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基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司催字第154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8年司催字第15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9年1月21日,是至99年4月2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9年7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11月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早已逾3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鵬勝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0號 │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001 │基創實業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26,449元 │98年11月30日 │AA0000000 │ │ │公司 │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