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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美美張珈禎許志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告
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告
徐國輝
被告
徐士傑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告
黃嘉榮
被告
余文輝
被告
賴新發
被告
龔詩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告
許欽奇
被告
陳慶瑞
被告
何碧寬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告
吳明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4樓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號、100年度偵字第510號、100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月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有明文。至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以吳淑慧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99年9月間擔任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會計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其保管養工所所長董漢耀印鑑章,及職務上持有保管原始憑證之機會,與被告徐國輝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12月起至99年7 月止,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起書附表所示無交易憑證,製作不實付款憑單,虛列交易項目;或更換原始憑證,以不實交易憑證請領公款;或變造請款憑證金額,浮報價額之手法,共同詐取公款新臺幣(下同)3,009,641元。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並提出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普通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三、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請依附件附表本院編號欄編號分項補正下列事項:

1、請補正吳淑慧公務員身分、養工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經費報支流程相關資料。

2、精允汽車電機行、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古文雅坊、禾昌、佳文商店、義興、簡明傢俱行、鴻展傢俱行有無依商業登記法核准設立?是否屬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有無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82條第1項)之適用?

3、請補正久的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詮浩企業有限公司、立勤佳有限公司、佶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4、請補正附表本院編號6所示受款人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並請敘明該公司與本案關係。

5、附表本院編號55所示受款人記載「付款憑單未列」,則實際領取該筆款項之人係何人?

6、附表本院編號60所示受款人「養工所560-0」意義為何?又受款人係何人?

7、附表本院編號12、13、15、17共4次犯行之「廠商欄」記載「缺核銷憑證」,請補正核銷憑證並敘明被告吳淑慧等人詐領手法及金額。

8、附表本院編號18、21、22、23、26、27、31、32、34、35、36、37、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6、58、59、61、62、63、65、66、68、70、71、72、73、77、78、79、80、82、83、84、85、86、87、90共51次犯行之「廠商欄」記載「無核銷憑證」,請補正核銷憑證並敘明被告吳淑慧等人詐領手法及金額。

9、請指明附表本院編號1至91之犯行之證據所在卷號及頁碼。

10、附表本院編號1至91之犯行犯罪手法及行為態樣為何?詐得金額為何?廠商所得金額為何?貪污金額如何認定?所犯罪名為何?罪數為何?有無共同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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