」理賠而片面作成之文件,且刻意不提供予被告,使之有會同檢查,確認實際貨損狀態之機會,被告羲澍公司否認該文件實質之真正,而不受其內容之拘束。 ⒊又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乃東元公司片面繕打之文件,被告羲澍公司之游祥銘當日只是與會瞭解原告及東元公司之處理狀況,對於該會議紀錄所載之事項,根本未有與聞或表示意見之機會,故游祥銘於其上簽名,充其量僅為出席該會議之簽名,而非同意其上所載之事項。 ⒋另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記載之貨損情形,係公證公司依東元公司所提供之測試報告整理之結果,並非該公證公司之公證人自行進行檢測或實際與聞功能測試經過作成之紀錄,充其量僅屬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貨物損害賠償情形之有效證明。 ⒌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受有「全損」,理賠金12,250,784元及扣除5%之殘值僅為原告與其被保險人東元公司協議之結果,不能拘束第三人。 五、被告大成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大成公司否認受被告羲澍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亦否認再轉委託被告鴻曄公司承攬前開運送工作,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大成公司接受上開委託及再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訴外人高耀宋所有車牌號碼 853-K號貨櫃曳引車,自86年10月 6日起掛(靠)行於被告大成公司,車輛由高耀宋自行管理及營業,此有車輛掛行切結書可證,高耀宋與被告大成公司間,僅止於上開車輛之靠行關係,高耀宋以上開靠行車輛載送貨物營業,需統一發票向貨主請款時,被告大成公司限於前述靠行車輛運輸載送有關者,始簽立交付,至於高耀宋個人所為與駕駛靠行車輛執行載運貨物無關之其他承攬業務行為,因非駕駛靠行車輛之職務行為,被告大成公司不會簽立統一發票供高耀宋向客戶請款。又高耀宋以其多年來在基隆港碼頭經營之人脈關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羲澍公司等承攬貨櫃運送業務,再僱請貨櫃車(大部分為碼頭排班之貨櫃車)運送,藉此賺取承攬報酬與實際支付貨櫃車運送費用之差額,惟此等承攬契約未經被告大成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大成公司亦不知情,係高耀宋個人承攬行為,與被告大成公司間之靠行關係或高耀宋駕駛靠行車輛執行職務行為間,毫無關聯。 ㈢高耀宋承攬被告羲澍公司之系爭貨物運送工作,而靠行被告大成公司之車牌號碼 853-K號貨櫃曳引車並未參與運送,高耀宋係將承攬運送工作轉包予賴銘源(個人),再由賴銘源僱請被告周日松駕駛車牌號碼KT-765號貨櫃曳引車載運,此有被告鴻曄公司之賴銘源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我與高耀宋、周日松在基隆港從事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平日會彼此支援,事發隔日後,我們才知道貨物屬於羲澍公司,由羲澍公司通知高耀宋,高耀宋通知我,我再通知周日松。當時是高耀宋請我去載送系爭貨物,我再請周日松載送。」、「又本件非公司指派我運送,是我個人在外面承攬運送。」等語可證。又依大成公司98年5、6月及7、8月之發票明細表,高耀宋承攬運送被告羲澍公司系爭貨物之運費,並未簽立統一發票供高耀宋向被告羲澍公司請款,另「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FU00000000、買受人羲澍公司、日期98年6月30日、品名數量及金額:788× 180=141,840、104×200=20,800)係高耀宋承攬被告羲澍 公司系爭貨物(含其他船之貨物運送之報酬),所提出向被告羲澍公司請款之憑據,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係「羲澍公司」,高耀宋所為本件之承攬運送行為,確與被告大成公司前述靠行關係或靠行車輛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故被告大成公司未簽立統一發票供高耀宋向羲澍公司請領承攬報酬。被告大成公司既非高耀宋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僱用人,高耀宋以個人身分所為承攬運送行為,被告大成公司毋庸與高耀宋負連帶賠償之責,事屬當然。 ㈣原告雖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認為大成公司應提出被證三發票的運送及派車紀錄(需有車號及司機名稱),因大成公司主張這批貨並非他委託被告鴻曄公司,但從發票無法證明這些運送不是高耀宋自行招攬的,因此大成公司應提出相關派車紀錄以供審核。另否認被證四的形式及實質真正,因發票無法看出與本件貨物有何關聯。」等語。惟高耀宋個人自行承攬運送業務,或以所有上開車輛載運承攬貨物,或再委託他人載送,被告大成公司對靠行車並無指揮調度之權能,自無高耀宋所有車輛之運送或派車紀錄,原告如否認被告大成公司上開沒有高耀宋所有車輛之運送或派車紀錄之事實,應就所主張被告大成公司有上開運送或派車紀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另外運送人中國遠洋委託羲澍公司處理基隆港區內的貨物搬運及裝船,則羲澍公司再委託何人應由羲澍公司說明」等語,然被告羲澍公司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問:羲澍公司有無與大成公司簽承攬契約?)無書面契約。」等語,故被告羲澍公司與被告大成公司間,並無書面之委託關係,被告羲澍公司復未能證明曾以其他非書面之委託,則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告大成公司毫無關聯,原告請求被告大成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大成公司並未受羲澍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亦未再委託鴻曄公司運送,被告大成公司之靠行司機高耀宋縱若有為上述之承攬或轉承攬運送,此乃高耀宋之個人承攬業務行為,原告誤認高耀宋之個人承攬行為,係被告大成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大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被告鴻曄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鴻曄公司並未受被告大成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大成公司之車牌號碼853-KE聯結車司機高耀宋以自己名義委託靠行被告鴻曄公司之