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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紀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泉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且因不諳稅法,尚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無力繳納,深恐負債越陷越深,致日後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等。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 112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99年度勞調字第 4號調解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狀況說明書,並將現有財產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由本院保管,惟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有營業稅60萬1,163元、營業稅罰鍰193萬4,072元、林有忠工資債權7萬5,000元、林有志工資債權7萬5,000 元、陳緯倫借款債權50萬元、賴慶龍借款債權90萬元、張恩德借款債權 110萬元,其中上開林有忠及林有志之工資債權合計15萬元,依勞基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有最先受清償之權,則無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現金70萬元經清償上開最優先債權15萬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上開稅捐債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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