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蔡聰明、邰婉玲、林玉珮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曾瑞琪乘抗告人早年患有精神障礙,而以抗告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借款,因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而無法正確指出曾瑞琪正確犯罪時點與事實。經抗告人於93年間對曾瑞琪聲請本票裁定,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87,000元,且 抗告人於95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曾瑞琪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曾瑞琪自知理虧,與抗告人以160萬元達成和解,總計抗告人遭曾瑞琪盜用或詐欺而 負債之金額達308萬元。原審昧於事實,認定抗告人與曾瑞 琪間之債務,僅積欠銀行之卡債93,253元,且其他曾瑞琪詐欺部分、抗告人對於曾瑞琪之債權及不存在之債權,均不能列入清算程序,顯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㈡另92年6月20日抗告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58萬元,係用以清償卡債,而其他高單價之商品(聯創資訊、文生實業有限公司、晨宇科技有限公司、欣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易福車業有限公司、正福汽車商行等等)、銀樓金飾(上千飾品行、威晶珠寶)、購物及其他娛樂消費(豪意三溫暖等),均為曾瑞琪盜用或詐欺所致,抗告人並無如原裁定所載「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內容多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逾越可得支配所得」之情形,原審昧於現實之人性生活,單方面臆測上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之規定,爰 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例關於債務人 免責之規定目的,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立法本旨有違,而不應予免責。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工作收入,其負債高達3,895,456元,顯然其負債已遠高 於資產,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抗告人於前開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具狀向原審聲請免責,惟原審以抗告人因過度消費而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和解筆錄 ,主張前開消費項目均係曾瑞琪盜刷,非抗告人自身之消費,並無原審所指過度消費之情形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曾瑞琪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為24,253元,盜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金額為69,000元,合計僅93,253元。渠等固以160萬元就前開刑事案件附帶 民事訴訟達成和解,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就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本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得逾越該確定判決認定曾瑞琪有罪之範圍,則抗告人以該和解金額,主張其受詐騙之金額為160萬 元,自屬無據。而曾瑞琪所簽發合計金額為1,487,000元之 本票5紙,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為其盜用或盜刷抗告人之信用 卡,而生對於抗告人之債務,均屬不明,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準此,抗告人主張高單價商品、銀樓金飾、購物及其他娛樂消費均為曾瑞琪盜刷其信用卡所為之消費,委無足採。 五、末查,觀諸抗告人刷卡消費之內容,除高單價之商品(聯創資訊、文生實業有限公司、晨宇科技有限公司、欣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易福車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正福汽車商行、權威汽車有公司)外,尚有銀樓金飾(上千飾品行、威晶珠寶銀行銀樓)、購物及其他娛樂消費(豪意三溫暖、梅菊日本料理店、大富豪美容院、漢旌視聽歌唱)等,核其上開消費內容,均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再者,抗告人自陳92年6月20日向台新銀行借 款58萬元,係臺灣人壽幫忙卡債整合所借之費用等語,足見抗告人於92年間已有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卻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消費內容多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無法證明取得全體普 通債權人之同意,原審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洵屬無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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