車牌號碼018-KG聯結車之車主賴銘源,再由賴銘源以個人名義委託靠行青峯公司之系爭貨車司機即被告周日松運送,此純係賴銘源個人之行為,與被告鴻曄公司無關,被告鴻曄公司並不知悉有上開委託運送之情事,原告所稱係被告大成公司委託被告鴻曄公司、被告鴻曄公司再委託被告青峯公司或被告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被告鴻曄公司既非被告周日松之實際僱用人,亦非系爭貨損之侵權行為加害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公證報告書、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等,主張系爭貨損12,250,784元云云,惟上開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鴻曄公司否認其真正,且環宇海事公司公證報告係由原告單方委託製作,公證費用亦係由原告支出,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至現場會勘系爭貨物受損情形時,原告亦未知會被告鴻曄公司到場,僅由其單方進行,該公證報告之公正性令人質疑。又商業發票僅能證明東元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黃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實際受損金額,況該價格為東元公司之出售價格,尚包含出賣人銷售之利潤金額,並不能反應出系爭貨物受損之價值,而包裝單僅能顯示系爭貨物之重量及尺寸而已,與系爭貨物之價值無關,何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損害之金額。 七、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周日松係在基隆港港區內,從事不定時之貨櫃運載為生之排班司機,本件事發當天,係訴外人賴銘源向被告周日松為臨時叫車通知,稱有貨櫃須送去西25號碼頭,等候裝船,約定一趟運送車資 155元,被告周日松乃駕駛系爭半聯結貨車(車頭淨重8.5公噸)並聯結編號F4-96號 2輪軸普通拖架(普通拖架淨重3.8公噸,拖架高度自拖架上緣至地面計148㎝),前往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等待裝貨,原告陳稱被告周日松係受被告青峯公司之指派,並非真實,被告否認。嗣基隆港西岸棧埠管理處管制中心(港區俗稱八角亭)值班管理員調度跨載機,協助將欲運 2只20呎平板櫃含系爭貨物一一垂吊置放在車號KT-765貨車後方的普通拖架上,被告周日松即發動貨車並按時速限制,低速緩慢左轉駛向西25號碼頭,然駛離未達10公尺,被告周日松即聽聞在場協助搬運放置的工人疾呼「東西會晃動,再開慢一點」,當時被告周日松立即煞車,欲待系爭貨物停止晃動後,再予行駛,但在貨車停止狀態下,系爭貨物竟未停止晃動,反而加遽晃動程度,往貨車左方傾斜,事後始知純因系爭貨物過重,並因平板櫃上馬達機組本身重心不平衡,以致駛離未達10公尺遠,即因系爭貨物超重及其重心不平衡因素,使得 2只平板櫃同時晃動及傾斜,而使置放在 2只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也因而傾倒翻覆。但被告周日松在系爭貨物垂吊置放在後方拖曳之普通拖架上時,無從得知及判斷托運貨櫃之內容、尺寸、重量、重心為何,悉聽基隆港棧埠管理處之安排,對於系爭貨物之受損原因,被告實無可歸責之處。 ㈡貨車傾倒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事故,非可歸責予被告周日松: ⒈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34條定有明文。被告周日松所駕駛系爭貨車,該車頭淨重8.5公噸,後方聯結的2輪軸普通拖架淨重 3.8公噸,合計12.3公噸,故扣除貨車及拖架重量後,剩餘容許承載重量上限僅餘22.7公噸。又系爭貨物每組淨重17.9公噸,每組含平板櫃總重19.6公噸, 2組含平板櫃總重39.2公噸。系爭貨物每組尺寸:長423㎝、寬294㎝、高333㎝,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 shipping order在卷可稽。從而,如以系爭貨車及其聯結拖架,再運載系爭貨物時,連車帶貨總重為51.5公噸(即車頭8.5公噸+拖架3.8公噸+系爭貨物連櫃帶貨39.2公噸=51.5公噸),明顯超過法定總重35公噸之上限,因而極易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被告周日松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確無人告知系爭貨物的重量及重心,則運送時因超載以致發生翻覆事故,自不能歸責予被告,且公司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⒉被告周日松因有臨時叫車通知,在本件事發當天駕駛系爭貨車前去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等待欲出口貨櫃裝載上車,當時基隆港西岸棧埠管理處管制中心即利用港區內原有跨載機設備,將 2只20呎平板櫃含系爭貨物一一垂吊置放在貨車後方的普通拖架上,惟被告周日松僅是在基隆港港區內由北櫃場運往西25號碼頭短途運送的司機而已,非是領貨人或船務代理商,事前無從得知運送貨櫃之內容物品、櫃號、尺寸、重量、重心為何,悉聽基隆港棧埠管理處安排,復依卷附基隆港棧埠管理處提供之系爭貨物的出口貨櫃放行清表,有關系爭貨物(即櫃號TRLU0000000、TRIU0000000)所顯示資料僅有「貨櫃號碼、呎吋、件數、單位、總件數、進倉時間、通關方式、放行時間、儲位」,不見貨櫃內容物、尺寸、重量、重心等記載,原告指稱被告周日松理應知悉系爭貨物重量、重心,自無所據。 ⒊原告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1條前段「裝船貨櫃,除空櫃外,在進儲貨櫃場或貨櫃碼頭裝船前,應一律過磅」之規定,主張系爭貨物是在進儲基隆港區後,在裝船前始發生毀損事故,故系爭貨物連同裝載之平板櫃,依上述規則,理應過磅完成,被告周日松自應知悉系爭貨物總重量,不得以超重為由,而予推卸運送人責任云云。惟系爭貨物是已裝櫃完成並進入基隆港區而放置在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一帶,因而系爭貨物在進儲貨櫃場前,當已過磅完畢,然被告周日松既非是將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區之運送人(按該運送人應為訴外人基聯公司),自無從事先既已知悉過磅重量,原告所述上情,不足採信。 ⒋原告陳稱其所代位之貨主東元公司,未曾與被告羲澍公司等人締約委由運送,故無契約關係,也未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羲澍公司等人為請求,故東元公司亦無須對彼等公司告知系爭貨物重量及重心之義務,倘系爭貨物有超重或重心不穩問題時,則該他人有無告知系爭貨物重量及重心之情形與東元公司並無關聯,東元公司亦無任何義務之可言云云。