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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晶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筆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0%加1.265%機動計息;1筆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5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2 年期定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0%加4.015% 機動計息。另均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國晶公司因簽發支票存款不足,於99年3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被告國晶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9年6月5日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9,5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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