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被告
- 丞宏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股東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第8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3年3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0400 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8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384795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依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董事為甲○○,股東為黃再生、呂泗濱、乙○即原告)及鍾玉燕,而被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惟未完成清算,亦未選派清算人,且公司章程就清算部分亦無特殊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各股東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股東甲○○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而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上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亦憑此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暨清算人,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業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原告與甲○○、黃再生、呂泗濱及鍾玉燕等五人,係被告之清算人,應繳納被告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324萬2857元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未依限履行亦未提供擔保,將限制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原告始發現被登記為被告股東,然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出資,亦未聽聞被告公司,也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卻於86年11月遭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並記載出資額為60萬元,而被告公司股東內,原告只認識黃再生,並曾於83年、84年間因前往台北市○○○路金電KTV酒店應徵行政人員時,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給斯時為酒店經理之黃再生,應係黃再生利用此機會,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發現後,亦對黃再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因黃再生死亡及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暨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8年7 月29日宜執愛91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2246號函、經濟部98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384795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6 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1661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蕭淑琴於該偵查案亦證稱:伊認識黃再生,黃再生是金殿酒店之老闆,而乙○ 於84年間有來應徵行政人員,而應徵時都要交身分證給公司影印及交印章,伊也有交身分證及印章給黃再生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621號卷第19頁),核與原告所述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黃再生之過程相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並塗銷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股東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法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