惟: ⑴按託運單應記載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624條第2項第 2款、第626條、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既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基於與貨主東元公司之運送委託關係,須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自應就貨主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之際,究竟有無將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他必要說明事項,詳實告知運送人即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以利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切實履行運送人之責,倘貨主東元公司未為上述告知說明,該不利益情形,自應由原告概括繼受。復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上證據共通性原則,原告自不能以其對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青峯公司等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能免除東元公司自身所應負之告知說明義務。假設東元公司未將系爭貨物之種類、重量及重心等等說明事項告知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又何能向複委託運送人即被告羲澍公司說明運送時應注意事項,亦不能期待後續運送人能妥善執行運送工作。再依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情況,係東元公司委由訴外人基聯公司並派出2輛3軸低板架貨櫃車,而以每輛 3軸低板架貨櫃車各自運載 1組馬達物品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收訖,等候裝船,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是東元公司委由訴外人永塑公司派出2輛3軸低板架貨櫃車,以每輛3軸低板架貨櫃車各自運載1組馬達物品之相同模式,將系爭貨物由基隆港運返東元公司,足見系爭貨物不適宜以2軸輪普通拖架(普通拖架高度離地約148㎝)同時運載,須以2輛3軸輪低拖架(低拖架高度離地約87㎝,重心較低)個別運載之,若貨主東元公司有確實告知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或接續運送人關於系爭貨物之重量及重心等必要說明事項時,被告周日松自不敢駕駛 2輪軸普通拖架之貨車,前去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等候運載系爭貨物。 ⑶原告固主張貨主東元公司在與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洽訂運送時,已向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告知系爭貨物總重為39,200公斤,由 Shipping Order記載「G.W:39200KGS」即明。然上開Shipping Order僅有貨物總重,並無貨物之尺寸及重心之敘述,自不能因而即謂東元公司已履行詳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況該紙Shipping Order係用於貨物報關之使用,其上並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之公司名稱,原告何能主張東元公司業為告知之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連帶賠償12,250,784元,為無理由: 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既係於98年 6月27日發生損害,原告應於98年6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止 1年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於99年 6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是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青峯公司、周日松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權時效為 2年。然系爭貨物是在運送過程中發生傾覆事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貨物運送之相關規定,始符法理,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 184條規定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先證明曾定相當期間催告回復原狀或證明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後,始得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自不負金錢賠償之責任。 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要旨。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經貨主東元公司進行檢測後,認為系爭貨物已達不能修復之全損程度,訴外人環宇海事公司亦根據東元公司檢測文件而進行損害公證事務,認定損害金額為系爭貨物原價值之95%,因而給付保險金12,250,784 元予貨主東元公司,並陳稱委由環宇海事公司進行損害公證工作,係經被告參加98年 7月28日在東元公司舉行協商會議時所同意。然查: ⑴被告青峯公司及周日松並未接獲開會通知而前去參加上述日期之會議,至訴外人寶島公證公司黃聰榮先生則是以其公司為富邦產險特約公證公司身份出席,並非被告青峯公司及周日松之授權代理人。 ⑵東元公司本身為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原告亦是依據保險代位之規定,繼受東元公司地位而行使訴訟權利,因而東元公司與原告間利害實屬共同,自不能僅以東元公司片面出具之檢測報告,即率以認定系爭貨物已達不能修復之全毀程度。另證人詹孟學雖證述:「東元公司檢測完,還有雙方所找公證公司一同會驗過」,惟據與會人士即證人游祥銘則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在東元的中壢廠…,貨物的買主亞泥公司傅廠長表示,如果11月份馬達未即時交付給亞泥公司,所產生的後果為何,亞泥公司表示其看過毀損後的馬達,他們不要修復過的,要重新製作,表達上意之後即離開…大部分都是泰安與東元在爭執,因為東元提出如果貨損超過 75%,就視同全損的要求,泰安當時即抗議,認為修復即可,但是東元公司很強勢,不接受泰安的方案。