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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告
兆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基隆市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7,836,488元,嗣經變更設計,議定承攬報酬為18,424,926元。被告於96年7 月6 日申報開工,依被告所提施工計畫之施工進度表約定,應於97年5 月9 日完工驗收,惟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原告乃數度發函並召開協調會要求被告趕工施作,但迄至97年5 月31日,被告實際工程進度僅4.8%,加計原告同意不計工期日數116 日後,仍大幅落後兩造約定進度42.25 % 以上,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7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自97年7 月4 日起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並於97年9 月18日完成終止契約後之驗收作業,驗收結算金額為1,268,590 元。嗣原告就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由第三人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以21,340,000元得標。

(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後,將未完工程重新發包,由第三人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以21,340,000元得標,增加發包工程費用2,915,074元(21,340,000-18,424,926=2,915,074),扣除被告施工部分之結算金額1,268,590元後,實際增加費用1,646,48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工程合約書、基隆市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整體施工計劃書、基隆市政府97年6 月30日基府觀工壹字第0970133748號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基隆市政府97年10月21日基府觀工壹字第0970146162號函、(97)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均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8,2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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