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玫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 蔡瑋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反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塗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至B6、B23至B30、B55至B73之停車位之格線予以塗銷。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繼正」,嗣變更為「周��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天生」,嗣變更為 「黃文毅」,有原告提出提出基隆市七堵區公所99年12月30日基七民字第0990015169號函及被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嗣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塗於附圖B2至B6、B23.至B30、B55至B73.部分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32個停車位)之格線予以塗銷,所提反訴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經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簽訂「協議書」1紙,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500.平方公尺之公共停車場,經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大樓區停車位之每車位約10.720坪換算後,甲方同意提供附圖所示之14個停車位予乙方作為公共停車場,其停車位所屬之區域的維護及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被告迄未依該協議書履行。(二)原告所屬社區汙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作,原係由被告於89年2月10日委託黎明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處理。系爭污水處理廠於規劃興建時,係以提供整體山坡地開發計劃約989.戶住宅使用,原告所屬之綠葉山莊社區僅為第1期工期興建之住宅共489.戶,而被告為整體開發計畫後期建築工程需要,並未將污水處理廠移交予原告,故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仍屬於被告,其因管理維護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嗣訴外人恒生環保工程公司(下稱恒生公司)因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訴請原告給付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操作維護費用617,400.元,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命原告給付上開數額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因之給付恒生公司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及其利息總計649,521.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此一金額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交付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93-4、370-3、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14個停車位)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64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之反訴則以: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32個停車位之格線塗銷,上開停車位之格線雖係原告為管理社區需要所劃設,然於劃設後均為社區住戶佔用,作為私人停車空間使用,各該車位及格線均非原告所得管領及持有,被告反訴之請求,其當事人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兩造前於95年3月30日經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簽訂「協議書」1紙,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500.平方公尺之公共停車場,經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大區停車位之每車位約10.72.坪換算後,甲方同意提供附圖所示之14個停車位予乙方作為公共停車場,其停車位所屬之區域的維護及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一)被告同意提供系爭14個停車位予原告作為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係屬無償借用之性質。然原告並未將之作為公眾使用,反遭原告之委員將停車位全部據為己有。時至96年2月1日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更在被告所有綠葉山莊社區內由被告設置之道路劃設87個公共停車位,提供公眾使用,自無繼續使用系爭14個停車位之必要,被告乃於96年2月1日函知原告:「若現以使用私設道路上之停車格位(且數量遠大於14個停車位),就不得再使用原函所示之停車格位」等語,聲明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14個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並無異議。且原告於98年2月13日決議對於系爭14個停車位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費,顯係將系爭14個停車位交由特定人占有使用,應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上述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14個停車位所在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93-4、370-3、369)刻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政民執全誠字第662.號執行命令查封在案,被告亦無從將系爭14個停車位交予原告。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4個停車位,然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劃設如附圖編號B2至B6、B23至B30、B55至B73之停車位,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地,被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返還,而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個停車位之債權相互抵銷。(二)依綠葉山莊第1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綠葉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公用綠地、社區道路、人行步道、巴士站、汙水處理廠、警衛亭、監控中心、噴水池、汙水處理廠上方規劃之臨時停車場係由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並由社區住戶負擔維護管理費用。是則被告伊始即與該社區住戶約定汙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係由社區全體住戶負擔,而與系爭汙水處理廠有無完成點交無關。且原告係於89年5月8日即已成立,被告於原告成立後多次欲將包括系爭汙水處理廠在內之公共設施所有權點交予原告,然因原告之部分委員反對,而無法完成,被告不得已只得繼續墊付系爭汙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至96年12月31日。惟被告業於96年11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自97年1月時起,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汙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被告乃於96年11月15日函知原告,聲明:「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公司(即被告)建請自97年元月起社區汙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應改由貴委員會支付,本公司自明年起將不再提供社區汙水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及排放操作維護之服務,爾後亦不再負責定期申報之工作,尚祈見諒,惠請儘速回覆為荷。」等語,原告亦從未反對,除以自行接管系爭汙水處理廠外,並直接通知恒生公司負責系爭汙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及操作等服務,被告自此即未再參與系爭汙水處理廠之任何管理事務,有關系爭汙水處理廠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操作維護費617,400.元,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恒生公司間存有管理維護契約,而判定原告應支付予恒生公司,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至B6.、B23至B30、B55至B73之停車位之格線塗銷。