參加會議人員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後來就系爭馬達能否修繕,東元或泰安並無通知我去開會」,另一在場人士即證人黃聰榮證稱:「2009年7月8日有參加一次,我們先看機台馬達外觀受損狀況,有些碰撞、凹陷問題,內部狀況不清楚,其餘要作檢測才能確認馬達損害狀況…,東元也提出當初是二台低板架拖車來載二台馬達,為何到廠內變成一台普通架拖車載二台馬達…。事故發生原因我不清楚,會議記錄所記載發生原因是東元提出的,因為東元有提出,所以記載在會議記錄上,我並沒有確認原因,而且我有註明『以下各方意見轉呈保險公司裁示』。後來我未查看貨物毀損的狀況,東元或泰安亦未通知我會同檢查,據公司經辦小姐告訴我,會後以電話追蹤,詢問貨物的毀損報告是否已經提出…聯絡二到三次後,對方都沒有提供評估報告或是後續的處理情形」、「關於修復金額達 75%以上符合推定全損的內容,是由泰安、東元及環宇在會議上決定的,該條件是東元在會議上所提出。當初在會議上有提出我要會同檢修,可是東元不理會,他認為他只與泰安公司處理…。我們未同意單獨由環宇公司確認東元的報告內容。」等語,足證系爭貨物雖有碰撞、凹陷問題存在,然毀損程度及能否修理,尚不明確,但因買主亞泥公司表明不接受修理物品,以致東元公司須再重新製作二組馬達成品給買主亞泥公司,東元公司為轉嫁重製費用給原告,亦在會議中不顧原告表示可以修復之要求,強勢提議修復金額達 75%以上即得推定全損,並單獨指定由環宇海事公司進行損害評估等公證事務,復未通知被告到場會同檢測及損害評估,期以最終能獲得全額理賠之目的。從而,原告提出之環宇海事公司公證報告書及東元公司檢測報告、修復費用清單,均係東元公司自導自演下的作品,被告實難苟認上揭文件之真實性,亦無證明系爭貨物已達全損及損害金額為系爭貨物原價值 95%之實質證明力。 ⑶有關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公司已受領再保險給付金額部分,援用其餘被告之答辯,不再贅述。 ⑷退一步言,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條定有明文。被告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所能領取車資報酬僅155元而已,與原告主張賠償金額12,250,784 元相比,價差達7萬9千多倍,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酌情減輕賠償金額。 八、參加人臺灣產險公司陳述略以:臺灣產險公司為被告羲澍公司之保險人而簽發 1F-84第0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承保被告羲澍公司特定之責任,因被告羲澍公司通知參加訴訟,故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惟不表示參加人已承諾或同意本次事故係於上開保單範圍內或保險人應負擔任何責任,參加人參加訴訟與保險契約之責任並無必要關聯。另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責任,參加人否認之。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貨物為馬達2組(3-phase induction),毛重合計為39,200公斤,經貨主即訴外人東元公司委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運送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則依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所提供之 2只20呎平板櫃(每箱尺寸長 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並委託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東元公司中壢廠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委託基聯通運有限公司負責運送,由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收訖,等候裝船。 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委由被告羲澍公司進行系爭貨物在基隆港之裝卸作業,嗣由被告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登記於青峯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T-76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登記為青峯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F4-96號車架之半聯結貨車,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行經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八角亭大門右側處,於迴轉時車輛連同系爭貨物側翻,上開貨櫃 2只均掉落地面,木櫃內之馬達2 組及其木箱均受有損壞。 ㈢東元公司、原告代表人、被告羲澍公司代表人游祥銘、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黃聰榮(被告青峯公司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系爭馬達買主黃岡亞東水泥代表人、環宇海事公司代表人曾於98年7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 ㈣東元公司將受損之系爭馬達以廢鐵方式變賣處理,以每公斤21.2元(未稅)出售,馬達重量共計32,970公斤,合計所得為733,912元(含稅)。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再保險人即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H.W.WOOD LIMITED受領攤賠款8,611,490元。 