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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有限責任元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己○○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7-ET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24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留意及此,貿然迴轉,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與左前保險桿同向左側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589-BKU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撞上機車右後方,致甲○○人車倒地、機車失控逆向擦撞停放路邊車牌號碼AG-2-212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F9-7297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受有脾實質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創傷性休克、外傷性左側肺部鈍挫傷合併急性呼吸窘迫、外傷性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疑腦震盪等重大傷害,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2月3日、98年4月9日診斷書証明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96號起訴書、本院98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述不當駕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㈠、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34,971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設備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耐用年數3年等於36個月,原告購買時為96年11月1日,用到97年12月12日即車禍發生日為1年又2個月,等於14個月,折舊為原價57225×36分之14=22,254元,成本-折舊即=殘餘價值00000000000=34,971元,因修復費用38,600元超過該殘餘價值34,971元,故只請求殘餘價值34,971元。並提出購買機車單據、機車修理估價單據為証。

㈡、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因本件車禍住院急診救治,接受胸骨入引流手術、12月13日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同時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於12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住院中宜有看護陪伴,於97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請求98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26日普通病房住院費用共計10日之看護費用,此有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為證。

㈢、往來門診交通費用8,235元。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

㈣、安全帽損失1,300元,原告提出單據為證。因本件車禍撞擊嚴重,發生後原告受重傷昏迷由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現場安全帽已不見蹤影,且經此強力撞擊,安全帽應已斷裂不堪使用,而被告己○○既在現場,人且安好無傷,卻未收拾殘局、撿拾安全帽交還原告,當然原告可請求此部份損失。

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損失4,501,834元。

1、本件原告脾臟已遭割除,按脾臟割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9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其減少之勞動力為53.83%,原告請求20歲自65歲,以每月30,000薪資計算扣除利息30000×12×53.83%×23.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4,501,834元。按原告係崇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二年制企業管理科畢業,每月以30,000元薪資計算並不為過(99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585,723元)。

2、再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車禍發生前,已在基隆肯德雞餐廳工作,視加班多寡足領15,000元至19,000元,同時週末假日於基隆長榮桂冠彭園餐廳會館工作日薪650至1,300元,合計月所得逾30,000元,在外兩職場係已服兵役者待遇更佳。原告已無能再服兵役,損害大矣。設若全然依現今基本工資計算,容或忽略既有基礎及未來前途發展,原告本亦有勤力升學、營商、或國考從公之雄心壯志與抱負,況現今已景氣回昇,惜受此重殘,體氣元神大傷,尚待積極調養培蓄,儘求「較健康」體能,原告自恃無甘永居「最低基本工資者」,特敬稟明。

㈥、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

1、原告受傷甚為嚴重,有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創傷性休克、外傷性左側肺部鈍挫傷合併急性呼吸窘迫、外傷性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疑腦震盪等重大傷害,脾臟最後亦不得不予割除,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且由於突然之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滑行至對面再碰撞停在對面路邊之車輛,整個過程在原告腦海中留下恐怖畫面,無法抹滅,以至在傷病中又引發經神官能疾病,每每無法入眠,好不容易借重藥物入眠卻又半夜驚醒,日復一日,痛不欲生。而脾臟割除不能再生,之後抵抗力較低,易細菌感染,原告未婚,無法服兵役,且術後胸腹傷痕巨大,甚為不雅,缺一臟器,亦影響將來婚娶條件。故原告一生生活受限,亦將有極大不便。

2、本件案發後,被告蔡某母親曾出面洽談理賠,惟因蔡母不明實際詳情,經原告父親吳俊法親電蔡某,蔡某表明:「正帶女友南部遊玩中」,再電請其「應親自出面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否則恐將提告...」,不意被告蔡某竟直接回稱:「在(隨)你!」即掛電話,此一犯後態度,果真已「處理好」交通員警所作現場照片、偽造現場光碟、現場圖、筆錄、研判表...等,而「有恃無恐」,膽敢如是回應被害者家長,焉不令人氣憤?

