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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德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德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洪德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100年度聲字第4號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 │妨害公│有期徒刑│99年│福建金門│福建│99年│99年12│福建│99年│100年 ││ │務罪 │肆月,如│11月│地方法院│金門│度城│月27日│金門│度城│ 1月 ││ │ │易科罰金│28日│檢察署99│地方│簡字│ │地方│簡字│ 12日 ││ │ │,以新臺│ │年度偵字│法院│第81│ │法院│第81│ ││ │ │幣壹仟元│ │第620號 │ │號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99年│福建金門│福建│99年│99年12│福建│99年│100年 ││ │全駕駛│參月,如│12月│地方法院│金門│度城│月27日│金門│度城│ 1月 ││ │動力交│易科罰金│ 5日│檢察署99│地方│交簡│ │地方│交簡│ 10日 ││ │通工具│,以新臺│ │年度偵字│法院│字第│ │法院│字第│ ││ │罪 │幣壹仟元│ │第635號 │ │42號│ │ │42號│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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