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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債務人
李卉羚
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卉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546元,惟債務人於98年間遭公司資遣而失業,無力負擔該協商方案,之後債務人雖於98年10月間分別與板信銀行、星展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當債務人欲向其他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始知悉若與全體債權銀行均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繳總額較11,546元為高,債務人實無力負擔,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板信銀行繳款明細、證券存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任職期間及離職原因,該公司函覆以「李卉羚之任職起迄時間自87年4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離職類別為解雇離職即資遣。」等語,參以債務人係於98年 7月間毀諾,有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日眾行字第 1000309001號函暨所附員工離職證明書、申請書及還款明細附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其於98年 4月間因非自願性離職,而無法繼續履行協議,自可信為真實,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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