3、原告初成年、初識社會,即遭此不幸交通事故,不僅致缺臟身殘,見諸一生初始接觸警方對本件交通案件之昧法處理作為,竟能弊端重重,誨暗致此,家長及本身甚親蒙受交通警方、監理站等四度刁難,仍難獲最終真相,致冤仰、忿怒難伸,若非家長、長輩全力動員親友詳實究查、四處諮詢、求助、求教專業,現方得訴諸鈞庭代表國家司法,循求正義、公道。惟歷此逾1年半過程中,體傷、大小手術、麻醉、驚恐、悲慌、身心痛楚、忿怒、親友同儕連累、對造態度及作為及藏匿幕後黑手、黑影幢幢,均大損於社會觀感及人民法感,祈盼藉此求償程序,予不法對造嚴重予懲處,宜列精神慰撫金中之「懲罰性賠償」參數。

㈦、醫療費用損失32,717元。原告已附呈全部單據附卷 。

㈧、中藥調養費用919,065元。

1、按原告受重傷,傷勢多處且嚴重,大量失血且割除脾臟,凡此除動外科手術外必須調養身體,而身體之調養本須仰賴中藥,且原告已提呈費用單據附卷,並再提呈中醫師証明備供卓參。

2、本件原告受重傷甚重,除脾臟已遭全部割除外,並受有多重骨折、極危險氣血胸、腦震盪(顱內出血...)等各種傷害,除因內臟之擠壓爆裂、腹胸腫脹、氣血胸等大手術引流、失血嚴重、家長緊急動員懇求醫政關係,緊急調度血漿,其多次手術後更亟需長期療養,而中醫藥理調養,素乃國人數千年歷史實證,始自神農嚐百草、歷華陀、李時珍本草綱目...以迄今,其體內臟器、元神醫護療理、調養培元,俱細無疑,雖曾歷秦始皇焚書坑儒之害,所遺缺餘迄今,更屬彌足珍貴。證諸國家庚續長期辦理專職技術人員中醫師高等特考及醫護人員學程、會考之中醫藥療程與中醫診所不計其數、民間售販中藥商舖行號均由政府督管許可...等,實證古今中外市場實需此五千年承傳醫療效用之肯定,一如產婦分娩無論在家、在院、坐月子中心,甚或規則術後之調養實需,均屬必要之中式醫藥調養療程,否則恐致終生頭風、虛弱、氣血不順、不足、...等疾病,是以本件原告於五臟六腑開膛大手術、切除器官併其他綦重骨折、手足、胸腔、腹腔術後等重大傷害後、未痊癒(已不可能)前之長期療養、復健迄今未止,縱屬中式醫藥調養療程,誠亦屬絕對必要、正當,甚如若有療養過當,亦自會遵醫囑減緩療法,被告實勿庸置疑其必要性矣。

㈨、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為7,718,122元,惟因原告無力再補繳訴訟費用,故仍以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總額6,799,869元為其額度,請求依該總金額而為判決。

三、另被告所駕營業計程車上多處噴有元仁與大象無線電台字樣及服務標章,車頂上亦設有大象無線電台之燈有照片附卷可証,元仁經法院函查結果為「有限責任基隆市元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大象無線電台所屬者為「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按客觀上均足以使人認為被告己○○為渠者所僱用或使用並為之服務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元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並無過失。

㈠、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述「肇事前我由中山一路直行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對方同向在我左後方,當我行經上述地點時,我停在中山一路50號旁路邊併排不到10秒」,則因被告併排停車,故同行之原告當然會繞至其左邊行進,此為用路常態,原告實不料已停車近10秒之被告在原告已通過其左前方下,突然往前快速迴轉(迴轉必有弧度故必向前),致撞上原告機車之右後方(監視光碟係在肇事地點後方,監視光碟既有見被告迴轉但未見原告機車由後經過撞上,更可知原告係在其左前方而被告計程車迴轉時擋住左前方機車之車影),是原告應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既認定「吳車在後屬直行(優先)」,則原告不僅直行應優先且原告已經經過被告所停計程車之左邊至其左前方,故此為正常行徑,而原告既在被告路旁停車(依被告自己言約10秒)已經在自己車向道路上經過其車旁行至其左前方(並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則應只是被告未視其車前狀況而突然迴轉以至撞上已在其左前方之原告機車(被告計程車迴轉必有弧度),故該鑑定意見書所載「吳君於夜間駕車經肇事地直路(視距良好)路段且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撞及蔡車左前...」、「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均對事實不清以致立論基礎錯誤造成推論結果違誤。原告必須強調因為原告為直行車,本應優先直行」、因為「原告並未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因為「原告早已因被告停車而越過被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此均為合理行車常態,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此部份仍請法院獨立審認。