十、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元公司因所有系爭貨物受損,已由保險人即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12,250,784元與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代位賠償收據暨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十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周日松駕駛疏失,致系爭貨櫃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且東元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被告青峯公司是否應就被告周日松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大成公司與被告羲澍公司間、被告鴻曄公司與被告大成公司間是否有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存在?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羲澍公司就被告周日松過失所致損害,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本件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 2項責任限制之適用?㈦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責任限制之適用?㈧原告可否代位追償再保險攤賠部分金額?㈨系爭貨物殘值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現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係於98年6月27日發生,自翌日起算1年期間,期間末日為99年 6月27日,該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6月29日代之,原告於99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被告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依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被告青峯公司99年 7月29日答辯狀被證 2)所示,事發時,系爭半聯結貨車車頭與拖車後之車架,幾乎呈約 105度之角度,而掉落地面之系爭貨櫃則與系爭半聯結貨車車頭,幾乎呈約90度之垂直,參以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陳稱:「嗣基隆港西岸棧埠管理處管制中心(港區俗稱八角亭)值班管理員調度跨載機,協助將欲運2只20呎平板櫃含系爭貨物一一垂吊置放在車號KT-765 貨車後方的普通拖架上,被告周日松即發動貨車並按時速限制,低速緩慢左轉駛向西25號碼頭,『然駛離未達10公尺』,被告周日松即聽聞在場協助搬運放置的工人疾呼東西會晃動,再開慢一點,是時被告周日松立即煞車,欲待系爭貨物停止晃動後,再予行駛,但在貨車停止狀態下,系爭貨物竟未停止晃動,反而加遽晃動程度,往貨車左方傾斜…」等語,可知被告周日松於事發當日,啟動系爭半聯結貨車不久就立即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周日松當時正駕駛系爭半聯結貨車進行極大幅度之左轉彎,以系爭貨櫃每箱尺寸長 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合計重達39,200公斤,於如此大幅度之迴轉下,轉向時系爭貨櫃重心高離心力自會導致系爭貨櫃往外傾斜,終至翻覆,足認被告周日松駕駛時以大幅度左轉彎,應係肇致系爭貨櫃翻覆之主要因素。 ⒉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雖抗辯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告知系爭貨物之重量,致使被告周日松運送逾越系爭半聯結貨車所能承載重量範圍之系爭貨物,重心不穩,以致運送時發生翻覆事故,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周日松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羲澍公司員工游祥銘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任職於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場與航商的窗口」、「(問:櫃號、櫃重、目的地的資料會不會給實際載貨的司機?)碼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裝櫃時,一定會告訴載貨的司機,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載貨的司機手上會有完整的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一般上述資料是由航商聘用當地港口代理人提供給司機。」等語,堪認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聘用之港口代理人聯成公司理應會提供被告周日松系爭貨物櫃號與重量等資料,且被告周日松係以駕駛聯結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駕駛系爭半聯結貨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縱理貨員未告知,亦應主動詢問以確保所載運貨物未逾越法定重量限制。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港區內,均為平坦空地,被告周日松駕駛系爭半聯結貨車時,實可減少轉彎之角度,並盡可能降低車速,做較為和緩之轉彎,則系爭貨櫃應不致翻覆。被告周日松既以承運貨物為業,自當知悉以何種方式駕駛、載運貨物,能使之安全運至受貨人處,此應屬身為專業運送人應注意之義務,自不能於事故發生後以託運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完全而卸責,原告主張被告周日松應依民法第 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⒊至有無使用三軸低板架,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衡情於市區道路行駛,或因橋樑、涵洞等限高狀況,而有使用低板架之必要,然在港區貨櫃場內並無限高之情形,並無使用低板架載運系爭貨物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永塑公司,其於98年 6月30日將受損之系爭貨物自基隆港北櫃場運往東元公司中壢廠,係以何種拖架規格運送?如非以二軸普通拖架運送之原因為何?據覆以「本公司承接東元公司從基隆港北櫃場至中壢工作,派兩車(車牌號碼900-AJ、913-AJ號)各運送一車次。而當時會使用 3輪軸低板車架,是受貨物託運人指示,考量貨物有破損用低板架比較安全。」