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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3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峰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告
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金湧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3,75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510,800.元。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伊所有之「臺北縣萬里鄉○○段52地號土地」其中629.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上開土地民國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故本件原告訴之利益至少有1,573,7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73,75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73,7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又本件原告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並陳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惟原告卻不自動繳納,而須本院裁定命補繳,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不可取。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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