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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天可汗涵氧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於基隆市○○路122號2樓、2樓之1、之2、之3及3樓、3樓之2、130號2樓之1、之2、3樓之1、之2向原告申請用電共計10處,積欠原告民國98年9月、11月級結算電費共計新臺幣60萬4,545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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