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資料: (一)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2,2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9,35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命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