㈡、被告己○○於警訊時,既已供承「肇事前我由中山一路直行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對方同向在我後方,當我行經上述地點時,我停在中山一路50號旁路邊併排不到10秒...」,則被告既已知「對方同向在我左後方」,渠係「靠右側違規併排停車」後「約10秒」,何故仍突然向左持衝出往雙黃線,致先猛撞原告機車右後段,豈非蓄意撞車殺人?仰或所供多有不實?!而原告所騎機車係依正當、正當行車動向、動線,行駛於遵行方向、車道,因被告之「正停在路邊併排停車10 秒」中,而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打方向燈、手勢、欲起步動作,原告自然僅得靠左續直行而「路過、經過」原告在「右側併排違停近10秒」之位置,並已通過被告之計程車,即已續前行至計程車左前方,不意竟遭被告不知何故(研判欲急往對向路邊大象車隊修理廠,且後視鏡看原告車輛)猛然左側衝出,原告莫名後方被撞,致生嚴重人車毀傷之事故,核被告未依規定「起步時停讓左後方直行車優先路權車輛先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且更違反同規則第106條第2款:「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警方迄今均不告發處罰,令人存疑!),又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路邊併排違停近10秒(時速換算,後車豈非長距離100公尺以上?) 竟仍以其「車首正面」及左前輪自後方猛然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後側及尾段,致生嚴重連環擦撞及3車毀損、1人重傷事故。而原告機車係後方被違規計程車撞擊,「原告行車並無注意後方之義務」;是此,肇事原因即應全部歸責被告,容無疑義,特為補充呈明。

㈢、又依卷內警方現場照片,被告己○○親於路側指証肇事地點,係在原告依規定正當行駛直行車道上,於「直行標線白箭頭」尖端旁右側,與再右側路邊白線之間,被告左手叉腰、右手指地,供警照相確認之,該照片並有原告機車尾燈紅殼佐證,且距左側之路中心雙?線尚有足夠寬度距離以觀,尤是足証:因警方舞弊後,所誣指原告騎機車「違規跨線超車」,絕非事實。

㈣、另原告更無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段「現場處理摘要」第3行中段所指:「2車(原告機車)前車頭擦撞1車(被告計程車)左前輪...因而肇事。」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填載:「(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線超車)」之情事,此部分已如前款釋明,不另贅述。証諸警方所供照片:原告機車前段、左右全部完好,右後側及尾部、尾燈、牌照架等全部嚴重毀損,照片證據之機車被撞擊位置証明,前述「現場圖」之「處理摘要」所載:「2車前車頭擦撞1車左前輪...因而肇事」,屬不合前後車位,2車不可能行駛中,回頭用機車「前車頭」擦撞1車,此即為警方與肇事被告現場勾串,而為不實登載,要無疑義。亦即原告確實並無被告答辯誣指之「與有過失」情形,此部分乃原告、家屬、親友眾怒忿恨不平,認警方執行公權力竟違背職守,附大欺弱、公務舞弊之處。

㈤、被告於現場將車頭正面擦撞痕塗飾遮掩後,始「停於路肩白線上方」供警照相、劃記車位、車號於路面,依其車位、車頭與白線完全平行方向,何能致後方來車之機車車頭回頭與其左前輪碰撞?明顯違反行車物理動向、動線,舞弊不實,更昭然若揭。再,被告等於有人傷之事故(A2)擅移車位、湮滅、偽造証據,亦未受罰,更令人起疑。

