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徐國輝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徐士傑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黃嘉榮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余文輝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賴新發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被 告 龔詩評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許欽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慶瑞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何碧寬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吳明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號、100年度偵字第510號、100年度偵字第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慧公務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徐國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四、八、十一、十六、二十、二三、二七至三十、三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零陸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徐士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二、五至八、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一至二三、二七、二九、三三、三四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黃嘉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二、八、二一、二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余文輝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賴新發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龔詩評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八、十二至十四、十八、十九、二三、二七、二九、三三、三四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許欽奇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慶瑞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九、十、十七、十八、二四、三一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吳明華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三、十六、二五、二六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陳慶瑞被訴其他部分(即附表十三編號一、二所示)無罪。 何碧寬無罪。 事 實 壹、吳淑慧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會計主任,負責綜理歲計、會計業務、預算書之編造、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本案停職,現復職擔任金門縣警察局課員);徐國輝為吳淑慧之配偶,係禾昌獨資商號(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 以禾昌商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下稱統一發票);另出資設立古文雅坊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登記負責人為許永順,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0年9月15日歇業),為實際負責人,從事文教用品、廚房器具、電器零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以古文雅坊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下稱收據);徐士傑則係吳淑慧與徐國輝之長子;黃嘉榮係精允汽車電機行(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精允汽車)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精允汽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余文輝係久的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久的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久的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賴新發係詮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00巷0弄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詮浩公司)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詮浩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龔詩評係立勤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勤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立勤佳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許欽奇係義興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0 ○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從事木家具及木 製品製造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以義興商號名義開立收據;陳慶瑞係集利電器行獨資商號(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集利電器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另韋利電器行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係陳慶瑞之父陳勝文(於98年2月8日死亡)於82年間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屬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陳慶瑞自95年12月間起負責實際經營,從事電器器材批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以韋利電器行名義開立收據;何碧寬係陳慶瑞之配偶;吳明華則係佳文商店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吳明華兄吳炎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員工,負責佳文商店經營、帳務收支、開立收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養工所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填具「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下稱憑證用紙)背面之「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物品(修繕)請購(修)單」(下稱請購單),檢附估價單等資料,呈送單位主管、採購單位核章,送交會計室由吳淑慧簽證,轉呈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在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經送相關單位核章後送交會計室由吳淑慧審核,呈送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交由吳淑慧保管,吳淑慧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協辦會計人員即技工李珞茵(下均簡稱李珞茵)編製職務製作之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自己及所長董漢耀印鑑章,無需檢附相關憑證,即可送請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於102年1月18日改制為財政處支付科,下稱支付課)辦理撥款匯付廠商事宜,支付課人員為形式審查,驗對簽證印鑑、查對預算科目及餘額無訛後,即將款項存入受款人清單所載受款人帳戶。吳淑慧則於次月彙整憑證用紙,製作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市審計室,自100年1月1日起送交金門 縣審計室)核備。 叁、吳淑慧因擔任養工所會計主任,同時保管所長董漢耀及自己之印鑑章暨已簽核憑證用紙,於職務上製作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無需呈送所長董漢耀核可,即可自行蓋用各該印鑑章,且無庸檢附相關憑證即可送請支付課辦理撥款,支付課承辦公務員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查驗是否相符而欠缺內控機制。吳淑慧深知可利用此程序漏洞牟取私利,明知經費報銷需檢據核實列支,應由廠商依實際採購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持向養工所報核,不得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擔任會計主任辦理核銷撥款之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徐國輝、許欽奇、陳勝文(已歿,未據起訴)等人,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85、23、78)所示之行為,共計詐領公款新台幣(下同)148,237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 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肆、又吳淑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等人,自95年7月24日起至99年7月份止,為下列行為: 一、集利電器行部分: ㈠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向集利電器行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送交支付課撥款以牟私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集利電器行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由吳淑慧填製虛增金額之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集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取款交付吳淑慧或歸陳慶瑞取得。謀議既定,吳淑慧與陳慶瑞即自95年7月至99年3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及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40) 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9,5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 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集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偽增列集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送交支付課撥款以取私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廠商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由吳淑慧虛偽增列集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集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領款交付吳淑慧,而於98年7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0(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行為,詐領公款45,33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二、韋利電器行部分: ㈠與負責人陳勝文部分:吳淑慧明知辦理養工所向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其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採購經費報結,應檢據核實列支,不得虛增金額,且與韋利電器行負責人陳勝文(已歿,未據起訴)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勝文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編製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吳淑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與陳勝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十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行為,吳淑慧因而詐領公款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 款支出暨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 ㈡與實際負責人陳慶瑞部分: 1、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偽增列韋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廠商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韋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韋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領款交付吳淑慧,而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2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1、12、23、28、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26、30、31)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146,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 款支出之正確性。 2、又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或勞務,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韋利電器行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由吳淑慧虛增金額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韋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陳慶瑞即自96年12月至98年12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4、25、43、51、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32、33、3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135,24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 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3、另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慶瑞開具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編製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0)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財務管理及基隆市審計室審計審核之正確性。 三、精允汽車部分: 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開設之精允汽車維修或更換零件,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黃嘉榮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憑以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黃嘉榮達成協議,由黃嘉榮依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交易內容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吳淑慧持向養工所辦理經費報結,待浮報款項匯入精允汽車帳戶後,由黃嘉榮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黃嘉榮2,000元及 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5年8月間至96年7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7、8、10、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00,4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 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精允汽車維修或更換零件,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藉此取得不法利益,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黃嘉榮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精允汽車之帳戶後,由黃嘉榮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黃嘉榮2,0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6年4月間至99年3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4、19、26、35、41、55、56、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7、8、9、10、11、12)所示行為 ,共計詐領公款312,4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 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四、義興商號部分: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義興商號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許欽奇提供空白收據,授權徐國輝於該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交由吳淑慧虛偽增列義興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許欽奇提供空白收據,授權徐國輝於該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義興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義興帳戶後,由許欽奇領款交付徐國輝轉交吳淑慧,而為附表十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6)所示行為 ,詐領公款4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五、久的公司部分: 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余文輝擔任負責人之久的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余文輝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久的公司之帳戶後,由余文輝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6年1月間至97年9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3、15、18、29、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17、18)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15,950元,足以 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余文輝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余文輝達成協議,由余文輝依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所得金額匯入久的公司帳戶後,由余文輝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余文輝2,000元及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 算之報酬,而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詐領公款41,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六、古文雅坊部分: 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由徐國輝開立虛增交易項目及金額之不實收據辦理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利用吳淑慧辦理向古文雅坊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徐國輝開立虛增交易項目及金額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徐國輝即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為如附表十 一編號13、15、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42、61)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3,9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向古文雅坊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自虛增撥款金額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徐國輝即自97年4月至99年4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9、57、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59、6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75,9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㈢再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徐國輝即自96年8月至99年3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7、22、25、26、27、30、31、32、33、34、37、41、44、54、61、63、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45、46、47、49、50、51、52、53、54、55、56、58、60、62、63)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526,164元 ,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㈣另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由徐國輝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據交付吳淑慧,虛偽增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徐國輝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據,交由吳淑慧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而為如附表十一編號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七、詮浩公司部分: ㈠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係向徐士傑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且不得由賴新發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詮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辦理報結經費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賴新發達成協議,由賴新發依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交易內容及金額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經費報結之機會,虛偽增列詮浩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詮浩公司帳戶後,由賴新發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給付賴新發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而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行為,詐領公款37,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詮浩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賴新發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詮浩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詮浩公司之帳戶後,由賴新發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7年10月至97年11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38、39、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22)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101,06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 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八、佳文商店部分: ㈠吳淑慧與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吳明華開具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明華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佳文商店帳戶後,由吳明華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吳明華即自97年4月間至99年7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9、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8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3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與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佳文商店帳戶後,由吳明華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吳明華即自97年9月至99年1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36、49、59、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81、82、83)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81,24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九、立勤佳公司部分: 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龔詩評擔任負責人之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龔詩評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立勤佳公司之帳戶後,由龔詩評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龔詩評2,000元 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7年12月間至99年7月間, 為如附表十一編號41、45、46、47、51、53、61、63、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66、67、68、69、70、72、73、75)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452,070元,足以生損害於 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係向徐士傑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且不得由龔詩評開具立勤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報結經費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龔詩評達成協議,由龔詩評依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交易內容及金額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立勤佳公司帳戶後,由龔詩評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龔詩評2,000元及 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8年12月間至99年6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7、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7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 30,005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十、其他詐領財物、變造文書等行為部分: ㈠佶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音公司)部分: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音公司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撥款以牟利,竟共同利用吳淑慧辦理佶音公司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增金額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款項匯入佶音公司行帳戶後,吳淑慧推由徐士傑向不知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匯款錯誤,需取回超撥之款項,致陳德樹誤信取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而自96年10月至98年6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0及48(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6、77)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8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公司)部分: 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公款行為,為平衡部分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其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司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憑證用紙完成不實登載後,編入各該會計年度、月份之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而為如附表十一編號41及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7、88)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會計管理及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 十一、吳淑慧於為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99年10月6日主動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淑慧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被告賴新發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徐士傑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中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七第231至235頁、第257至261頁、卷八第99頁)。 