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水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氷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者,他人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使用,亦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時,在金門縣境內某處,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嗣該成年人或與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即分別在台灣地區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辯稱:曾有大陸地區人士胡清城表示要借用伊之帳戶供轉帳使用,當時並未交付,但告知提款卡密碼、如有需要得自行至伊工作之景安工程行宿舍房間取出使用,但不確定胡清城是否有取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2、3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黃經洲、周清宗、卡菈芮、羅珍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該等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1至12、14至16、18至21、23、26、29頁)。復上揭轉帳匯款資料核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金錢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而使用。(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辯稱曾同意借提款卡予不熟識之大陸地區男子胡清城,已非常理。又胡清城係其姐胡小珍申請前來金門地區探親,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8日函附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6至44頁),是若胡清城於金門探親期間確有臨時使用帳戶為匯款之必要時,自當應向其姐胡小珍等親人借用,豈會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 ⒉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閱歷(高中畢業,曾在台任職壽險、電信等業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就學時即藉由媒體聽聞販賣帳戶供詐財使用之情,本院卷第86頁),對於具有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犯罪匯款之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依被告所述,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胡清城,並告知提款卡置於宿舍房間櫃子內,亦有可議。 ⒊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卻係胡清城取走使用,是「若」被告之提款卡確係胡清城取走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胡清城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嗣後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被告對此結果當有認識且放任胡清城使用其帳戶之可能作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⒋復依被告自稱其將上開提款卡置放在金門縣金湖鎮○○○○路的宿舍房間內(偵卷第17、46頁),並未交付他人使用,報警時仍持有該提款卡(警卷第2頁)。然查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旋即均在設於高雄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100年8月25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00年8月22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年8月30日函在卷為憑(偵卷第52至56頁)。是若被告之提款卡係由第三人擅自取走者,依高雄市與金門地區間並未相鄰且路途遙遠之境,在該第三人使用提款卡將詐取之款項提領一空後,理應丟棄以免遭查獲,又豈會刻意將該提款卡從高雄送回至金門而置放回原處,事理亦難置信,而無上揭情事之可能。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傳訊胡小珍或胡清城(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以被告並未見過胡小珍、提款卡不確定是否為胡清城取走借用,更難以期待胡清城將供稱其曾借用提款卡而自陷遭控訴之危險,且無論係胡清城或第三人使用上開提款卡,均無解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事實之認定,即上開二人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明而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如上,是認被告辯稱概與事理有違,均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是認該成年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之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次,被害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地,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被告僅有交付1次為據,則參照前揭說明,既然被告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99年12月12日被害人羅珍美遭騙金額最高部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即該成年男子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犯罪所生危害(詐騙金額等)、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水冰 │ ├──┬──────┬─────┬────────┬─────┬────┬────┤ │項次│被 害 人 │被 害 人 │ 匯款銀行 │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備 註 │ │ │ │匯款時間 │ 帳 號 │(新台幣)│ │ │ │ │ │(民國) │ │ │ │ │ ├──┼──────┼─────┼────────┼─────┼────┼────┤ │ 1 │黃 經 洲 │ 99.12.12 │ 中華郵政 │ 24,111 │電話佯稱│警 卷 │ │ │ │ 19時20分 │ 000-0000 │ │U-life購│第 11頁 │ │ │ │ │ 0000000000** │ │物台分期│ │ │ │ │ │ │ │付款方式│ │ │ │ │ │ │ │錯誤要求│ │ │ │ │ │ │ │操作ATM │ │ │ │ │ │ │ │更正設定│ │ ├──┼──────┼─────┼────────┼─────┼────┼────┤ │ 2 │周 清 宗 │ 99.12.12 │ 第一商業銀行 │ 29,985 │電話佯稱│警 卷 │ │ │ │ 20時03分 │ 007- │ │森森購物│第 15頁 │ │ │ │ │ 6065****538 │ │台分期付│ │ │ │ │ │ │ │款方式錯│ │ │ │ │ │ │ │誤要求操│ │ │ │ │ │ │ │作ATM更 │ │ │ │ │ │ │ │正設定 │ │ ├──┼──────┼─────┼────────┼─────┼────┼────┤ │ 3 │卡菈芮 │ 99.12.12 │ 中華郵政 │ 7,812 │電話佯稱│警 卷 │ │ │ │ 20時58分 │ 000-0000 │ │奇摩拍賣│第 19頁 │ │ │ │ │ 00000000000** │ │網站分期│ │ │ │ │ │ │ │付款方式│ │ │ │ │ │ │ │錯誤要求│ │ │ │ │ │ │ │操作ATM │ │ │ │ │ │ │ │更正設定│ │ ├──┼──────┼─────┼────────┼─────┼────┼────┤ │ 4 │羅珍美 │ 99.12.12 │ 台新商業銀行 │ 29,989 │電話佯稱│警 卷 │ │ │ │ 20時46分 │ 812- │ │森森購物│第 26頁 │ │ │ │ │ 00000000000***│ │台分期付│ │ │ │ │ │ │ │款方式錯│ │ │ │ │ │ │ │誤要求操│ │ │ │ │ │ │ │作ATM更 │ │ │ │ │ │ │ │正設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