㈥、本件附民訴訟刑事卷內,原告98年5月18日刑事補充理由狀、98年8月25日刑事聲請狀,理由(一)末段及(二)筆錄被員警硬拗原告「經過就是超過(超車)」等,其中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原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已於各該狀中敘明,並於本件民事綜合整理狀理由四,亦詳予陳明。事實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方有「超越前車方法」之各條規定,即雙方「均行駛中」。再同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及讓車」時...等,亦均係指「行駛中」及「行經特定道路」或「前行車」與「後行車」之行進中雙車互動規範,要與本件被告計程車「已停於路旁,違規併排停車約10秒」之「一靜止中,嗣後一行進中之後車經過」情形完全不同,特再為陳明,免生誤會。是此亦足徵被告答辯所指「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委無可採,且此係警方涉嫌欺弱舞弊,所欲貪求之目的,涉案員警知法卻故意舞弊、曲解法規,庸得任其玩法昧實得逞?謹祈賢明審判長明鑑!。

五、本件係於98年2月4日開刑事偵查庭,檢察官當庭諭令送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98年2月27日為第一次調解日(參刑事偵查卷),故於該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㈠、緣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確定在案。且被告於99年4月1日當庭陳述對其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確定在案為憑,今茲就原告之請求及數額,分述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⑴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2717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 另原告稱因身體調養而需仰賴中藥,故請求中藥調養費用91萬9065元。惟此中藥費用,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縱為真實(非自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藥單,其上所載之功效係「五臟損傷,增強免疫力,補氣血需長期服用調養」,可知係補品而非醫療之必需品,實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原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2、車資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提出車資收據為憑,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8235元,惟查:

⑴ 該「車資收據」是否真實尚屬有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私文書之真實性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 再者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均在住院,此段期間原告既係住院,又如何會有這段期間每日二次之車資支出?實令人不解,然原告請求車資費用中,竟有住院期間每日二次之車資費用,顯見原告所提收據之費用、金額均非真正,而屬虛偽,恐係為臨訟所編捏,被告茲否認該等收據之真實性。

3、看護費用2萬元部分:

⑴ 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17日至97年12月26日之看護費用,惟本件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看護時間多久?原告均未證明,自屬無據。

⑵ 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憑,惟診斷證明書上僅有「住院中宜有看護陪伴」之記載。而依常情,若病患確實需他人照料時,醫師均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註明「需他人為24小時照料」,但此僅記載「宜有看護陪伴」,而所謂「陪伴」,究竟是否即有「需他人照料」之意,實屬有疑。

⑶ 另查,原告所提出之近親看護書,固然記載看護費用2萬元,但該吳漢倫是否具有看護資格,而原告亦確實有所給付,均無法從該看護書得到證明;且吳漢倫若非看護,而僅係「陪伴」,則其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

4、機車、安全帽損失部分:

⑴ 原告請求機車殘餘價值、安全帽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 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非自認),原告主張安全帽購買價格為1300元,並提出發票乙紙為憑,然發票日期係為98年2 月25日,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可知該紙發票係新購安全帽之價格,並不足作為其原告安全帽價格之證明,衡諸安全帽之價格均不過數百元,原告之主張實屬過高。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 此部分並未經鑑定,故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之。

⑵ 再者,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9級之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53.83%,為計算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然查:

① 勞工保險條例係就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定其等級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而為規定,並不等同勞動能力之減損,此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不分左右之均為一定之給付標準,即可知其並不足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蓋左手殘缺與右手殘缺之勞動能力減損自不相同,因為以左、右手之功能與個人之慣用有所不同,勞動能力自有所差距,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卻一視同仁,可知其非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自無庸疑。

② 故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與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一見解亦為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1號判決所採。

③ 又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署立基隆醫院告知有關其病情,據署立基隆醫院98年9月8日函覆「於切除脾臟後對其他部份無影響,傷口癒合後不影響日常生活,除不需服兵役外,已無其他影響」,可知脾臟之切除根本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據以為訴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並無理由。

⑶ 另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勞動能力,亦稱營生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意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之,查原告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薪資,惟原告雖主張其為崇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二年制企業管理科畢業,但依目前社會不景氣之狀況,新鮮人甫入社會之起薪,以大學畢業生平均薪資而言為2萬8千餘元,根本未有3萬元,原告僅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薪資恐為更低,故原告請求之基準,實屬過高。