,有永塑公司100年3月30日函附卷可憑,故當日永塑公司係受託運人東元公司指示,因系爭貨物已受損,而使用較為安全之三軸低板架,本件託運人既無指示應使用三軸低板架,運送人自無使用三軸低板架之必要,衡情即使是使用事故發生時之普通板架,若小心駕駛,或減少轉彎角度、降低車速,做較為和緩之轉彎,應不致發生系爭貨物翻覆之結果,系爭半聯結貨車及其普通板架亦能將系爭貨物安全運抵碼頭等候裝船,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普通板架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只能認為「若使用三軸低板架,會是更好的選擇,而非必要的選擇」。 ⒋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是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時,採大幅度之迴轉,致使系爭貨櫃往外傾斜,終至翻覆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周日松身為港區碼頭運送貨物之從業人員,所為之駕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應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屬重大,為重大過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 ㈢被告青峯公司是否應就被告周日松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周日松係受雇於被告青峯公司,為被告周日松、青峯公司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周日松之駕駛過失而毀損,被告青峯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青峯公司與被告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青峯公司抗辯法人無侵權能力云云,惟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與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係屬二事,民法第 188條係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之過失負責,原告係請求被告青峯公司就其對受僱人即被告周日松之選任監督負過失責任,與被告青峯公司之侵權行為能力無關,被告所辯,顯有誤會,無足憑採。㈣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羲澍公司就被告周日松過失所致損害,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大成公司受被告羲澍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被告鴻曄公司受被告大成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等情,均為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羲澍公司於99年 7月23日民事答辯㈠狀陳稱:「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後,乃委託被告羲澍公司進行基隆港之裝卸作業,被告羲澍公司又委託被告大成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等語,並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我們 7月21日書狀已陳明是有委託哪家公司運送」、「(問:與大成公司有簽訂書面合約嗎?)再回去確認。」等語,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羲澍有無與大成公司簽承攬契約?)無書面契約。」等語,另被告鴻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賴銘源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與高耀宋、周日松在基隆港從事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平日會彼此支援,事發隔日後我們才知道貨物屬於羲澍公司,由羲澍公司通知高耀宋,高耀宋通知我,我再通知周日松。當時是高耀宋請我去載送系爭貨物,我再請周日松去載送。」、「又本件非公司指派我運送,是我個人在外面承攬運送。」等語,堪認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被告羲澍公司委託高耀宋運送,高耀宋再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復委託被告周日松運送,被告羲澍公司與被告大成公司間既無運送系爭貨物契約之存在,被告大成公司自不可能再委託被告鴻曄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羲澍公司與被告大成公司間、被告大成公司與被告鴻曄公司間有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契約之存在,被告周日松亦非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認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被告羲澍公司雖以被告周日松並非其受僱人,其對被告周日松並無選任、監督之權限,故不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且被告周日松為其次次承攬人所僱用之司機,依民法第 189條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查被告羲澍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其承攬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受託運送之系爭貨物進行基隆港之裝卸作業,依訴外人賴銘源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與高耀宋、周日松在基隆港從事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平日會彼此支援…」等語,可推知被告羲澍公司原雖係委託高耀宋運送系爭貨物,然碼頭運送貨物司機間彼此多半會相互支援,高耀宋因故無法運送遂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再委託被告周日松,輾轉由被告周日松代替高耀宋為被告羲澍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周日松係受指示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至基隆港西25碼頭等候裝船,並無獨立自主之地位,客觀上被告周日松係為被告羲澍公司使用,為之運送系爭貨物而理應受其指揮監督,故被告周日松與被告羲澍公司間已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被告周日松既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被告羲澍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其性質非民法所定之承攬人至明,自無民法第 189條之適用。