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兩造前於95年3月30日經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簽訂「協議書」1紙,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500.平方公尺之公共停車場,經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大區停車位之每車位約10.720坪換算後,甲方同意提供附圖所示之14個停車位予乙方作為公共停車場,其停車位所屬之區域的維護及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於95年3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個停車位?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將系爭32個停車位之格線,予以塗銷?倘可,被告得否以塗銷系爭32個停車位之格線對於原告之請求權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個停車位之債權抵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汙水處理廠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操作維護費用617,400元?以下分別詳述之。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95年3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交付系爭14個停車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上開協議係為一使用借用關係,因原告未將之提供公眾使用,且已於社區內為被告所有及設置之道路上劃設87個停車位,而無使用之必要,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上述之無償借用關係等語。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返還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及同法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95年3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甲方應提供500.平方公尺之公共停車場,經甲、乙雙方同意以大區停車位之每車位約10.720坪換算後,甲方同意提供附圖所示之14個停車位予乙方作為公共停車場,其停車位所屬之區域的維護及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可知該協議係被告以所有系爭14個停車位所在之土地,無償作為綠葉山莊社區公共停車場使用,而交付原告負責管理及維護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兩造之協議既未定有期限,且依該協議之內容亦難依其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終止上開協議,請求原告返還系爭14個停車位,尚非無據。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個停車位,自屬無據。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14個停車位所在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93-4、370-3、369)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政民執全誠字第662.號執行命令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明確,被告對於各該土地之處分權既因本院之查封而受限制,被告自無從違反本院執行命令而為交付。是被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縱有交付系爭14個停車位之義務,亦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自非不可採取。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4個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汙水處理廠點交予原告,該汙水處理廠之管理權自仍屬於被告,原告向恒生公司給付系爭汙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係代原告墊付,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依綠葉山莊第1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汙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綠葉山莊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且原告自89年5月8日成立後,被告即欲將該汙水處理廠點交予原告,惟均遭原告拒絕,嗣被告亦與原告達成協議,於97年1月1日起將系爭汙水處理廠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該汙水處理廠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操作維護費617,4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經查:系爭汙水處理廠設計之初除供原告所屬之綠葉山莊第1期住戶使用外,尚規劃為綠葉山莊第2、3期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汙水處理廠所在之土地因被告之財務周轉不靈而遭債權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業經本院調閱相關之執行案卷明確。被告雖於96年11月15日以該公司96長董(北)字第17號函聲明:「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公司(即本件之被告)建請自97年元月起社區汙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應改由貴委員會支付,本公司自明年起將不再提供社區汙水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及排放操作維護之服務,爾後亦不再負責定期申報之工作,尚祈見諒,惠請儘速回覆為荷。」等語,然被告對於系爭汙水處理廠所在之土地之處分權既因本院之查封而受到限制,自無從交付原告而為使用、收益。況據訴外人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6日黎專字第980016號函所附「綠葉山莊社區汙水處理廠定期申報表」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8日基環水壹字第90008909號函載稱:「……貴社區雖非社區○○○○道系統之管理人,惟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本局將下水道系統待改進(處理)事項副知貴會,意指管理委員會應代為監督管理人健全下水道操作及維護工作……。」等語,顯示系爭汙水處理廠遲至99年5月18日止,其收益權仍屬於被告,所衍生之管理維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因系爭汙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向恒生公司給付之617,400.元及其利息總計649,521.元,應屬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劃設系爭32個停車位,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所在部分之土地,被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返還,而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個停車位之債權相互抵銷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為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32個停車位均為原告所劃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權源使用上開土地,被告本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將各該土地上之停車位之格線予以塗銷。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系爭32個停車位之格線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固主張以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權與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14個停車位之請求權為抵銷,惟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14個停車位之請求權既因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4個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消滅,自無從為抵銷(何況停車位為特定土地之特定位置,性質上亦不得抵銷),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至B6、B23.至B30、B55至B73.之停車位之格線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訴之訴訟費用10,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並依法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判決命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