6、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屬勞動階級,經濟實力不豐,而原告等人雖未提出相關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資料作為證明,但其遽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誠屬過高。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而本件事故雖被告未依規定迴車而肇事,但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鈞院刑事庭亦認為原告「則有上開未依規定在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之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認為原告應就此負5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㈣、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簡稱元元公司):

㈠、承認被告己○○所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計程車上,有大象、大象無線電台等字樣及大象圖樣之服務標章,但係因被告己○○向被告元元公司承租通訊器材,而被告元元公司擁有大象電台之執照,而由元元公司以大象電台提供被告己○○客人叫車的服務,被告己○○尚須繳納租金給被告元元公司,是以被告己○○與被告元元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被告己○○之計程車上做上揭電台之標示乃依據行政法規之規定。

㈡、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有限責任元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部分(以下簡稱元仁合作社):

㈠、承認被告己○○所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計程車,其上標示有元仁字樣,但否認與被告己○○成立僱傭關係,己○○僅係參加被告元仁合作社,並按月繳納合作社社費500元。而上揭標示乃係監理機關規定,不能因此認定有僱傭關係。

㈡、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為被告己○○承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採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2,71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2,71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己○○不爭執該部分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2,717元要堪認定為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要求被告賠償顯屬有據。

㈡、中藥調養費用919,06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嚴重,因此支出中藥調養費用919,065元,並提出購買中藥之收據2張、藥單1張為證。然被告己○○否認原告有上揭支出之必要,對中藥購買費用真實性認可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藥單,其上所載之功效係「五臟損傷,增強免疫力,補氣血需長期服用調養」,可知係補品而非醫療之必需品,顯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原則,原告請求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㈢、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9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共計10日,均需看護陪伴,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因此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12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胸管置入引流手術,同年12月13日住加護病房觀察,同日再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迄至97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97年12月26日出院,且醫囑住院中宜有看護陪伴,此有原告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據此原告係接受脾臟切除重大手術,手術後住於一般普通病房10天期間,顯然無法自理生活需要看護照料應屬可信,則醫院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乃屬一般行情,且雖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但其由親友擔任看護職務,亦應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於普通病房10天期間,合計20,000元之看護費用顯有理由。

㈣、機車損失34,97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為589-BKU機車,於96年11月1日以57,225元購入,本件車禍損壞經估價修護費用高達38,600元,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設備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耐用年數3年等於36個月,原告購買時為96年11月1日,用到97年12月12日即車禍發生日為1年又2個月,等於14個月,折舊為原價57225×36分之14=22,254元,成本-折舊即=殘餘價值00000000000=34,971元,因修復費用38,600元超過該殘餘價值34,971元,故只請求被告殘餘價值34,971元,並提出購買機車單據、機車修理估價單據為証。被告己○○對上揭金額計算未予爭執,僅辯稱原告就該部分應補繳裁判費。經查,原告追加被告及金額部分業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上揭主張核予所提證物相符,且未據被告己○○爭執是以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㈤、安全帽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安全帽損壞且遺失,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該安全帽金額1,300元,並提出發票1張為證。被告固未否認原告發生車禍時有配戴安全帽,辯稱該發票並非遭損壞安全帽之購買發票,無法證明安全帽之金額。經查,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損壞,未據被告己○○爭執,首堪採信,原告受有安全帽損壞之損害,而原告所提購買發票1張,雖然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另於98年2月25日購買安全帽之資料,然該書證得作為本院審酌上揭原告損害之依據,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安全帽1,300元之損失應足認定。