三、至被告賴新發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士傑於調詢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㈡經查,被告徐士傑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訴,對共同被告賴新發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賴新發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上揭被告徐士傑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接受公訴人、被告賴新發與其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八第133至147頁),又核其證述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無不一,則證人徐士傑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既已經在審判中詰問,而認已屬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猶爭執此部分為被告賴新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養工所組織、業務職掌、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說明:養工所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訂定之「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組織規程」設置,掌理金門縣地區道路工程養護、公園路燈管理業務、違章建築物拆除等事項,為金門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置所長、設道路養護課、公園路燈養護課、違建拆除課、會計室等單位,分掌有關事項。養工所採購係由需求單位填具憑證用紙背面之請購單,檢附估價單等資料,呈送單位主管、採購單位核章,送交會計室由吳淑慧簽證,轉呈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辦理。需求單位於辦畢採購,在會計粘貼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會計憑證,經送相關單位核章後,送交會計室由會計主任即被告吳淑慧核章,呈送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憑證用紙交由被告吳淑慧保管,並編製職務上製作之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再蓋用被告吳淑慧會計主任及所長董漢耀印鑑章,無需檢附相關憑證,即送請支付課辦理撥款匯付予廠商,支付課人員為形式審查,驗對簽證印鑑、查對預算科目及餘額後,即辦理撥款入戶。吳淑慧則於次月彙整憑證用紙,編製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等流程,此有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養工所組織規程與業務職掌表、養工所101年1月5 日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組織規程、業務職掌表、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所長授權章使用說明、養工所101年1月30日養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物品採購、核銷及付款流程表、100年1月13日養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屬人員業務職掌分配表(本院卷一第282至300頁、卷二第77至89頁、第347至367頁、卷七第162至167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養工所為金門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上述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等節,均至為明確,應無疑義。 二、被告吳淑慧為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吳淑慧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養工所會計主任,職掌綜理歲計、會計業務、預算書之編造、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上開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養工所業 務職掌表、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被告吳淑慧經歷及現職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直承(本院卷八第195至196頁)。是被告吳淑慧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三、被告徐國輝等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從事業務之人: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及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另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 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同法第4條則規定公司 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共4 種。由此可知,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自包括獨資或合夥事業、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由上可知,獨資組織之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董事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㈡另依經濟部84年8月10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示:商 業會計法第79條(修正前為第6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前經該部呈奉行政院57年8月28 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獨 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屬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既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則其負責人應 排除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範疇,而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㈢經查: 1、被告徐國輝部分:被告徐國輝係被告吳淑慧之配偶,並設立下列商號:⑴禾昌商號:係被告徐國輝於64年12月5 日出資,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且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徐國輝出資設立並擔任禾昌負責人至今,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⑵古文雅坊(登記負責人為許永順):係被告徐國輝於92年10月7日間出資,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 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經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徐國輝實際負責經營,從事文教用品、廚房器具、電器零售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禾昌及古文雅坊商業登記抄本、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82至284頁、卷二第289至346頁、卷五 第315頁),且為被告徐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 卷八第195至196頁)。是被告徐國輝為被告吳淑慧之配偶,就禾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就古文雅坊則為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黃嘉榮部分:精允汽車為被告黃嘉榮於90年4月10 日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且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黃嘉榮擔任精允汽車負責人迄今,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卷八第195至19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 北市政府100年12月19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精允汽車商業登記全卷資料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28 頁、第263至271頁、卷五第315頁)。是被告黃嘉榮應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3、被告余文輝部分:久的公司為被告余文輝於79年8月31 日申請設立,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非屬小規模營業人,嗣於99年12月29日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余文輝自79年8月3日起至解散登記止,擔任久的公司董事,為被告余文輝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八第195至19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北府經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39至259頁、卷五第315頁) 。是被告余文輝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4、被告賴新發部分:詮浩公司為案外人張淑慧於93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賴新發自94年8月8日起擔任詮浩公司董事迄今,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八第195至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0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 卷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72至276頁、卷五第315頁 )。是被告賴新發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5、被告龔詩評部分:立勤佳公司為被告龔詩評於97年4月18日申請設立,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龔詩評自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迄今,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八第195至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35至238頁、卷五第315頁) 。是被告龔詩評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6、被告許欽奇部分:義興商號係被告許欽奇於65年4月16 日出資,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1萬元,經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 許欽奇擔任負責人至今,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八第195至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義興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28頁、 第282及285頁、卷五第315頁)。是被告許欽奇應為從 事業務之人。 7、被告陳慶瑞部分:①集利電器行:係被告陳慶瑞於64年11月4日出資,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 記資本額為170萬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 定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陳慶瑞擔任負責人至今,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②韋利電器行:係被告陳慶瑞之父陳勝文於82年間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屬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陳慶瑞自95年12月間起,實際負責經營,從事電器器材批發等業務,其父陳勝文於98年2月8日歿後,由陳慶瑞繼承其出資,於99年3月24日方申請變更 登記為負責人,為被告陳慶瑞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八第195至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集利電器行及韋利電器行商業登記抄本、 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勝文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28頁、 第282、286至287頁、卷五第229至230頁、卷五第315頁)。是被告陳慶瑞就集利電器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就韋利電器行則為從事業務之人。 8、被告吳明華部分:佳文商店係被告吳明華兄吳炎土於83年7月13日出資,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 屬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被告吳明華擔任佳文商店員工,從事佳文商店經營、帳務收支及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八第195至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 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82及288頁、卷五第315頁) 。 9、至被告徐士傑為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之子,有上開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暨附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㈣綜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國輝係被告吳淑慧之配偶,就禾昌部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就古文雅坊部分,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慶瑞就集利電器行部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就韋利電器行部分,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欽奇、吳明華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徐士傑為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之子各節,均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叁及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詐領公款共計148,237元等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於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2至3、58至59、61至74、137至139、147至156、165至181、270至274、287至290、304至308、301至313;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83至88、98至100、147至152、161至165;本院卷八第199至201頁),並據被告吳淑慧、徐國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綦詳(本院卷八第110至132頁),上開自白及結證內容互核相符,並查有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編號1部分:被告吳淑慧如何以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得20,300元,並持新堅成商店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業據證人唐敏志、白似玉於調詢、偵訊中分別指證、結證綦詳(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105至110、113至117、119至122、123至125),並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憑證用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68至480頁、本院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 復有扣案簡明傢俱行開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可資佐證。 ㈢編號2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如何以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得48,000元,並持義興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憑證用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31至433頁),復有扣案義興開立之金門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金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㈣編號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如何以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得40,000元,並持韋利電器行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憑證用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 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21至123頁、本院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復有扣案韋利電器行開立之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㈤編號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4所示之手法,詐得39,937元等情,有付款憑單、憑證用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87至398頁)。 ㈥前揭養工所歷次採購、撥款及支出憑證簿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計等各情,業經本院勘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養工所94會計年度12月份第2冊、95會計年度3月份第1、2冊支出憑證簿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六 第113至292頁)。 ㈦末查,被告吳淑慧以養工所會計主任之身分,利用辦理養工所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上機會,自行或分別與被告徐國輝、許欽奇、共犯陳勝文合謀,明知為不實事項,由被告吳淑慧於其職務上製作付款憑單等,致養工所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支出各該筆經費,而分別核准撥款,並送交支付課,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撥付各該款項,詐領上揭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所得財物共148,237元,並編製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簿送交基 隆市審計室核備,自足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暨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㈧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叁所示詐領公款等犯行,且就犯案方法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並有證人吳淑慧、徐國輝之證詞及前揭養工所憑證用紙、付款憑單等物,足資補強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之自白如事實欄叁所示詐領公款等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領公款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肆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68所示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 、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詐領公款共計2,642,009元等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明華就附表十一編號36及68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2至3、58至59、61至74、137至139、147至156、165至181、270至274、287至290、304至308、310至313頁;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9至12、18至22、29至33、38至42、54至56、69至72、77至79、83至88、98至100、126至130、140至143、147至152、161至165、192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84至488、494至496、498至505、524至527、530至535、544至548、549至551頁;本院卷七第222至244頁、第250至267頁、卷八第201至232頁),並經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八第110至147頁),上開自白及結證內容互核相符,並查有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至被告吳明華固坦承就編號29 49、59及60部份,有收受支付課撥付之各該筆款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公款等犯行,辯稱:編號29部分,其中23,360元係被告吳淑慧向佳文商店採購之金額,有將1,640元交付被告吳淑慧;編號49部分有實際交易;編號59 部分,其中31,570元有實際交易,有將6,370元交付被告 吳淑慧;編號60部分,係被告吳淑慧向伊表示匯錯款,有將14,990元交付被告吳淑慧云云。 ㈡經查: ⒈編號5部分:被告吳淑慧、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所示之手法,詐得8,55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捷達電腦通訊行收 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集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集利電器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⒉編號6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如何以編號6所示之手法,詐得8,5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韋利電器行收 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養工所101年3月7日 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 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 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50至456頁、本院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 ⒊編號7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7所示之手法,詐得10,2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精允汽車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 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3至18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⒋編號8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8所示之手法,詐得7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 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9至23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 證。 ⒌編號9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如何以編號9所示之手法,詐得48,0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義興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85 至189頁、證據卷二第434至438頁),復有扣案義興上 開金門信合社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⒍編號10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10所示之手法,詐得45,0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精允汽車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 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4至30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⒎編號11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11所示之手法,詐得4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 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24至127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本院卷四第61至235頁 、第236至243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⒏編號1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得29,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 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28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本院卷四第61至235頁 、第236至243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⒐編號13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13所示之手法,詐得75,0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13所示之手法,詐得10,0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73至76、213至218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31至37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可 資佐證。 ⒑編號14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14所示之手法,詐得4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 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31至34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 可資佐證。 ⒒編號1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以編號15所示之手法,詐得32,95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以編號15所示之手法,詐得6,0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古文 雅坊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 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77至81、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31至37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 可資佐證。 ⒓編號16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16所示之手法,詐得70,25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精允汽車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 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35至42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⒔編號17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17所示之手法,詐得4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24至226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⒕編號18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18所示之手法,詐得3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82至84頁、卷三第31至37頁)。 ⒖編號19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19所示之手法,詐得16,75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 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⒗編號20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如何以編號20所示之手法,詐得10,000元,並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業據證人即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調查處證據卷二第556至560頁、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47至52頁),並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臺北市政府 100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佶 音公司登記資料、養工所102年3月12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2年3月22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19日(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佶音公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78至383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卷七第80至88頁、第105頁、第136至160頁),復有扣案佶音公司開立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往來明細分戶帳5張可資佐證。 ⒘編號21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21所示之手法,詐得41,3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而持久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 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85至91頁、卷三第31至37頁)。 ⒙編號2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2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2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⒚編號2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23所示之手法,詐得1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 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本院卷四第61至235頁 、第236至243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⒛編號2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24所示之手法,詐得17,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2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如何以編號25所示之手法,詐得37,6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以簽核之憑證用紙,而持詮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又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25所示之手法,詐得30,800元;再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5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與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日玉山永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 、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01至110、140至146、231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112至125-1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 並有扣案詮浩公司開立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和分行(下 稱玉山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古文雅 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26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26所示之手法,詐得25,2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6所示之手法,詐得24,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 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養工 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 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45至49、236至240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263至269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並有扣案精允 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27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7所示之手法,詐得3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28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28所示之手法,詐得33,8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54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29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29所示之手法,詐得35,0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9所示之手法,詐得14,400元;再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29所示之手法,詐得25,000元,並持佳文商店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與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7 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92至95、244至249頁、卷二399至406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31至37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卷七第120至123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 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佳文商店開立之土銀金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 編號30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0所示之手法,詐得27,44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50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31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1所示之手法,詐得29,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54至256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3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2所示之手法,詐得25,684元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 證。 編號3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3所示之手法,詐得32,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60至262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3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4所示之手法,詐得42,41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3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35所示之手法,詐得48,0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35所示之手法,詐得38,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 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50至54、96至100頁、卷三第31至37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36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36所示之手法,詐得12,06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 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07至410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卷七第120至123頁 ),並有扣案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編號37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7所示之手法,詐得18,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67至270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38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如何以編號38所示之手法,詐得38,06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 日玉山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11 至113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25-1頁),並有扣案詮浩 公司上開玉山土城分行及永和分行存摺各1本可資佐證 。 編號39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如何以編號39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 日玉山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14 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25-1頁),並有扣案詮浩 公司上開玉山土城分行及永和分行存摺各1本可資佐證 。 編號40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如何以編號40所示之手法,詐得39,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 日玉山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17 至120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25-1頁),並有扣案詮浩 公司上開玉山土城分行及永和分行存摺各1本可資佐證 。 編號41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41所示之手法,詐得55,0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41所示之手法,詐得38,000元;再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41所示之手法,詐得95,000元;另被告吳淑慧如何與某不詳成年人,持震旦行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 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養 工所101年9月24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震旦行公司102年5月2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55至59、271至275、325至329頁、卷二439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74至111 頁、卷三第263至269頁、卷六第96至105頁、卷七第37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古文 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立勤佳公司開立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4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42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58至162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 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4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43所示之手法,詐得15,44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4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44所示之手法,詐得48,6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76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4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45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又被告吳淑慧如何與某不詳成年人,持震旦行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 細資料、養工所101年9月24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震旦行公司102年5月2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30至332、446至449頁、本院卷三第74至111頁、卷六第96至105頁、卷七第379頁 ),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存摺2 本可資佐證。 編號46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46所示之手法,詐得95,23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 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33 至336頁、本院卷三第74至111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47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47所示之手法,詐得36,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 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37 至339頁、本院卷三第74至111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48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如何以編號48所示之手法,詐得7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調查處證據卷二第556至560頁、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47至52頁),並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佶音 公司登記資料、養工所102年3月12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2年3月22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8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佶音公司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84至386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卷七第80至88頁、第105頁、第132至135頁),復有扣案佶音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 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49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49所示之手法,詐得28,0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古文雅坊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又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49所示之手法,詐得16,25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與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 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養工所102年5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 據卷二第280至286、411至414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卷七第120至123頁、第290至330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 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編號50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0所示之手法,詐得45,33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集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 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一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並有扣案集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51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1所示之手法,詐得32,5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51所示之手法,詐得6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68至173頁、卷二第340至343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本院卷三第74至111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 民權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5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2所示之手法,持陳慶瑞開立之韋利電器行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憑證用紙、養工所101年3月7日 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 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 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57至465頁、本院卷四第61 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卷六第264至269頁)。 編號53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53所示之手法,詐得16,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 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44 至348頁、本院卷三第74至111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東門分行(下稱遠東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 編號5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54所示之手法,詐得24,71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5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55所示之手法,詐得2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 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0至63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 可資佐證。 編號56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56所示之手法,詐得52,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 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4至67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 可資佐證。 編號57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57所示之手法,詐得38,5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57所示之手法,詐得9,220元,並推由吳淑 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而持立勤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 (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2年4月18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92至298、349至357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74至111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卷七字124至126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立勤佳公司上開遠 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編號58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8所示之手法,詐得39,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74至180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59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59所示之手法,詐得37,94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 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養工所102年5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 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卷七第120至123頁、第290至330頁),並有扣案佳文商店上開土銀 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編號60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60所示之手法,詐得14,99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養工所102年5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 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20至423頁、本院卷二第278 至288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卷七第120至123頁、第290至330頁),並有扣案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編號61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1所示之手法,詐得36,0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61所示之手法,詐得41,54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 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 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99至303、358至362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本院卷三第74至111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存摺1本、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編號6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2所示之手法,詐得7,9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 之憑證用紙而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04至30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並有扣案古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6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3所示之手法,詐得28,0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63所示之手法,詐得37,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10至313、363至366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74至111頁),並有扣 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立勤佳公 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編號64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64所示之手法,詐得45,0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4所示之手法,詐得25,32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 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8至72頁、證據卷二第314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263至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65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65所示之手法,詐得1,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集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 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6月13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四第61至235頁 、第236至243頁、卷五第264至268頁),並有扣案集利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66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6所示之手法,詐得23,000元等情,有付款憑、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19至324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67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67所示之手法,詐得20,785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立勤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 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67至373頁、本院卷三第74至111頁、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 本可資佐證。 編號68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68所示之手法,詐得42,3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68所示之手法,詐得12,0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而持佳文商店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 明細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74至377、424至430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卷三第74至111頁、卷七第120至123頁),並有 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本、佳文 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㈢前揭養工所歷次採購、撥款及支出憑證簿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計等各情,業經本院勘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養工所95會計年度7月份第1冊、95會計年度8月份第2冊、95會計年度10月份第2冊、95會計年度11月份第2冊、95會計年度12月份第1至4冊、96會計年度4月份第1至2冊、96會計 年度6月份第2至3冊、96會計年度7月份第2冊、96會計年 度8月份第2至4冊、96會計年度9月份第2冊、96會計年度10月份第1冊、96會計年度11月份第1至3冊、96會計年度12月份第2至5冊、97會計年度2月份第1冊、97會計年度4月 份第2至4冊、97會計年度6月份第2至4冊、97會計年度7月份第1至2冊、97會計年度8月份第2至3冊、97會計年度9月份第2冊、97會計年度10月份第2至3冊、97會計年度11月 份第2至3冊、97會計年度12月份第1至4冊、98會計年度3 月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5月份第2冊、98會計年度6月 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7月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8月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10月份第2冊、98會計年度11月 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12月份第2至4冊、99會計年度2 月份第2冊、99會計年度3月份第2至3冊、99會計年度4月 份第2冊、99會計年度6月份第1冊、99會計年度7月份第2 冊支出憑證簿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六第113至292頁、卷七第45至46頁)。 ㈣末查,被告吳淑慧以養工所會計主任之身分,利用辦理養工所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上機會,自行、分別與被告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共犯陳勝文合謀,明知為不實事項,由被告吳淑慧於其職務上製作付款憑單等,致養工所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支出各該筆經費,而分別核准撥款,並送交財政局支付課,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撥付各該款項,詐領上揭如附表十一編號5 至68所示之所得財物共2,642,009元,並編製內容不實之 支出憑證簿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自足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暨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吳明華固坦承就編號29、49、59及60部份,有收受支付課撥付各該筆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公款等犯行,辯稱:編號29部分,其中23,360元係被告吳淑慧向佳文商店採購之金額,將1,640元交付被告吳淑慧;編號49 部分有實際交易;編號59部分,其中31,570元有實際交易,將6,370元交付被告吳淑慧;編號60部分,係被告吳淑慧 向伊表示匯錯款,有將14,990元交付被告吳淑慧等語。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養工所函查編號29、49、59及60之採購及款項撥付等資料,養工所以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甲函)及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乙函)函復本院,就編號29部分,據甲函 附件11及乙函說明第12點記載「經查詢經手人此筆交易不存在、據經手人呂炳金課長言:經查證無交易事實,因時間久遠,疑為吳主任(指被告吳淑慧)利用本人不在辦公室時,擅自取用本人職務章用印,申購單亦非本人親自填寫字跡」;就編號49、59及60部分,據甲函附件14、19、20及乙函說明第15、20、21點則記載「經查相關支出憑證皆由當時承辦人吳淑慧送交審計部基隆市審計室審核,故無法提供」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四第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 ⒉又本院勘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養工所上開相關送審支出憑證簿及送交支付課撥款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結果如下: ①編號29部分:養工所於97年4月8日將本件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人清單送交支付課撥款,支付課同日簽發面額25,000元、票號0000000號縣庫支票存入佳文商店開立之土 銀金門分行帳戶。