系爭貨物因被告周日松之過失而毀損,已如前述,被告羲澍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與被告周日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 ⒉東元公司係委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運送系爭貨物經中國上海至中國江西,嗣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委託被告羲澍公司進行基隆港之裝卸作業,被告羲澍公司又委託高耀宋、高耀宋再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復委託被告周日松,負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足認被告周日松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為貨主東元公司履行運送契約時之運送輔助人,而被告周日松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因駕駛轉彎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貨物翻覆受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貨物之毀損並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託運人之過失而致,自無民法第 634條但書所定得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按海商法關於運送人責任期間,有分割說、單一說、折衷說等見解,然徵諸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我國為新興海運國家,航運界之發展,尚待多方鼓勵維護,在法律上從輕認定運送人之貨損賠償責任,即屬有效鼓勵航運發展的方法之一,且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其中部分條款亦與貨物是否在船無關,可見我國海商法係採海上運送單一說之見解。再就責任單一化,陸上業務且有附從性相同業務應適用相同法律、鼓勵航業發展等觀點,在除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外,應認以單一意思表示,成立單一運送契約,如強行分割為海段、陸段,有違當事人之真意,故應以單一說為準,即自貨物收受起至交付止,整個運送過程均可適用海商法規定。 ⒉本件運送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東元公司、中國遠洋公司僅有單一意思表示,且並未區分陸上運送及海上運送運費分開收取,應認自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收受貨物起至運送貨物至中國江西期間,僅成立單一物品運送契約,且該契約應全部適用海商法,系爭貨物縱然在陸上運送期間毀損,仍無適用針對陸上運送所設之公路法規定之餘地,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抗辯應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 2項,顯屬無據。 ㈦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按海商法第70條第 4項規定:「由於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得主張第 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被告周日松之駕駛行為有重大過失所致,業如前述,依法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抗辯本件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洵不足採。 ㈧原告可否代位追償再保險攤賠部分之金額?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如另有約定或習慣,再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以其所承保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另向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H.W.WOOD LIMITED為保險,因為再保險契約之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性質上仍為補償損失契約,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若對於危險事故之發生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原保險人對之代位求償,因而所取得之賠償金額,依國際商業慣例,須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偉信保險經紀人公司亦以其與原告之再保險合約為比例再保險合約,所有的權利及義務皆比例分擔,故依再保慣例,原告可全權行使代位求償權,有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偉信100字第1號函附卷足稽,足見於再保險契約,確有再保險人不代位原保險人,轉而由原保險人代位原被保險人直接向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賠償之國際商業慣例,自無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再保險人不代位原保險人,而由原保險人代位原被保險人直接向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賠償,因而所取得之賠償金額,須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之國際商業慣例或再保慣例,應可解為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間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即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默示合意由再保險人委託原保險人向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原保險人就求償所須依再保比例交付於再保險人,不致發生減免為侵權行為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或原保險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青峯公司抗辯原告代位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再保險人之攤回賠款額,尚不足取。 ㈨系爭貨物殘值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東元公司於系爭貨物遭受損害後,曾邀同原告、被告羲澍公司、公證人環宇海事公司、系爭貨物買主黃岡亞東水泥公司、寶島公證公司(被告青峯公司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指定之公證人)等就受損部分舉行會議,事後公證人環宇海事公司依系爭貨物之原廠東元公司自行製作之檢測報告及目測判定作成公證報告,判定系爭貨物受有之損害如下:「馬達A:⑴水冷卻器: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⑵馬達主體: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⑶定子:不建議使用;⑷轉子:轉盤嚴重扭曲,不建議使用;⑸繞線電阻測試:符合設計規格;⑹絕緣電阻測試:不合格;⑺高電位測試:不合格。馬達B:⑴水冷卻器: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⑵馬達主體: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⑶定子:不建議使用;⑷轉子;不建議使用;⑸繞線電阻測試:符合設計規格;⑹絕緣電阻測試:不合格;⑺高電位測試:不合格。結論:因兩組機械掉落地面已遭嚴重碰撞,線圈已接地,絕緣已損壞,維修在經濟上不可行,認定全損。」,保險人即原告據此理賠東元公司12,250,784元,有公證報告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憑。 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青峯公司均抗辯該公證報告係依東元公司提供之檢驗報告所製作,且過程未經被告公司指派之公證人參與,程序上有瑕疵,不具客觀公正性等等。查公證人環宇海事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確實僅依系爭貨物之原廠東元公司自行製作之檢測報告及目測判定,鑑定過程亦未經被告參與,程序上難謂無瑕疵,真實性容有疑義,然因系爭馬達已經原廠東元公司以廢鐵出售(以每公斤21.2元未稅賣出,系爭馬達共計32,970公斤,含稅合計賣得733,912元),有東元公司100年 1月14日東電法(100)第4號、100年4月7日東電法(100)第13號函附卷可憑,已無法再進行鑑定,但是系爭馬達自板架上摔落撞擊地面受損仍屬已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馬達照片、上開檢測報告、公證報告及證人即東元公司員工詹孟學於本院 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本件兩組馬達受損情形是否由你負責檢測?)是,我是品管單位,我有會同公證行、保險公司檢查,一台正常情形下線圈絕緣電阻值應該是 100Mohm以上,檢測結果其中序號之一的數值是0Mohm,序號之二的數值是3.0Mohm,序號之二接著進行交流耐電壓測試,標準是要用 13000伏特要維持一分鐘而不擊穿或接地,這個馬達增壓到9000伏特時,就已經接地而無法繼續進行其他測試了。接地就是線圈的絕緣層與鐵心槽導電而成短路。」、「(問:上開馬達檢測不合格的原因為何?)馬達框架和結構物件已經有重大變形,線圈有受到重大的晃動或碰撞,所以線圈和鐵心會有磨擦,線圈絕緣層受損。」、「(問:損毀的情形能否修復?)線圈毀損就無法修復,亦無法更換線圈,線圈全部換掉等於作一台新的馬達。」、「(問:原證 19D檢測報告〈即東元公司自行測試之檢測報告〉結論的意義為何?)線狀的零件是無法修復的,需要全部換新,其中定子就是線圈,轉子是軸心,軸心外面還有銅包覆。」、「(問:依照檢測報告結論,更新設備,兩台馬達是否還可以使用?)所謂更新就是重新製作,不是修復。」、「(問:〈提示原證 19D、44即東元公司自行測試之檢測報告、馬達照片〉結論所謂品質超限是指馬達的何部分需要更新?)水管箱的箱體、接頭都已經嚴重凹陷、破裂,馬達的框殼、框體凹陷,定子經測試不合格,轉子軸心壓板變形。」、「(問:作完四項就無法再繼續往下作其他測試,是否表示馬達已全部毀損而無法使用?)是。」、「(問:『無法使用』與『不建議使用』的區別標準為何?)『不建議使用』是從外觀上研判可能有受損,以專業儀器檢測後,確認不能使用者為『無法使用』。」、「(問:這兩台機器壞掉後,有再作機器給買主?)有再重新作二台給買主。」、「(問:測試的方法與規格為何?)國內 CNS標準、國際 IEEE112標準及東元公司的廠內標準。」等語。衡情,系爭馬達係高精密度之電子機器,在遭受強大撞擊下,顯有回復困難之情形,縱依被告主張勉力進行修復,亦所費不貲,所需耗費之時間及預期之損失,是否能回復原狀,仍屬未知,此由東元公司於98年 8月24日製作之維修報價單,系爭馬達之修復費用高達14,480,000元,甚至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明,且系爭馬達之定作人黃岡亞東水泥公司亦明示不要修復過的馬達,要重新製作新的馬達,故縱使修復完成系爭馬達,買方黃岡亞東水泥公司亦不接受,僅係造成東元公司之更大損失,且被告未能就上開檢測報告及公證報告對系爭馬達所受損害有何不合理之鑑定,具體明確指出錯誤之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以系爭馬達之售價為美金 391,000元,換算新臺幣約為12,848,260元(USD391,000元×32.86= 12,848,260元 ),扣除系爭馬達以廢鐵變賣之價金 733,912元,加計系爭運送、倉儲費用40,000元、4,937元,合計為12,159,285元,故認系爭貨物受損害之金額應係12,159,285元。 十二、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係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青峯公司、羲澍公司則各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周日松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給付、或被告青峯公司與被告周日松連帶給付、或被告羲澍公司與被告周日松連帶給付原告12,159,2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及對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