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甲○○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件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部分,得為假執行;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戊○○為被告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9日下午駕駛466-YN號計程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路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8時20分許,途經中山二路12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致後方騎乘AF8-971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甲○○之原告乙○○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使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側膝部挫傷、部分牙齒斷裂及唇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戊○○有罪在案(即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0508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0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戊○○為被告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原告甲○○部分:(1)伊因本次車禍致頭部、膝部受傷,牙齒斷裂,門面受創,共支出醫療費10,050元。(2)伊因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心理受創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310,05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⒉原告乙○○部分:(1)渠於車禍發生後,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11,786元,另至德安堂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0,500元。以上合計22,286元。(2)自98年5月29日車禍發生當日入院治療並手術,至98年6月9日出院,前後共計12日均由配偶鍾淑芬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共計25,200元。(3)渠出院後每週固定回診及復健2天,因行動不便,均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車資13,290元。(4)渠因本次車禍致右肩胛骨及右股骨骨折,雖已完成手術復位,然醫師囑付骨折癒合及復健均需1年,故渠因此須向任職之國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渠擔任裝卸管理員)請假1年,而渠去年所得為576,188.元,是渠因本次車禍請假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576,188.元。(5)渠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不但須進行手術並持續復健,且行動不便,須仰賴家屬照顧,更因此暫停工作1年,收入頓失,身心受創至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6)渠所有之AF8-971號重型機車為94年份出廠者,因本次車禍損壞,共應支出修復費用計23,740元,折舊後殘值應為50%,故被告應賠償渠機車修理費用11,870元。以上總計1,248,834.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四)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310,050.元;應連帶賠償原告乙○○1,248,834.元;詎迭向被告請求,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91條之2前段及第0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4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渠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戊○○對於:渠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戊○○有罪在案(即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0508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一)本件發生事故之車道劃分有快慢車道及機車優先車道;原告乙○○本應行駛機車優先道而未行駛,竟緊隨渠車後行駛於快慢車道,且未靠右行駛,此為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自承;又依行車事故處理現場圖顯示,乙○○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規定之情事,即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車道上留有長約2.50公尺之煞車痕跡,依交通事故專業判斷,原告乙○○當時之車速至少有時速60至70公里,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顯見原告乙○○有違規超速之嫌。綜上,原告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而原告甲○○依民法第0217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承擔使用人乙○○之與有過失。(二)原告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1年,而「留職停薪工作證明書」乃原告自願停薪1年,均未確切證明1年均無法工作、致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況據原告之鄰居告知,原告乙○○至98年10月間即開始工作,此若屬實,原告已痊癒並可工作,當無喪失一年勞動所得之可能。(三)原告乙○○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11,870元,僅提出一張估價單為證,惟估價單僅係承攬契約之預估或要約,尚無法證明其為回復原狀之確實費用,且原告認折舊後殘值應為50%,亦不符現實殘值計算之標準。(四)原告2人未提出任何情狀為證,僅言身心受創至鉅云云,即各請求60萬元、30萬元之慰撫金,顯非的論,渠等請求顯屬無據,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戊○○有罪在案(即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0508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10,050元及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22,286元、往返醫院車資13,29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為11,870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一)被告戊○○98年2月19日持有效證照,自備汽車,與該公司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上開契約第10條載明:「乙方使用牌照營業自理盈虧,……」,第11條載明:「乙方於營業中發生行車事故……乙方應自負賠償責任。」等語,該公司僅能依交易約定而行,並無其他選任或監督之關係存在。(二)依「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2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亦有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肇事因素,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等無肇事因素,故如須該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實感不公與不解。(三)配偶之照護乃人之常情,原告乙○○既未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則其請求看護費25,200元自無理由。(四)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之醫囑,其並非一整年不能工作,且原告不得僅憑乙張「留職停薪證明書」即請求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576188元。(五)原告2人與被告同屬社會勞動階層,本次發生車禍,雙方同屬被害者,應就所受損害互相讓步彌補,而非一方逾越要求,致他方陷入痛苦之深淵。該公司乃以提供計程車牌照、供須以計程車營生之駕駛人使用,每月收取1,200.元之管理費,目前僅有8部靠行車,每月收入僅9,600.元,入不敷出,虧損連連,對於此次龐大之損害賠償金,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於98年5月29日下午,駕駛466-YN號計程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路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8時20分許,途經中山二路12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致後方騎乘AF8-971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甲○○之原告乙○○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使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側膝部挫傷、部分牙齒斷裂及唇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大致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張、昌億機車行之估價單1張及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05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資佐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上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抗辯:原告乙○○有應行駛機車優先道而未行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速之嫌云云,固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件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上第8號卷宗核閱,被告提出之上揭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並非原告乙○○簽名,且發生事故車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乙○○夜間駕駛重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及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戊○○上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戊○○依民法第0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0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1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車禍,使原告2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2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0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參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且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之人。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故堪認其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本件被告戊○○所駕駛之計程車雖係靠行於被告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戊○○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告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0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駕駛計程車營業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被告戊○○因此次車禍致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依據,應予准許。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2人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耳,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原告甲○○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致頭部、膝部受傷,牙齒斷裂,門面受創,共支出醫療費10,0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數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心理受創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事實,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惟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30萬元過高,應以賠償5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5萬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3)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共60,050元。 (二)原告乙○○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A)渠於車禍發生後,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1,786元,另至德安堂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0,500元,合計22,28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德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肇興牙醫診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得全數准許。(B)渠自98年5月29日車禍發生當日入院治療並手術,至98年6月9日出院,前後12日均由配偶鍾淑芬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共計25,200元等事實,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惟原告確實自98年5月2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依原告受傷之情形為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骨折,渠於住院期間,由配偶在醫院看護,亦屬合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0472號判決要旨)。查原告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其行動不便,住院期間自需看護照顧,縱由家屬照顧,依法亦應如數給付。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之金額,亦核與現今之行情相當,為本院所已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得全數准許。(C)渠出院後每週固定回診及復健2天,因行動不便,均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車資計13,290元等事實,亦為為被告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不爭,並有計程車收據及車資證明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得全數准許。綜上3筆,本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計60,776元。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渠因本次車禍致右肩胛骨及右股骨骨折,雖已完成手術復位,然醫師囑付骨折癒合及復健均需1年,故渠因此須向任職之國揚裝 卸股份有限公司(渠擔任裝卸管理員)請假1年,而渠去年所得為576,188.元,是渠因本次車禍請假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576,188.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1年,續門診追蹤治療」,足見原告因此次車禍確須休息1年無法工作,受有損害。至其金額,參酌原告去年所得為576,188.元,有原告之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本次車禍請假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確為576,188.元,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可全數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渠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不但須進行手術,並持續復健,且行動不便,須仰賴家屬照顧,更因此暫停工作1年,收入頓失,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事實,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惟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60萬元過高,應以賠償1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0萬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4)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渠所有之AF8-971號重型機車為94年份出廠者,因本次車禍損壞,應支出修復費23,740元,折舊後殘值應為50%,故被告應賠償渠機車修理費11,8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昌億機車行」之估價單1紙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可全數准許。至被告戊○○雖抗辯:上開估價單僅係承攬契約之預估或要約,無法證明為回復原狀之確實費用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0196條定有明文。修理費固通常指已支付之修理費而言,惟如根據確實之修理費估計書請求賠償,依上開民法第0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意旨而言,亦應准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5)綜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共748,834.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6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賠償原告乙○○74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以上開數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甲○○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九、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0389條第1項第5款、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