而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 單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97會計年度4月份第3冊編號105憑證用紙係檢附如附表十一編號29所示佳文商 店之編號007068、007069號收據各1紙,合計該2紙收據金額共為31,300元,顯高於支付課撥付佳文商店之25,000元。準此可見,倘養工所確實係向佳文商店採購31,300元之物品,卻僅撥付25,000元之款項,以被告吳明華身為佳文商店店員,負責經營及帳務收支等工作,豈有不向養工所或被告吳淑慧追討差額6,300 元之理?又被告吳明華豈會將已撥付之25,000元之部分款項1,640元交付被告吳淑慧,而任令佳文商店平 白損失7,940元(6,300+1,640=7,940)?再者,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之編製日係97年4月7日、支付課撥款日為翌(8)日,如養工所 與佳文商店間實際存在本筆交易,則其交易日期應係在付款憑單等編製日即97年4月7日之前,且被告吳明華為請款所開立之收據日期亦應係在97年4月7日之前,斷無開立日期均為97年5月3日之「未來」發票2紙 ,供被告吳淑慧辦理款項核銷,並任憑被告吳淑慧將收據月份由5月改為4月,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查覺。另被告吳淑慧如何篡改收據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勘驗時供承無訛。是編號29部分所示採購,應非真實存在,應堪認定。 ②編號49、59部分:養工所於98年7月8日將編號49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單及受款人清單;於98年12月31日將編號59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 受款人清單送交支付課,支付課分別於98年7月8日、98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16,250元之票號00098號、面 額37,940元之票號00166號縣庫支票存入佳文商店開 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然經遍查養工所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98會計年度7月份第2至3冊及98會計年 度12月份第2至4冊之各該月份全部支出憑證簿,均無佳文商店開立之相關交易收據,果上開2筆採購確實 存在,衡諸常情,被告吳明華為向養工所請領款項,理應開立收據交付被告吳淑慧辦理經費核銷撥款,豈有未檢附任何單據即行辦理撥款之理?且被告吳明華亦斷無將編號59匯款之部分金額6,370元交付被告吳 淑慧,而徒遭損失之理。是編號49、59所示採購,應屬虛列而非實際交易,亦堪認定。 ③編號60部分:經細核本件撥款相關之養工所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98會計年度12月份第2至4冊之全部支出憑證簿,查無佳文商店開立之相關交易收據,且本件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乙情,亦據被告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八第226至227頁)。則養工所既未向佳文商店採購14,990元之財物,然觀諸前揭撥款單位係支付課,並非養工所,更非被告吳淑慧本人,被告吳明華見有該筆支付課不明匯款,理應會向支付課查詢款項來源,以確認撥款單位及金額有無錯誤,如係支付課誤撥,亦應將該筆款項以匯款等方式解還支付課,焉有在未向支付課查詢,尚不知該筆款項之撥款單位為何者及是否有誤之情形下,單憑被告吳淑慧告知匯款錯誤,即將14,990元交付被告吳淑慧本人,而非解還支付課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吳明華應係事前即知被告吳淑慧以此手法詐領公款,並與之達成謀議,方會在款項入帳後,未經查證,即行將款項交付被告吳淑慧。是編號60所示採購,同屬虛列,足堪認定。 ④又查,被告吳淑慧如何虛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或持被告吳明華交付之不實收據辦理經費核銷,於浮報款項匯入佳文商店帳戶後,向被告吳明華取款而詐領公款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淑慧於偵訊中結證綦詳(99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313至316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屬實(本院卷八第115至132頁),核其證述與上開付款憑單、憑證用紙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且吳淑慧應無虛偽證述,陷己於罪之理,是其證述當信屬實,堪值採信。 ⑤至被告吳明華自100年9月6日接受警詢及訊問、本院 100年12月7日及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均未能提出與養工所上開交易相關紀錄,迄至101年5月14日方提出準備書狀,檢附佳文商店估價單影本2本(本院卷 五第50至226頁),辯稱編號29、49及59有部分交易 存在云云。然查,姑置上開估價單影本2本並非完整 ,有缺漏頁之情形予不論,被告吳明華前於警詢及訊問中,就上揭各交易之內容及經過等項,均未能清楚陳明,並於100年9月6日警詢明確供稱被告吳淑慧向 其購買物品,均未要求開立估價單等語(100年度他 字第110號卷第126至130頁),斯時既未開立估價單 ,又豈會有記載相關交易明細之估價單存焉?況遍查該2本估價單中全無買受人為養工所之估價單,至多 僅有抬頭為「吳淑惠」之估價單影本,則被告吳明華於本院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抬頭為「吳淑惠」之估價單影本,究係何時所編製?顯非無疑,亦無法遽以佐證養工所確有向佳文商店採購之事實。再者,倘養工所確實向佳文商店採購上開金額之物品,並留存估價單或其他交易紀錄或證明,對於被告吳明華而言,係屬重大有利之證據,豈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2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直至100年9月6日接受警詢、偵訊後已距約九個月時間之本院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方始提出之理?且佐以如養工所確實向佳文商店採購,被告吳明華為向養工所請領款項,理應會開立收據交付養工所辦理經費核銷撥款,豈可未檢附任何單據即行辦理撥款?是被告吳明華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本,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華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肆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68所示詐領公款;被告吳明華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肆及附表十一編號36及68所示詐領公款等犯行,且就犯案方法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並有證人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之證詞及前揭養工所憑證用紙、付款憑單等物,足資補強被告吳淑慧等人之自白如事實欄肆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68所示詐領公款等犯罪事實,核與事實 相合。至被告吳明華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詞,諉無足取。從而,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如附表十一編號5至68所示之詐領公款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查被告吳淑慧為事實欄叁及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自94年12月間至95年3月間;被告徐國輝為事實欄叁及附表十一 編號2、4所示自94年12月間至95年3月間;被告許欽奇為 事實欄叁編號2所示於94年12月間,詐領公款等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 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以,被告吳淑慧係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任職於養工所,擔任會計主任職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吳淑慧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對於罰金刑最低刑 度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 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 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較為有利。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之情形。 ⒋關於共犯與身分之關係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 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國 輝、許欽奇。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較為有利。 ⒎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 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 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⒏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許欽奇。雖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但書,較有利於被告徐國輝,惟因該條但書係規定「得」減輕,而非必減輕,而被告徐國輝所犯相關犯罪若適用新法,則將必發生數罪併罰之情形,不能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國輝。是經綜合比較被告吳淑慧就事實欄叁及附表十一編號1至4;被告徐國輝為事實欄叁及附表十一編號2、4;被告許欽奇為事實欄叁編號2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許欽奇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⒐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 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因「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編號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故刑法第50條不在前述比較之範圍,況本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統一發票、收據均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 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 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徐國輝擔任負責人之古文雅坊獨資商號、被告許欽奇擔任負責人之義興獨資商號、被告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韋利電器行獨資商號及被告吳明華任職之佳文商店獨資商號,均屬小規模營業人,自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以下不再贅述,核先敘明。 五、事實欄叁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吳淑慧身為公務員,利用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之機會,多次與被告徐國輝、許欽奇及同案共犯陳勝文詐領公款,係犯下述各罪名: ㈠編號1:核被告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被告吳淑慧所為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利用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職務上機會,而故意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吳淑慧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編號2:核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3人所為 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雖與被告許欽奇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國輝與許欽奇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許欽奇間,自構成共同正犯。再被告徐國輝與許欽奇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許欽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吳淑慧、徐國輝 與許欽奇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編號3:核被告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陳勝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淑慧為達單一詐 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編號4:核被告吳淑慧、徐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淑慧、徐國輝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徐國輝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淑慧利用 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淑慧 、徐國輝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又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就上開各次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珞茵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為間接正犯。 ㈥再被告吳淑慧就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徐國輝就編號2 、4所示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事實欄肆即附表十一編號5至68部分:被告吳淑慧身為公 務員,利用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之機會,多次與被告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詐領公款,係犯下述各罪名: ㈠事實欄肆、一及二之㈡部分: ⒈被告吳淑慧與被告陳慶瑞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5、11、12、23、24、25、28、42、43、50、51、58、65所示之 各罪: ①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九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又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再被告陳慶瑞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 ④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各次犯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⑤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吳淑慧與被告陳慶瑞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52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淑慧、陳慶瑞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慶瑞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陳慶瑞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淑慧、陳慶瑞為達單一提供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肆、二之㈠部分: 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之罪 :核被告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淑 慧與共犯陳勝文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間,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陳勝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淑慧為 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肆、三部分: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被告黃嘉榮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7、8、10、14、16、19、26、35、41、55、56、64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 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四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與被告黃嘉榮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士傑與被告黃嘉榮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黃嘉榮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徐士傑與被告黃嘉榮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附表十一編號7、8、10、16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嘉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 正犯。 ⒋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各次犯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⒌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事實欄肆、四部分: 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 之罪:核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雖與被告許欽奇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國輝與許欽奇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許欽奇間,自構成共同正犯。再被告徐國輝與許欽奇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許欽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 欽奇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事實欄肆、五部分: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被告余文輝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3、15、18、21、29、35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 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與被告余文輝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士傑與被告余文輝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余文輝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徐士傑與被告余文輝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附表十一編號21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余文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各次犯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⒌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事實欄肆、六部分: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國輝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3、15、17、22、25至27、29至34、37、41、44、49、54、57、61至64、66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徐國輝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徐國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⒌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事實欄肆、七部分: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被告賴新發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25、38、39、40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 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六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與被告賴新發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士傑與被告賴新發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賴新發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徐士傑與被告賴新發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就附表十一編號25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賴新發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各次犯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⒌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㈧事實欄肆、八部分: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吳明華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29、36、49、59、60、68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十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吳明華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吳明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各次犯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⒌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㈨事實欄肆、九部分: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被告龔詩評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41、45、46、47、51、53、57、61、63、67、68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 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七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與被告龔詩評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士傑與被告龔詩評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龔詩評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⒊再另被告徐士傑與被告龔詩評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就附表十一編號57、67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龔詩評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 犯。 ⒋另被告吳淑慧利用職務上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機會,而故意犯前揭各次犯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⒌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㈩事實欄肆、十之㈠部分: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20、48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吳淑慧利用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之職務上機會,而故意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⒋另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事實欄肆、十之㈡部分: 被告吳淑慧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41之第④點、45之第②點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欄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所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某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吳淑慧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吳淑慧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8、42備註欄所犯法條所載其他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又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就上開各次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珞茵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等人分別提供會計憑證、領取詐得之公款交付被告吳淑慧等人或抵充被告徐士傑等人積欠之債務,所為顯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皆屬正犯,甚為明確。是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黃嘉榮等7人;被告余文輝、 龔詩評及許欽奇之辯護意旨認被告余文輝、龔詩評及許欽奇係本件各罪之幫助犯,均顯有誤會,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三第172至173頁、卷五第8至9頁、第247至248頁、卷六第36至37頁、第115至116頁、 卷七第42至43頁、第228至229頁、第255至256頁、卷八第96至97頁),已足保障各被告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吳淑慧等人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24至77、79至84、86至 90),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認被告吳淑慧等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本院卷六第36頁),自不生變更或撤回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6與86;25與37;13與41;14與42;19與28及45;7與29及46;17與48及79;8與18;9、55與65及87;66與88;57與81;33與69;59與71; 60與72;62與73;12與39及63;75與84部分,認係基於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利用同一辦理核銷撥款之機會所犯,應認係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不生變更或撤回起訴法條問題,均附此敘明。 另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之選任辯護人並均辯護以:被告吳淑慧上開所犯,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惟查,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集合犯。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所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並無足取。 七、減刑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就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 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按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在五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淑慧部分:被告吳淑慧自首事實欄叁、肆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68所示犯行(除編號52非屬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外),嗣接受裁判,並於99年10月6日自首前將部分貪污所得財物交還養工所外,復將其 餘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養工所102年5月10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憑證用紙、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七 第331至332頁、卷八第84至86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自首附表十一編號52所示犯行,嗣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又事實欄肆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7、9至12、14至15、17至24、26至28、30至34、36至40、42至45、47、49至50、53至55、57至60、62、65至67所示之犯行 ,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 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事實欄叁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先加後減。復就上揭各罪,均遞減之。