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中45萬元自民國86年8 月25日起,其餘45萬元自90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借款120 萬元,兩造協議以90萬元和解,並由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86年8 月25日、面額45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 之支票,及發票日為87年7 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7 月2日、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原告,惟上開票據經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及退票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