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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張珈禎范坤棠王鴻均

  • 原告
    黃增輝
  • 被告
    許維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增輝 代 理 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許維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增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維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委任王治魯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115-PZ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金寧鄉○○ 路與盤果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VX-515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聲請人因而受有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因聲請人上班地點即在該路口旁之金酒公司,並無闖越紅燈之必要,是以敢斷言此次車禍應係被告闖紅燈所致。再者,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保險桿正前方有擦痕,保險桿引擎蓋上方亦有明顯凹痕,而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未受損,故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提及兩車相撞方式為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側與聲請人機車之正前車頭撞擊後,聲請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乙節,容有誤會。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可推斷被告車速過快,無煞車空間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能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VX-511號普通營業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沿桃園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途經金寧鄉○○路與盤果路十字路口前路段時,因疏於注意左側來車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由聲請人所駕駛正自金寧鄉昔果山欲往盤山村方向車牌號碼115-PZA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聲請人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並致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此關乎其是否該當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且當時號誌係正常運作之狀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則在被告(由東向西)與告訴人(由南向北)雙方間車行方向不同之情況下,若均遵守行車號誌之管制,必不致會於路口中間發生擦撞,故客觀上應有一方闖紅燈而肇事。惟就此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伊那時是在紅燈變綠燈時,車子剛起步,車速約20多公里等語;聲請人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機車由盤果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段,先遇紅燈停等,待綠燈亮起,伊起步往前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機車就被由桃園路東向西行駛之計程車碰撞等語。是於此雙方當事人均否認有於事故發生當時闖紅燈之情況下,難以遽依其供述,逕認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不當行為。 3.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正搭乘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乘客吳賜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剛好低頭在找東西,是聽到「砰」一聲才抬頭看,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足認證人吳賜龍當時雖正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惟因其未親眼目擊車禍如何發生,故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 4.又經調閱當日桃園路與盤果路路口監視器,監視器時間為98年10月6日上午11時37分11秒,延遲標準時間10分鐘,並與 事故發生時間亦相差10分鐘,故無法以兩項時間差換算數值,以辨別雙方當事人何方闖紅燈。且依該監視器於肇事後訪查行經路過車輛(計3臺,分別為: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 089-VX號、V2-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699-HKU號) 之駕駛人,該3人均表示係事故發生後才路過,並未目擊肇 事經過。另經調閱臨近事故現場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寧廠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因鏡頭距離太遠,且有圍牆、樹木擋住視線,亦無法看見事故之現場,有現場處理員警陳榮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肇事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及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且除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當事人外,現場亦查無何目擊證人可資為證。 5.再聲請人雖於偵訊中質疑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疑似使用手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經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此部分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測前會談稱案發當天,在車禍發生當時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60812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一邊駕駛車輛一邊使用行動電話之不當行為。 6.本件於事故發生後,雖曾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惟鑑定結果以:因跡證不足,雙方各執己見,無法證明何方車輛闖紅燈,認難以釐清肇事責任;復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覆議結果仍以:因無新事證可資認定責任歸屬,而維持原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9年2月4日(99)鑑字第029號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6日(99)覆鑑字第9910號 函附卷可稽。益徵以事故發生後所留存之各項跡證,實有不足,而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三)聲請人雖再以: 1.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車禍發生經過,此乃金門縣政府所應負責,不應以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伊見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發現聲請人車速很快,就煞車讓聲請人先過等詞,並非事實。如聲請人確實車速過快,絕非僅有如現場照片所示之車體輕微擦撞痕跡。且被告當時係載客前往水頭碼頭,而聲請人之上班地點僅在該路口旁之金酒公司,應認被告方有超速動機,聲請人並無。惟原檢察官未予詳究,逕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信服,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認: 1.聲請人與被告就何人擅闖紅燈肇事乙事,各執一詞,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咸認因跡證不足,雙方各執己見,無法證明何方車輛闖紅燈,難以釐清肇事責任一節。再參酌卷內相關肇事資料、目擊證人證詞,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然均無法佐證究係何方違反號誌管制所生事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由雙方車輛受損位置觀察,兩車相撞方式應係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與聲請人機車正前車頭產生撞擊後,致生聲請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與被告所稱聲請人機車自左方高速騎駛而來乙節較為相符,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駕駛過程使用行動電話,惟本件由客觀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駕車有何過失,縱被告於駕駛途中曾使用行動電話,亦難認與聲請人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人基於個人主觀臆測所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1.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過失」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苟依現有事證仍無法認定行為人所為有何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自無法僅因傷害結果之發生,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就何人闖越紅燈肇事一節,既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覆議意見均認肇事責任難以釐清,復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欄中針對聲請人所指摘事項詳為論述,認定本件偵查已臻完備,仍查無被告曾於駕車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不足等情。經核,原檢察官除檢閱現場相關肇事資料外,另訊問當時被告車內乘客相關肇事經過,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金酒公司設於路旁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就被告行車當時有無使用行動電話一事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再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然其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情節,或曾於駕駛途中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是以,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並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何不當之處,應先敘明。 2.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及伊未闖紅燈,應係被告闖紅燈云云,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亦無客觀事證足佐,要難採憑。又聲請人另陳稱: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保險桿正前方有擦痕,保險桿引擎蓋上方亦有明顯凹痕,而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未受損,故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提及兩車相撞方式為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側與聲請人機車之正前車頭撞擊乙節,容有誤會云云。經查,審視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外觀(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該車正前方保險桿兩側皆因使用多時而存有擦痕,能否遽指該保險桿前方之擦痕即為本次車禍事故所生,實有疑義。又車輛引擎蓋上方之凹痕亦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責任歸屬,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3.再聲請人復指陳現場查無煞車痕跡,足證被告車速過快,已無煞車空間云云,更無可採。蓋依兩車衝撞所造成之車損情形觀之(警卷第31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僅左前側車燈部分毀損,車頭鋼板並無明顯凹陷,實難僅由被告車頭燈處所受之輕微毀損情狀,遽爾推論本件係源自汽機車高速衝撞所致。另由聲請人所自承現場無煞車痕跡乙節,適足佐證被告所述伊係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剛起步不久,見聲請人車速過快,就先把車子停在紅綠燈桿下之三角花臺旁,讓聲請人之機車先行通過,但聲請人車速過快,並未閃過伊車子左前輪等語,較合乎常情,而堪予採信。蓋被告應處於綠燈剛亮之起步狀態,車速尚緩,可隨時停車,復已煞停等待聲請人通過,方不致產生緊急煞車之痕跡。苟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車速過快,則於兩車相撞後,當亦存有緊急煞停或因高速衝撞所生之輪胎摩擦痕跡,而非如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29頁)所示之無煞車痕跡。是聲請人前揭所辯,要與現場跡證不符,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單方指述外,依現有事證仍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據之各項事證均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詳載其理由及依據。復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亦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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