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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98.11.29          │99.1.13前回溯96小 │99.1.13           │
│                  │                  │時內之某日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金門地檢98年度毒偵│金門地檢99年度毒偵│金門地檢99年度毒偵│
│                  │字第22號          │字第1號           │字第1號           │
├─┬───────┼─────────┼─────────┼─────────┤
│最│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城簡字第3號   │99年城簡字第83號  │99年城簡字第83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2.6            │100.1.10          │100.1.10          │
├─┼───────┼─────────┼─────────┼─────────┤
│確│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城簡字第3號   │99年城簡字第83號  │99年城簡字第83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9.3.6            │100.1.29          │100.1.2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2至3罪,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