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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陳湘琳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酉○○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被告
優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即被告
午○○即黃啟金之繼.

      未○○即黃啟金之繼.

      卯○○即黃啟金之繼.

      辰○○即黃啟金之繼.

      申○○即黃啟金之繼.

      乙○○即黃啟金之繼.

      巳○○即黃啟金之繼.

      甲○○○○○○即連.

      癸○○即連清沂之繼.

      子○○即連清沂之繼.

      壬○○即連清沂之繼.

      辛○○即連清沂之繼.

      寅○○即連國璋之繼.

      庚○○即連國璋之繼.

      己○○即連國璋之繼.

      戊○○即連國璋之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0日下午3時分配,而抗告人依法於同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又於同年6月29日製作新分配表,對照前後2件分配表之差異,僅將原分配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連清沂」更正為「連清沂之繼承人尹呂白等9人」、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啟金」更正為「黃啟金之繼承人午○○等7人」,執行法院固依抗告人異議事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連清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莊啟金皆已死亡卻列入分配,有適格之疑義。」為程序上瑕疵之補正,然抗告人其他異議事由仍未經執行法院更正,又抗告人於98年7月14日到院閱卷時,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前順位之抵押權是否仍列入分配?而司法事務官告知抗告人最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法院判決為依據,抗告人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審卻以抗告人未對於執行法院於98年6月29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盡詳查之疏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8年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0日下午3 時分配,而抗告人於同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要旨略以:「⑴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人連清沂、黃啟金、優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遠公司)之抵押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⑵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優遠公司與債務人簡榮金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⑶受分配之抵押權人,其債權及金額並不明確,逕自列入分配有所不當。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連清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啟金皆已死亡卻列入分配,有適格之疑義。」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異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連清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啟金皆已死亡卻列入分配,有適格之疑義」為有理由,故於98年6月29日另行製作新分配表,觀諸前後2件分配表之異同,僅將原分配表之「連清沂」、「黃啟金」分別更正為「連清沂之繼承人甲○○○○○○等9人」、「黃啟金之繼承人午○○等7人」,然抗告人其他異議事由因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尚無審究權限,抗告人之異議仍未終結,抗告人嗣於98年7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先行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與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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