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4號
- 聲請人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莫天虎
- 代理人
- 劉蘭芬
- 相對人
- 即受收容人
- 曹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經伊於民國 104年12月14日暫予收容。因前揭事由仍存續,且受收容人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爰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二、按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又受收容人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1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經暫予收容後,即將屆滿15日,受收容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處分書、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詢問受收容人對續予收容有無意見時,受收容人亦作無意見之表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本件收容事由繼續存在,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