㈥、就診交通費8,2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就診車資8,235元,並提出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2月24日間計程車車資單據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揭單據之真正。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方出院,因此在9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5日間計程車單據均應認與原告就診無關,不得計列,而原告97年12月26日出院當日應需搭乘計程車返家,因此該次計程車資應屬必要支出,而依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後回診日期分別為98年1月2、6、14、23日、2月3、17、24日、3月13日等合計8日,因此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以每日往返醫院2次計算車資應屬必要支出,據此原告支出17次往返醫院與住家間之計程車資應可請求賠償,而因原告所提供計程車資多寡不一,本院認均以每趟17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計程車資在2,975元(175×17=2,975)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㈦、減少勞動力損失4,501,8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切除脾臟,依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9級,因請認應屬減少勞動能力53.83﹪。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而僅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原告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53.83﹪,顯無可採。是以其主張有勞動能力損失尚無可信。

㈧、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施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甚為嚴重,有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創傷性休克、外傷性左側肺部鈍挫傷合併急性呼吸窘迫、外傷性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疑腦震盪等重大傷害,脾臟最後亦不得不予割除,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足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重大,又斟酌被告乃為計程車司機,係屬勞動階級經濟能力不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依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1,963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主張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本院刑事庭亦認為原告有上開未依規定在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之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認為原告應就此負50﹪之責任。原告固不否認係自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方超車,並未依規定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然辯稱乃因被告併排停車,原告當然會繞路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方行駛,此乃用路常態,本件肇事因素乃在於被告貿然違規左轉,且未能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方導致車禍發生,因此原告應無過失可言。本院斟酌,被告己○○在不得迴轉之車道貿然左轉,確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但原告既坦承自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左方超車,顯然其確實亦有違反機車應行駛於慢車道之過失,且未注意被告己○○變換車道動作之過失,對本件車禍確實與有過失,衡酌兩造過失情狀認原告對本件過失比例應為30﹪,是以被告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就177,589元(591,963×30﹪≒177,589,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是以被告己○○應賠償原告414,374元。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己○○所駕營業計程車上多處噴有元仁與大象無線電台字樣及服務標章,車頂上亦設有大象無線電台之燈,而元仁乃為「有限責任基隆市元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大象無線電台所屬者為「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按客觀上均足以使人認為被告己○○為渠者所僱用或使用並為之服務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元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元元公司、元仁合作社固均對被告己○○所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之計程車上有上揭標示不爭執,惟均辯稱其等與被告己○○並無僱傭關係。經查:

㈠、元仁合作社部分: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又被告元仁合作社之章程第6條雖有規定:「本社社員以本社組織區域內居住之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或具備下列各項資格,欲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為合格:一年齡25歲以上,60歲以下。二在組織區域內設有戶籍並領有本市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者。三持有小行車職業駕駛執照,如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始得申請入社。領有殘障手冊者申請入社不受年滿25歲以上之限制」,第7條、第10條亦有社員出社及關於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或其他符合章程所定不當行為,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決議除名之規定,惟此均係就社員資格所為規定,只要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及元仁合作社章程所規定社員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被告元仁合作社本身並無個別選任社員之權利及對社員有監督之責,況合作社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並無選任監督相關規定,自難遽謂被告元仁合作社對其社員被告己○○有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又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己○○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標註「元仁」字樣,核係依據上開行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便於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規定,尚不足作為認定元仁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之憑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元仁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元元公司公司部分:被告元元公司不否認被告己○○與其簽訂無線電車設備租借合約書,因此使用其擁有之大象計程車無線電台之標示。依據契約被告己○○需租用元元公司所有之主機台、控制盒等機具,由元元公司對被告己○○提供電話及衛星電腦派車、承接客戶叫車業務等服務,被告己○○應給付被告元元公司租金及服務費,是元元公司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被告己○○依約得自由加入、退出該車隊,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所謂衛星車隊係由某公司成立並招募計程車加入(計程車為個人或交通公司均可),現行汽車運輸業相關法令對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成立品牌車隊申請或核定事宜,均未予規範。是以被告己○○加入大象衛星車隊,僅係成為該品牌車隊成員,表明仍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難謂大象衛星車隊或其所屬公司對被告己○○有何選任、監督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元元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賠償,及自99年3月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催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其中遲延利息起算日因本件並非定期債務,是以應自催告之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所稱業於98年2月4日與被告調解,但並未舉證是否曾對被告己○○就與本件請求為催告,是以其請求被告己○○應自調解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顯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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