至事實欄叁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結果為148,237元,超 過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⒉被告陳慶瑞部分:被告陳慶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編號5、11、12、23、24、25、28、42、43、50、51、58及65所示犯行,除其中編號65貪污所得 實際所得財物已據自動繳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278至279 頁背面),其餘各犯行,被告陳慶瑞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淑慧、陳慶瑞供明在卷(本院卷七第222至244頁),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上揭各犯行,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 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黃嘉榮部分:被告黃嘉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編號7、8、10、14、16、19、26、35、41、55、56及64犯行,並於99年9月8日將編號64貪污所得財物45,000元交還養工所外,復將其餘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養工所102年5月7日養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對帳單及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 份在卷可據(100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39頁正、背面、本院卷七第286至287頁背面、第290至330頁),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就上揭各犯行,其中編號7、10、14、19、26、35 、55、64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 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許欽奇部分:被告許欽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編號2、9犯行,又被告許欽奇無實際所得財物,業據被告吳淑慧、許欽奇供明在卷(本院卷七第222至244頁),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上揭各犯行,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被告余文輝部分:被告余文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編號13、15、18、21、29及35犯行,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份在卷可據存卷可查 (100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七第284至285頁背面),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就上揭各犯行,其中編號15、18、21、29、35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 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⒍被告徐國輝部分:被告徐國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事實欄叁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事實欄肆及附表十一編號9、13、15、17、22、25 、26、27、29、30、31、32、33、34、37、41、44、49、54、57、61、62、63、64及66犯行,並據被告吳淑慧將其等貪污共同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上開養工所函文暨附件、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份可佐,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就上揭各犯行,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叁 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先加後減。復就上揭各罪,均遞減之。 ⒎被告賴新發部分:被告賴新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編號25、38、39及40所示犯行,除其中編號25貪污實際所得財物已據自動繳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份附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40頁正、背面、本院卷七第280至281頁背面),其餘各犯行,被告賴新發並無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吳淑慧、賴新發供明在卷(本院卷七第222至244頁、第250至267頁),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上揭各犯行,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⒏被告吳明華部分:被告吳明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編號29、36、49、59、60及68所示犯行,並於99年8月26日將編號68貪污所得財物12,000元交還 養工所,有養工所102年5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對帳單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七第290至330頁 ),其他犯行均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淑慧、吳明華供明在卷(本院卷七第222至244頁、第250至267頁),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上揭各犯行,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 ,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吳明華固 就前揭編號29、49、59及60有所辯解,爭執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屬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是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⒐被告龔詩評部分:被告龔詩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編號41、45、46、47、51、53、57、61、63、67及68犯行,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及收受犯罪所得通 知2份附卷可據(100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38頁正、背 面、本院卷七第282至283頁背面、卷八第269頁),符 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就上揭各犯行,其中編號45、47、53、57、61、63、67及68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 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⒑被告徐士傑部分:被告徐士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上開被告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及龔詩評所犯編號各罪暨編號20及48犯行,並繳交部分貪污所得財物,復據被告吳淑慧將其等其餘貪污共同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0年度偵字第512號 卷第37頁正、背面),及上開養工所函文暨附件、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份可佐,符合首 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除其中編號8、13、16、35、41、46、48、51及56外 ,其他各次犯行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 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被告吳淑慧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6、7、9、10、11、12、14所示之犯行後;被告徐國輝為如附表十一編號9、13所示犯行後;被告徐 士傑為如附表十一編號7、10、14所示犯行後;被告黃嘉 榮為如附表十一編號7、10、14所示犯行後;被告許欽奇 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9所示犯行後;被告陳慶瑞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11、12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此部分犯行,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 罪,並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惟此部分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並因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 未逾5萬元,而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之規 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黃嘉榮、許欽奇、陳慶瑞此部分犯行,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然未受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且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亦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是就被告吳淑慧等六人上開各犯行,併依該條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均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八、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所犯上開各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然被告黃嘉榮全部犯罪所分得財物為34,601元;被告余文輝全部實際犯罪所分得財物為14,824元、被告賴新發全部實際犯罪所分得財物為4,608元;被告龔詩評全部實 際犯罪所分得財物為27,243元;被告許欽奇無實際犯罪所得、被告陳慶瑞全部實際犯罪所分得財物為1,000元;被 告吳明華則無實際犯罪所得,可知無何所得財物,或所得財物不多,並已自動繳交全數所得財物,業如上述,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黃嘉榮等7人就上揭各犯行,均非基於 犯罪主導或支配地位,而係依從被告吳淑慧或徐士傑之指示所為,惡性較輕。又被告黃嘉榮等7人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各依前述各規定予以減輕並遞減,均屬情輕法重。本院深酌以上各情,並依前述被告黃嘉榮等7人觸犯上開各罪之具體犯罪 情節、主觀惡性及原因背景等情狀,認如科以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等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被告黃嘉榮等7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陳慶瑞就編號52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之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其情可憫,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吳淑慧自首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徐國輝、徐士傑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且其3人所犯有部分所得財物在 五萬元以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同 法第12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已如上述, 是其法定最低刑依前述減刑之規定,被告吳淑慧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或1年2月以上;被告徐國輝、徐士傑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或1年9月以上,均已無過重之情。且參以被告吳淑慧身為養工所會計主任,為圖不法私利,嚴背其忠實、公正執行機關會計業務之義務,自94年12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長達4年8月之期間內,利用其辦理經 費支出審核之機會,基於主導地位,上下其手,詐得高額公款,而被告徐國輝、徐士傑為吳淑慧之夫、子,均深知吳淑慧係利用此等身份及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款,竟主動配合,由徐國輝自94年12月份起至99年4月份止,長達4 年5月之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或取款交付吳 淑慧;被告徐士傑則自95年8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長達4年之期間內,積極尋得被告黃嘉榮等廠商合作,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或取款交付吳淑慧詐領公款,更有甚者,用以充抵被告徐士傑私人修車費等使用,顯見被告徐國輝、徐士傑亦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導地位而為之,三人之主觀惡性均非輕,並深度毀壞公務誠實廉潔性,而就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上揭犯行,分別量處上述法定最低刑度以上有期徒刑,均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九、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淑慧部分:爰審酌被告吳淑慧身為養工所會計主任,職司機關會計與經費支出審核等要務,本應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並應廉介自持,不涉貪墨,竟利欲薰心,為圖私利,明知經費報支流程有前述控管機制不彰之情形,不但不思補漏,反而利用此程序上漏洞,藉辦理核銷撥款之職務上機會,長期自94年12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一再 以前述手法詐領公款,金額高達2,790,246元,迄基隆市 審計室抽查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核有差異,方知收斂,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品位,紊亂財政支出與審計之公正與正確性,深辱官箴,應予嚴懲,並兼衡其犯後尚知悔悟而自首,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㈡被告徐國輝、徐士傑部分:爰審酌被告徐國輝、徐士傑分別身為被告吳淑慧之夫、子,明知被告吳淑慧係利用其會計主任身分,藉辦理核銷撥款之職務上機會詐領公款,不思規勸制止,竟均貪圖私利,積極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並主動接洽被告黃嘉榮等廠商,共同沉淪而為詐領公款等犯行,而與被告吳淑慧長期共同貪墨,嚴重破壞法紀,所為甚非,允不宜予輕縱,並均兼衡其2人犯後尚知悔悟,自 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國輝、徐士傑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被告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嘉榮等7人分別身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本均應奉公守法,秉正行事,誠信經營,然知被告吳淑慧等欲詐領公款,或貪圖小利,或溺於人情,而積極配合,藉開具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共同詐領公款,罔顧國家法紀,所為非是,惟幸犯後均尚知悔改,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均堪稱良好,另衡酌被告黃嘉榮等7人於本案非基於主 導地位,而係依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徐士傑之指示而為,且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或無所得,惡性較輕,並兼衡其等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十項及附表四至十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十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十、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款、第5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嘉榮、余文輝、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屬初犯,犯罪後均深知悔悟,迭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刑,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賴新發犯罪後亦深知悔悟,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刑,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均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且被告黃嘉 榮等7人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均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八第252至254頁之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綜上,本院認對於被告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十項所示之緩刑,且均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㈡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黃嘉榮等7人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分別為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分別衡量被告7人之年齡、身體、經濟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為下列事項: ⒈被告黃嘉榮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被告余文輝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被告賴新發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⒋被告龔詩評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⒌被告許欽奇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⒍被告陳慶瑞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⒎被告吳明華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被告吳明華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現術後追蹤復查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八第261頁),衡酌其健康狀況 及賡續醫療之必要,允不適宜命其提供義務勞務,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等人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十一、扣案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發還被害人者,判決主文僅宣告發還被害人即可。 ㈡經查,被告吳淑慧於自首前,將部分犯罪所得1,286,195 元、被告黃嘉榮、吳明華則分別將附表十一編號64、68之犯罪所得45,000元、12,000元交還養工所,業如前述。其三人交還養工所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343,195元(1,286,195+45,000+12,000=1,343,195),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交還養工所,自無庸諭知發還。 ㈢又查,本件全部犯罪所得總計為2,790,246元,扣除上開 被告吳淑慧、黃嘉榮及吳明華已交還養工所之1,343,195 元,尚餘1,447,051元(2,790, 246-1,343,195=1,447,051,詳如附表十二),自應就前述被告吳淑慧、陳慶瑞 、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主動繳交之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發還被害人養工所。 ㈣至上述被告吳淑慧自首前交還養工所之部分犯罪所得1,286,195元,依附表十一所列編號之順序,已足據養工所收 回編號1至33之全部金額1,258,661元,及編號34所示42,410元之其中部分金額27,534元(1,286,195-1,258,661=27,534;應諭知發還養工所金額為42,410-27,534=14,876);附表十一編號64、68之犯罪所得45,000元、12,000元亦據被告黃嘉榮、吳明華交還養工所,是就附表十一編號1至33、編號34之部分金額27,534元、編號64之45,000 元及編號68之12,000元,合計1,343,195元部分,自無庸 於各附表及主文各項下諭知發還被害人養工所,併此陳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淑慧與被告陳慶瑞及被告何碧寬為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三公訴意旨欄所示各次行為,因認其等涉犯如各該起訴法條欄所示各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慧、陳慶瑞、何碧寬涉犯前開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無非以係以調查局證據卷一、二所示之付款憑單等為據。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十三編號二被告吳淑慧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淑慧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職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起訴書編號29、36、37及39均確實有向廠商採購,編號39確實有買冰箱,冰箱買14900元,存 放在海濱公園貨櫃屋裡面,是養工所所使用的財產等語。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9:依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47至153頁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等、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及卷三第128至136頁韋利電器行土銀金門分行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養工所固有送請支付課撥付36,000元款項予韋利電器行之事實。然據本院向養工所函查本件採購情形,養工所復以因缺料需要填具請購單申購等語明確,有養工所102年5月7日養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90至330頁)。是本件採購確有實際交易,堪予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6:依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85至189頁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等、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及卷三第128至136頁集利電器行土銀金門分行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養工所固有送請支付課撥付14,500元款項予集利電器行之事實。然據本院向養工所函查本件採購情形,養工所復以經詢經手人此筆交易存在明確,有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且 證人陳遠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所長室反應說冷氣不冷,說要修理,我們裡面有工友、技工會打電話叫工人來修理。」、「找工人來看,看了之後的結果要做什麼樣的處理,不會向我報告,直接聲請即可。」、「打電話說壓縮機壞了,我們按照程序先聲請,由所長批准,批准以後才可以修理。」、「有經過修理、報價這些程序。」等語明確(本院卷八106至109頁)。核證人證述與付款憑單等所示相符,應非虛枉,則本件換修壓縮機之採購應屬真實,亦堪認定。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7:依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90至198頁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等、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及卷三第128至136頁集利電器行土銀金門分行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養工所固有送請支付課撥付76,000元款項予集利電器行之事實。然據本院向養工所函查本件採購情形,養工所復以集利電器行交易存在,申購液晶電視1台價款39,000元(應係39,500 元之誤載)放置在2樓會議室,全平電視1台12,500元及3門式冰箱1台24,000元(按合計為76,000元)皆放置在廚房餐廳,已列財產資料等語,並檢附上開物品現狀照片共3張以資比對,有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等各1份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又經勘驗細核本件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95會計年度12份第4冊支出憑證簿發現,養工所本件 送交審計之憑證用紙第277、278號分別檢附集利電器行之「日期95年12月26日、液晶電視1台、全平面電視1台,金額各為39,500元、12,500元,總計52,000元」之字匭QZ00000000號,及「日期95年12月24日、三門冰箱1 台,金額24,000元」之字匭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該2紙統一發票所示之採購項目、總金額等項,核 與養工所上開函文暨附件所示物品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13至292頁及附件12)。至上開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90至198頁僅影印憑證用紙第277號, 而漏未查明並影印憑證用紙第278號及附件「日期95年12月24日、三門冰箱1台,金額24,000元」之字匭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且檢察官及調查處人員亦未進一步向養工所等查明採購情形,至認有詐領該筆24,000元之謬誤。綜上,本件採購三門冰箱應屬實際交易,實堪認定。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9:依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04至208頁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等、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及卷三第128至136頁集利電器行土銀金門分行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養工所固有送請支付課撥付14,900元款項予集利電器行之事實。又本院向養工所函查本件採購情形,養工所復以相關支出原始憑證皆由當時承辦人吳淑慧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核等語,有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 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等各1份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四61至235頁、第236至243頁)。經 本院向基隆市審計室調閱上開付款憑單所示99會計年度3月份之支出憑證簿第2、3冊(為全部送審支出憑證簿 )勘驗結果,查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等 所示撥付集利電器行14,900元之會計憑證,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13至292頁及附件12)。因此,從上揭各項證據資料,雖無從檢視查知本件採購實際情形,然養工所上開函文亦指出海濱公園確實有三洋牌電冰箱1台,據現場工作人員表示為99年採購等語明確, 並檢附現狀照片1張以資憑據。經本院再行函查該台電 冰箱之型號及機號結果,確認為三洋廠牌、SR-310B5型號、006269機號,有養工所101年6月13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2張存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64至266頁),核與扣案集利電器行99年記事本所載99年2月22日送交養工所電冰箱之送貨紀錄及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所示完全吻合。考諸其送貨時間為99年2月22日、付 款憑單編製日為99年3月3日、撥款時間為99年3月4日,其時間序列亦屬相合,是被告吳淑慧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該台現存海濱公園之三洋牌電冰箱,應係養工所向集利電器行採購,而由被告陳慶瑞於99年2月22日送貨之電冰箱,應可認定。至本件支 出原始憑證雖有上述未送審計之情形,惟此屬養工所保管會計憑證、編製支出憑證簿之會計行政疏失,要無礙於採購真實存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附表十三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36、37及39所指各節,養工所既均有向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採購,而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均已確實履行交貨義務,亦無虛報品項及金額等情形存在,自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等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不能論以各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淑慧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36、37及39部分各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十一編號26、9、12、64之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等犯行,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慶瑞部分(如附表十三編號一、二所示):訊據被告陳慶瑞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職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附表十一編號3)的 收據不是伊開的,沒有開這張收據交付被告吳淑慧;起訴書附表編號89(即附表十一編號6)的收據也不是伊 開立交付被告吳淑慧;起訴書編號29、36、37及39養工所確實有向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採購等語。經查:㈠附表十三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證人即被告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之前陳慶瑞的父親在世,是跟他父親陳勝文接洽。」、「就集利、韋利的交易曾經跟陳慶瑞的父親接洽過。」、「(調查卷一第122頁,這張95年3月1日韋利電器行開給養 護工程所的收據,請問是誰交給你的?)(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這張收據是陳勝文交給我的,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我忘記了。」、「(99偵字第536第164頁,這個養工所會計黏貼憑證是95年7月5日資料,這張收據是誰交給你的?)(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陳勝文交給我的。」、「(提示本院卷六10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附 件6,送交審計室審查之韋利電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係於何時、地,向何人取得?該收據上之數字、文字何人所記載?)(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這個是向陳勝文要的,應該是95年7月21號,我到他店裡跟他拿的, 上面的數字、文字是我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八第115至132頁)。佐以,被告陳慶瑞就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至14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如其欲推卸責任,大可將其 於陳勝文98年2月8日死亡前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諉過予陳勝文,又何需和盤託出犯情?又若非其未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所指犯行,又何需力爭黑白,致辱沒其先父?綜上,證人吳淑慧之證述應非臨訟杜撰,被告陳慶瑞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陳慶瑞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十三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36、37、39:起訴書附表編號29、36、37及39所指各節,養工所既均有向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採購,而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均已確實履行交貨之義務,亦無虛報品項及金額等情形存在,業如前揭第肆點所述被告吳淑慧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再贅言。 ㈢綜上所述,附表十三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被告陳慶瑞並未參與犯罪,附表十三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36、37、39所指各節,養工所既均有向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採購,而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均已確實履行交貨之義務,亦無虛報品項及金額等情形存在,自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不能論以各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慶瑞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二、被告何碧寬部分(如附表十三編號一、二、三所示):訊據被告何碧寬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職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是家庭主婦,店面跟住家是在一起的,樓下做生意,樓上住家,生意都是伊先生陳慶瑞在做,伊有時候幫忙看一下,之前公婆在的時候,都是他們在顧,現在公婆不在,伊會幫忙,有時候陳慶瑞去維修的時候,只好幫忙看一下店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何碧寬是跟陳慶瑞結婚以後我才認識的。」、「(就有關你有溢領的金額、虛報款項的金額,你要去跟集利、韋利電器行將款項取回,款項的取得的部分你跟何人接洽?)有部分是陳勝文,有部分是陳慶瑞。」、「集利、韋利電器行沒有另外僱請員工。」、「集利、韋利電器行與養工所的交易,何碧寬就交易事項沒有親自開發票或收據交給我。」、「(何碧寬有無曾經把交易事項拿給你已經寫好集利、韋利電器行的收據發票?)沒有。」、「何碧寬沒有拿過空白的集利、韋利電器行的收據或發票給我。」、「起訴書提到的溢領、虛報的款項,沒有在事前、事後告訴何碧寬。」、「曾經有到電器行與何碧寬拿有袋子的東西,是陳慶瑞把要給我的錢放在袋子裡面,交由何碧寬再交給我,每次都是這樣處理的。」、「何碧寬沒有問那個袋子是什麼東西或是什麼事情。」、「何碧寬如果有拿收據或是發票或是袋子給你,都是陳慶瑞交代他的。我都是跟陳慶瑞聯絡之後再過去的。」、「陳慶瑞不在,請他麻煩何碧寬,然後陳慶瑞就會放在袋子裡面給我。」等語綦詳(本院卷八第115至132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淑慧就起訴書所載有關集利電器行、韋利電器行之犯行,係分別與共犯陳勝文及被告陳慶瑞接洽,且所出具之該2家電 器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亦非由被告何碧寬開立,被告吳淑慧亦未曾在事前或事後將詐領公款等情告知被告何碧寬,是被告何碧寬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犯行,顯非無疑。又被告何碧寬固曾受被告陳慶瑞之指示,偶將袋子交付被告吳淑慧,然此係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聯繫後,因陳慶瑞不在店內,方囑咐被告何碧寬轉交,並非被告吳淑慧與何碧寬聯絡後而為,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何碧寬知悉有詐領公款等犯行之情。另佐以,在集利電器行、韋利電器行未另僱請員工之情形下,被告陳慶瑞因外出,囑咐其配偶即被告何碧寬暫時看店,代為轉交物品,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何碧寬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何碧寬既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等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付款憑單僅能證明養工所有送請支付課撥款予集利電器行及韋利電器行之事實,又證人吳淑慧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就起訴書所指有關集利電器行及韋利電器行部分之犯行,係其分別與共犯陳勝文及被告陳慶瑞共為之事實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何碧寬確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準此可見,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何碧寬有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等有罪心證,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各該付款憑單等撥款之事實,即遽而推定被告何碧寬為犯罪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碧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等犯行,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丙、職權告發部分:新堅成商店提供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收據 、捷達電腦通訊行提供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收據供被告吳 淑慧持以辦理核銷撥款;快立得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其昌將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超撥款項取交被告吳淑慧等各節,而 分別涉犯變造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均未據起訴,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 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肆、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134條、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5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第10款、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第37條第2項、第56條。 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被告吳淑慧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 告 刑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1 │事實欄叁、│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 。 │ │ │號1至4 │共同連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2、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 │犯利用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 │ │ │務上之機│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至二分之一(論以情節較重之 │ │ │ │會詐取財│ │ 附表十一編號2之罪處斷)。 │ │ │ │物罪。 │ │3、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48,237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 │共同犯利│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211條。 │ │ │ │之機會詐│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公權壹年。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8,550元已繳還金門縣│ │ │ │ │ │ 養護工程所。 │ ├──┼─────┼────┼──────────┼───────────────┤ │ 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 │共同犯利│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5│ │ │ │用職務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之機會詐│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公權壹年。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8,500元已繳還金門縣│ │ │ │ │ │ 養護工程所。 │ ├──┼─────┼────┼──────────┼───────────────┤ │ 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7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減為│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褫奪公權壹年。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10,2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8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9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5│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輕其刑。 │ │ │ │ │陸月。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48,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0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輕其刑。 │ │ │ │ │陸月。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1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輕其刑。 │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陸月。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2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1條。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減為│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29,5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3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5│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8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4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輕其刑。 │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陸月。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5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5│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8,95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6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0,25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7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4,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8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19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6,75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0 │共同犯利│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條。 │ │ │ │之機會詐│奪公權壹年。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0,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1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1,3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2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4,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3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4,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4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7,5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刑法第216、第213條;同法 │ │ │號25 │共同犯利│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第214 條;同法第216、第211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日,褫奪公權肆年。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92,4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6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9,7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7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4,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8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3,8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29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211條;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取財物罪│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4,4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0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7,44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1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9,5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2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5,684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3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3 │共同犯利│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日,褫奪公權叁年。 │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2,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3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4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柒拾陸元發還被害人金│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門縣養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2,410元,其中27,53│ │ │ │ │ │ 4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3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5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發│ │ │ │ │ │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 │ │ │ │ │程所。 │ │ ├──┼─────┼────┼──────────┼───────────────┤ │ 3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6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工程所。 │ 輕其刑。 │ ├──┼─────┼────┼──────────┼───────────────┤ │ 3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7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壹萬捌仟元發還被│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3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8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養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3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39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發還被│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3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0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發│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程所。 │ 輕其刑。 │ ├──┼─────┼────┼──────────┼───────────────┤ │ 3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1 │共同犯利│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日,褫奪公權伍年。扣│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3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2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發還被│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3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4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4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4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5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發還被│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6 │共同犯利│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日,褫奪公權肆年。扣│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叁│ │ │ │ │ │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 │ │ │ │養護工程所。 │ │ ├──┼─────┼────┼──────────┼───────────────┤ │ 4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7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發│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程所。 │ 輕其刑。 │ ├──┼─────┼────┼──────────┼───────────────┤ │ 4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8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發│ │ │ │ │ │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 │ │ │ │ │程所。 │ │ ├──┼─────┼────┼──────────┼───────────────┤ │ 4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49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伍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縣養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4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0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叁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縣養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4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1 │共同犯利│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日,褫奪公權肆年。扣│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49 │事實欄肆、│共同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 │ │ │附表十一編│使公務員│ │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號52 │登載不實│ │2、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 │ │文書罪。│ │3、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依刑法第 │ │ │ │ │ │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 │ 5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3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發還被│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4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5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5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發還被│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6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 │ │ │ │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 │ │ │ │ │護工程所。 │ │ ├──┼─────┼────┼──────────┼───────────────┤ │ 5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7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款。 │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物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貳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縣養護工程所。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8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發│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程所。 │ 輕其刑。 │ ├──┼─────┼────┼──────────┼───────────────┤ │ 5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59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肆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縣養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5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0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護工程所。 │ 輕其刑。 │ ├──┼─────┼────┼──────────┼───────────────┤ │ 5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1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 │ │ │ │ │肆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 5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2 │共同犯利│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之機會詐│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共│ 。 │ │ │ │取財物罪│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柒仟玖佰元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6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3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發│ │ │ │ │ │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 │ │ │ │ │程所。 │ │ ├──┼─────┼────┼──────────┼───────────────┤ │ 6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4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3、所得財物70,320元,其中45,00│ │ │ │ │貳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 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 6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5 │共同犯利│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共│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壹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縣養護工程所。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6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6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臺幣貳萬叁仟元發還被│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6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7 │共同犯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 │用職務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1款。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貳年。扣案│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伍│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護工程所。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6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十一編│非公務員│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號68 │共同犯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之機會詐│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 │ │ │ │取財物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 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 │ │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 條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護工程所。 │3、所得財物54,300元,其中12,00│ │ │ │ │ │ 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附表二:被告徐國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叁、│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捌月,褫奪│2、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 │ │ │號2、4 │共同連續│公權肆年。 │ 其刑(論以附表十一編號2情節較重之罪│ │ │ │犯利用職│ │ 處斷)。 │ │ │ │務上之機│ │3、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會詐取財│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物罪。 │ │ ,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87,937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9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減│ 216、第215條;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壹│ 。 │ │ │ │之機會詐│年壹月,褫奪│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公權壹年陸月│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48,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3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減│ 216、第215條;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拾│ 。 │ │ │ │之機會詐│壹月,褫奪公│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權壹年。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10,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5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 │ 216、第215條;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 │ │ │用職務上│ │ 。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8,9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2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5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6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4,5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9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4,4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0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7,44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1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9,5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2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5,684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3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2,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壹萬肆仟捌│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柒拾陸元發│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還被害人金門│4、所得財物42,410元,其中27,534已繳還 │ │ │ │ │縣養護工程所│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 │。 │ │ ├──┼─────┼────┼──────┼───────────────────┤ │ 1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7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捌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1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非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捌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1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肆萬捌仟陸│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1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9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捌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4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柒佰壹│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拾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2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捌仟伍│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2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陸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62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扣│ 21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幣柒仟玖佰元│ ,減輕其刑。 │ │ │ │。 │發還被害人金│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門縣養護工程│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所。 │ │ ├──┼─────┼────┼──────┼───────────────────┤ │ 2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3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捌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4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伍仟叁佰貳│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拾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全部所得財物70,320元,被告徐國輝與 │ │ │ │ │工程所。 │ 被告吳淑慧共同犯罪所得為25, 320元;│ │ │ │ │ │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被告黃嘉榮 │ │ │ │ │ │ 共同犯罪所得45,000元,業據被告黃嘉 │ │ │ │ │ │ 榮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2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6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叁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附表三:被告徐士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7 │共同犯利│貳年。減為有│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期徒刑壹年,│ 款。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壹年│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10,2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8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0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減│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壹│ 款。 │ │ │ │之機會詐│年壹月,褫奪│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公權壹年陸月│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3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減│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壹│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年壹月,褫奪│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公權壹年陸月│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2,9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非務│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6 │員共同犯│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利用職務│ │ 款。 │ │ │ │上之機會│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詐取財物│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罪。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0,2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9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6,7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20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 │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0,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2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1,3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2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7,6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6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5,2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9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5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捌萬陸仟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1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捌仟零│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陸拾元發還被│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害人金門縣養│ │ │ │ │ │護工程所。 │ │ ├──┼─────┼────┼──────┼───────────────────┤ │ 1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9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1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0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玖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1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捌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1 │共同犯利│公權伍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壹拾伍萬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非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5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6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玖萬伍仟貳│ │ │ │ │。 │佰叁拾元發還│ │ │ │ │ │被害人金門縣│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陸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8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柒萬陸仟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1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陸萬伍仟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3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陸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5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伍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6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伍萬貳仟伍│ │ │ │ │。 │佰元發還被害│ │ │ │ │ │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2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57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扣│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款。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幣玖仟貳佰貳│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拾元發還被害│ ,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工程所。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2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肆萬壹仟伍│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肆拾元發還│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被害人金門縣│ │ │ │ │ │養護工程所。│ │ ├──┼─────┼────┼──────┼───────────────────┤ │ 3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3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柒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3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商業會│ │ │號67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 計法第71條第1款。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萬零柒佰捌拾│ ,減輕其刑。 │ │ │ │。 │伍元發還被害│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人金門縣養護│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工程所。 │ │ ├──┼─────┼────┼──────┼───────────────────┤ │ 3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 │幣肆萬貳仟叁│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全部犯罪所得54,300元:被告徐士傑與 │ │ │ │ │工程所。 │ 被告吳淑慧及被告龔詩評共同犯罪所得 │ │ │ │ │ │ 42,300元;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吳明華共 │ │ │ │ │ │ 同犯罪所得12,000元,已由被告吳明華 │ │ │ │ │ │ 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附表四:被告黃嘉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7 │共同犯利│貳年。減為有│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期徒刑陸月,│ 款。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壹年│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7條、第14 條。 │ │ │ │ │ │6、所得財物10,2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8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4、所得財物7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0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減│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柒│ 款。 │ │ │ │之機會詐│月,褫奪公權│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壹年陸月。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 │ │ │ │ │6、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減│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柒│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月,褫奪公權│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壹年陸月。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7條、第14 條。 │ │ │ │ │ │6、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6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4、所得財物70,2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9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16,7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6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25,2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肆萬捌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1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伍萬伍仟元│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發還被害人金│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門縣養護工程│ 刑。 │ │ │ │ │所。 │ │ ├──┼─────┼────┼──────┼───────────────────┤ │ 1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5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伍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1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6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伍萬貳仟伍│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佰元發還被害│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人金門縣養護│ 刑。 │ │ │ │ │工程所。 │ │ ├──┼─────┼────┼──────┼───────────────────┤ │ 1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全部所得財物70,320元:被告吳淑慧與 │ │ │ │ │ │ 被告徐國輝共同犯罪所得25,320元;被 │ │ │ │ │ │ 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被告黃嘉榮共 │ │ │ │ │ │ 同犯罪所得45,000元,已由被告黃嘉榮 │ │ │ │ │ │ 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附表五:被告余文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3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4、所得財物7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1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32,9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 │ │用職務上│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 │ │ │ │之機會詐│ │ 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3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2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41,3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9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3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捌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附表六:被告賴新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2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37,6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捌仟零│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陸拾元發還被│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害人金門縣養│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護工程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9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0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玖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附表七:被告龔詩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1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玖萬伍仟元│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發還被害人金│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門縣養護工程│ 刑。 │ │ │ │ │所。 │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非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5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6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玖萬伍仟貳│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佰叁拾元發還│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被害人金門縣│ 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陸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1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陸萬伍仟元│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發還被害人金│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門縣養護工程│ 刑。 │ │ │ │ │所。 │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3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陸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拾│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壹月,褫奪公│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57 │共同犯利│權壹年。扣案│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之共同犯罪所│ 款。 │ │ │ │之機會詐│得財物新臺幣│2、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 │ │取財物罪│玖仟貳佰貳拾│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 │ │ │ │。 │元發還被害人│ 輕其刑。 │ │ │ │ │金門縣養護工│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程所。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肆萬壹仟伍│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肆拾元發還│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被害人金門縣│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養護工程所。│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3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柒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1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非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商業會│ │ │號67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 計法第71條第1款。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2、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 │ │ │ │取財物罪│萬零柒佰捌拾│ 輕其刑。 │ │ │ │。 │伍元發還被害│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人金門縣養護│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工程所。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1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肆萬貳仟叁│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工程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全部犯罪所得54,300元:被告龔詩評與 │ │ │ │ │ │ 被告吳淑慧及被告徐士傑共同犯罪所得 │ │ │ │ │ │ 42,300元;被告吳淑慧被告吳明華共同 │ │ │ │ │ │ 犯罪所得12,000元,已由被告吳明華繳 │ │ │ │ │ │ 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附表八:被告許欽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叁、│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號2 │共同犯利│公權貳年。減│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柒│ ,減輕其刑。 │ │ │ │之機會詐│月,褫奪公權│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取財物罪│壹年。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 │ │ │ │ │6、所得財物48,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9 │共同犯利│公權貳年。減│ 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1 │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柒│ 條。 │ │ │ │之機會詐│月,褫奪公權│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壹年。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 │ │ │ │ │6、所得財物48,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附表九:被告陳慶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5 │共同犯利│壹年。減為有│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期徒刑陸月,│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壹年│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 │ │ │ │ │6、所得財物8,5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 │ │ │ │ │ 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1 │共同犯利│公權貳年。減│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柒│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月,褫奪公權│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壹年。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 │ │ │ │ │6、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12 │共同犯利│貳年。減為有│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期徒刑陸月,│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壹年│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 │ │ │ │ │6、所得財物29,5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3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1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4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17,5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30,8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2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33,8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2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3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伍仟肆佰肆│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拾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工程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1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0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肆萬伍仟叁│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叁拾元發還│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被害人金門縣│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養護工程所。│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1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貳仟伍│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工程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12 │事實欄肆、│共同犯行│處有期徒刑壹│1、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 │ │附表十一編│使公務員│年。 │ 不實公文書罪。 │ │ │號52 │登載不實│ │ │ │ │ │文書罪。│ │ │ ├──┼─────┼────┼──────┼───────────────────┤ │ 1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玖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1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拾│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壹月,褫奪公│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5 │共同犯利│權壹年。扣案│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之共同犯罪所│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得財物新臺幣│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壹仟元發還被│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害人金門縣養│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護工程所。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附表十:被告吳明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29 │共同犯利│貳年。 │ 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1 │ │ │ │用職務上│ │ 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所得財物2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36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貳仟零陸拾│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元發還被害人│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金門縣養護工│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程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49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陸仟貳佰伍│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拾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工程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壹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59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柒仟玖│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肆拾元發還│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被害人金門縣│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養護工程所。│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號60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玖佰玖│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拾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工程所。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十一編│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號68 │共同犯利│貳年。 │ 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1 │ │ │ │用職務上│ │ 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 │ │ │ │ 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 │ │ │ │ 刑。 │ │ │ │ │ │5、全部犯罪所得54,300元:被告龔詩評與 │ │ │ │ │ │ 被告吳淑慧及被告徐士傑共同犯罪所得 │ │ │ │ │ │ 42,300元;被告吳淑慧被告吳明華共同 │ │ │ │ │ │ 犯罪所得12,000元,已由被告吳明華繳 │ │ │ │ │ │ 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附表十一:被告吳淑慧等人共同詐領財物等情形一覽表 ┌─┬───┬─────────────────────────┬───┬─────┐ │編│起訴書│ 養工所採購報支經費、金門縣政府撥款及詐領過程 │行為人│詐領金額 │ │號│ 編號 │ │ │ │ ├─┼───┼─────────────────────────┼───┼─────┤ │1 │ 91 │吳淑慧明知養工所於94年12月間,向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吳淑慧│20,300元 │ │ │ │採購升降椅等辦公設備,應付金額為209,735元,竟意圖 │ │(已繳還金│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門縣養護工│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程所) │ │ │ │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28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 │ │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簡明傢俱行之│ │ │ │ │ │金額虛增20,300元成為230,035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 │ │ │ │ │ │算科目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 │ │ │ │ │成不實登載後,於94年12月2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 │ │ │ │ │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簡明傢俱行 │ │ │ │ │ │開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金門分行)帳號0380│ │ │ │ │ │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94年12月29日款項入帳後,前│ │ │ │ │ │往簡明傢俱行,向不知情之唐敏志配偶白似玉謊稱撥款錯│ │ │ │ │ │誤,需取回超撥之20,300元,白似玉不疑有他,即取款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20,300元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 │ │ │ │ │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78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 │ │ │ │ │ │憑證,換貼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新堅成商店(新堅成商店│ │ │ │ │ │所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金額20,300元、│ │ │ │ │ │編號634562號收據,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額相│ │ │ │ │ │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4會計年度12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 │ │ │ │ │ │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 │ 85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義興商號購買潤滑劑等│吳淑慧│48,000元 │ │ │ │物,仍推由徐國輝於94年12月20日前某日,向義興商號負│徐國輝│(已繳還金│ │ │ │責人許欽奇索取空白收據,許欽奇明知上情,竟與吳淑慧│許欽奇│門縣養護工│ │ │ │、徐國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程所) │ │ │ │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 │ │ │ │ │意聯絡,將已蓋妥義興店章及負責人章之編號095848號空│ │ │ │ │ │白收據1張交付徐國輝,授權徐國輝偽填「日期94年12月2│ │ │ │ │ │0日,買受人金門養工所,鋼條10條、潤滑劑5筒,金額分│ │ │ │ │ │別為9,400元、38,600元,總計48,000元」等不實交易內 │ │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 │ │ │ │ │遂於94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 │ │ │ │ │珞茵將「公園養護用自走式割草機維修費」之不實支出用│ │ │ │ │ │途,受款人義興及金額48,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由 │ │ │ │ │ │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5年1月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入義興開立之金門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金門信合│ │ │ │ │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欽奇於95年1月16日 │ │ │ │ │ │款項入帳當日領取48,000元,在其於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 │ │ │ │ │179-1號居所交付徐國輝轉交吳淑慧而詐領48,000元。吳 │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64號憑證用 │ │ │ │ │ │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收據,並竄改金額│ │ │ │ │ │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4會計年度12月份第│ │ │ │ │ │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 │ │ │ │ │ │使之。 │ │ │ ├─┼───┼─────────────────────────┼───┼─────┤ │3 │ 23 │吳淑慧與陳勝文均明知養工所於95年2月間,向陳勝文擔 │吳淑慧│40,000元 │ │ │ │任負責人之韋利電器行採購玻璃纖維管架,金額為6,000 │陳勝文│(已繳還金│ │ │ │元,不得由陳勝文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持向養工所│(已歿│門縣養護工│ │ │ │報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未據│程所) │ │ │ │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起訴)│ │ │ │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 │ │ │ │ │意聯絡,由陳勝文開立韋利電器行「日期95年3月1日,買│ │ │ │ │ │受人養工所、FRD管架100支,金額46,000元」等不實交易│ │ │ │ │ │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0000000號收據1紙交付吳淑│ │ │ │ │ │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即於95年3月2日,在養工所辦公│ │ │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虛│ │ │ │ │ │增40,000元成為46,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 │ │ │ │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由吳淑慧 │ │ │ │ │ │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3 │ │ │ │ │ │月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 │ │ │ │ │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 │ │ │ │ │ │存入韋利電器行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 │ │ │ │ │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95年3月3日│ │ │ │ │ │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勝文取款40,000元而│ │ │ │ │ │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 │ │ │ │ │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 │ │ │ │ │保管已簽核之055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 │ │ │ │ │ │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3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 │ │ │ │ │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 │ 78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5年2月間,向徐國輝擔 │吳淑慧│39,937元 │ │ │ │任負責人之禾昌採購碳粉匣,應付金額為2,800元,竟共 │徐國輝│(已繳還金│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門縣養護工│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程所) │ │ │ │犯意聯絡,推由吳淑慧逕於95年3月2日辦理核銷撥款時,│ │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禾昌之│ │ │ │ │ │金額虛增39,937元成為42,737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由 │ │ │ │ │ │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5年3月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入禾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吳淑慧於95年3月3日款項入帳後,自徐國輝處取得虛│ │ │ │ │ │增之39,937元而詐領得手。 │ │ │ ├─┼───┼─────────────────────────┼───┼─────┤ │5 │ 35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5年7月間,向陳慶瑞擔 │吳淑慧│8,550元 │ │ │ │任負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購隨身碟2支,應付金額為5,000│陳慶瑞│(已繳還金│ │ │ │元,逕推由吳淑慧於95年7月24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 │ │門縣養護工│ │ │ │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集利電器行│ │程所) │ │ │ │之金額虛增8,550元成為13,55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 │ │ │ │ │ │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95年7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140856│ │ │ │ │ │2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6634號帳戶。吳淑慧於95年7月26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集│ │ │ │ │ │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虛增之8,550元而詐領得手。吳 │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捷達電腦通│ │ │ │ │ │訊行(捷達電腦通訊行所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 │ │ │ │ │偵辦)金額8,550元、編號080052號收據黏貼於其保管已 │ │ │ │ │ │簽核之044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 │ │ │ │ │ │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7月份第1冊支出憑│ │ │ │ │ │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6 │ 89 │吳淑慧明知養工所於95年7月間,向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 │吳淑慧│8,500元 │ │ │ │採購雷射印表機1台之應付金額為44,900元,竟由陳勝文 │陳勝文│(已繳還金│ │ │ │開立「日期95年7月21日,買受人養工所,資料鐵座1個,│(已歿│門縣養護工│ │ │ │金額8,5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未據│程所) │ │ │ │0000000號收據1紙交付吳淑慧供送交審計使用。吳淑慧即│起訴)│ │ │ │ │於95年7月24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 │ │ │ │ │ │茵,將「購置個人電腦及雷射印表機等款等」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並將受款人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之金額虛增8,500 │ │ │ │ │ │元成為53,4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 │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5年7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支票存入快立 │ │ │ │ │ │得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吳淑慧95年7月26日款項入帳後,前往快立得訊有 │ │ │ │ │ │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其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 │ │ │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取款8,500元而詐領得手。吳 │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其保│ │ │ │ │ │管已簽核之114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 │ │ │ │ │ │款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7月份第1冊支│ │ │ │ │ │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7 │ 1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10,200元 │ │ │ │黃嘉榮換修發電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開立「日期│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95年8月17日,買受人養工所,發電機1台,金額9,750元 │黃嘉榮│ 得7,381 │ │ │ │、營業稅488元,總計10,238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 │ │ 元。 │ │ │ │部分空白)之字匭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交由徐士 │ │②黃嘉榮取│ │ │ │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即於95年8月23日, │ │ 得2,819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輪胎式挖│ │ 元。 │ │ │ │土機及高空作業車維修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 │ │ │ │ │允汽車及金額虛列為10,2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已繳還金│ │ │ │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 │ │門縣養護工│ │ │ │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程所) │ │ │ │登載後,於95年8月2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並│ │ │ │ │ │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開立之第一 │ │ │ │ │ │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於 │ │ │ │ │ │95年8月24日入帳詐領得手後,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 │ │ │ │ │ │額百分之八計算之819元及2,000元,合計2,819元之報酬 │ │ │ │ │ │,其餘7,381元用以抵付徐士傑其私人車輛交由黃嘉榮維 │ │ │ │ │ │修積欠之費用。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 │ │ │ │ │黏貼於其保管已簽核之126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 │ │ │ │ │ │目使之與撥款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8 │ │ │ │ │ │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 │ │ │ │ │ │備而行使之。 │ │ │ ├─┼───┼─────────────────────────┼───┼─────┤ │8 │ 2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交由黃│吳淑慧│75,000元 │ │ │ │嘉榮換修起動馬達,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開立「日期│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95年10月19日,買受人養工所,起動馬達1 台,金額45,0│黃嘉榮│ 得69,220│ │ │ │00元、營業稅2,250元,總計47,25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元。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交 │ │②黃嘉榮取│ │ │ │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於95年10月23│ │ 得5,780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購置路燈銅芯絞線及柴油等│ │ 元。 │ │ │ │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75,000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 │(已繳還金│ │ │ │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門縣養護工│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10月2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 │程所) │ │ │ │,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 │ │ │ │ │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 │ │ │ │ │ │汽車開立之上開一銀帳戶。款項於95年10月24日入帳詐領│ │ │ │ │ │得手後,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3,78│ │ │ │ │ │0元及2,000元,合計5,780元之報酬,其餘69,220元用以 │ │ │ │ │ │抵付徐士傑其私人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費用。吳淑│ │ │ │ │ │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 │ │ │ │ │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02號憑證用紙 │ │ │ │ │ │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金│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10月份│ │ │ │ │ │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 │行使之。 │ │ │ ├─┼───┼─────────────────────────┼───┼─────┤ │9 │ 86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未向義興商號購買C型鋼等物 │吳淑慧│48,000元 │ │ │ │,推由徐國輝於95年11月6日前某日,向義興商號負責人 │徐國輝│ │ │ │ │許欽奇索取空白收據,許欽奇遂將已蓋妥義興店章及負責│許欽奇│(已繳還金│ │ │ │人印章之編號095849號收據1張交付徐國輝,授權徐國輝 │ │門縣養護工│ │ │ │偽填「日期95年11月6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C型鋼│ │程所) │ │ │ │120M、30M、焊網100M、木心板25塊、接著劑5磅、鐵釘12│ │ │ │ │ │磅、10磅,金額分別為13,200元、3,780元、10,700元、1│ │ │ │ │ │1,250元、6,750元、1,320元、1,000元,總計48,000等不│ │ │ │ │ │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 │ │ │ │。吳淑慧取得上開收據後,於95年11月7日,在養工所辦 │ │ │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美化種子及路│ │ │ │ │ │燈毀損維護材料費」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義興、金額│ │ │ │ │ │48,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再蓋用其與所 │ │ │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11月8日送交 │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 │ │ │ │ │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 │ │ │ │ │ │票存入義興上開金門信合社帳戶。吳淑慧於95年11月8日 │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國輝前往許欽奇前揭居所,向許欽奇│ │ │ │ │ │索取48,000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 │ │ │ │ │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 │ │ │ │ │其保管已簽核之091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 │ │ │ │ │ │,換貼上開收據,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 │ │ │ │ │後,編入95會計年度11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 │ │ │ │ │ │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0│ 3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45,000元 │ │ │ │黃嘉榮換修壓縮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開立「日期│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95年12月10日,買受人養工所,壓縮機2台,金額42,857 │黃嘉榮│ 得39,400│ │ │ │元、營業稅2,143元,總計45,0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元。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交由 │ │②黃嘉榮取│ │ │ │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即於95年12月12│ │ 得5,600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公園路│ │ 元。 │ │ │ │燈養護清潔等用品」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 │ │ │ │ │金額4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 │(已繳還金│ │ │ │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門縣養護工│ │ │ │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程所) │ │ │ │登載後,於95年12月1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 │ │ │ │ │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 │ │ │ │ │ │汽車上開一銀帳戶。款項於95年12月13日入帳詐領得手後│ │ │ │ │ │,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3,600元及 │ │ │ │ │ │2,000元,合計5,600元之報酬,其餘39,400元用以抵付徐│ │ │ │ │ │士傑其私人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費用。吳淑慧為平│ │ │ │ │ │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 │ │ │ │ │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257號憑證用紙上所黏 │ │ │ │ │ │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金額等項│ │ │ │ │ │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12月份第4冊 │ │ │ │ │ │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 │ │ │ ├─┼───┼─────────────────────────┼───┼─────┤ │11│ 24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45,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5年12月20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陳慶瑞│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路燈材料及公園聖誕樹等款」之不│ │(已繳還金│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額45,000元等不實事│ │門縣養護工│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 │ │程所)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12月26│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95年12月26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 │ │ │ │ │器行,向陳慶瑞索取45,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12│ 25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29,500元 │ │ │ │而逕由吳淑慧於95年12月26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陳慶瑞│ │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增購會議系統液晶電視等設施」之不│ │(已繳還金│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額29,500元等不實事│ │門縣養護工│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 │ │程所)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12月27│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95年12月27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 │ │ │ │ │器行,向陳慶瑞索取29,500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 │ │ │ │ │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 │ │ │ │ │發現上情,將其於不詳時地,向益文商號負責人顏美羨(│ │ │ │ │ │所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取得之某收據權│ │ │ │ │ │充為本件會計憑證黏貼於其保管已簽核之277號憑證用紙 │ │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 │編入95會計年度12月份第1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 │ │ │ │ │ │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3│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①13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公司部│ 85,000元│ │ │ │ 購財物,不得虛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辦理核銷撥│分: │(75,000+│ │ │ │ 款。 │吳淑慧│ 10,000=│ │ │②41 │②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6年1月間,向古文雅 │徐士傑│ 85,000)│ │ │ │ 坊採購碳粉,所需支付金額為10,000元,不得虛增金額│余文輝│ │ │ │(公訴│ 辦理核銷撥款,仍由徐國輝開立「日期96年元月15日,│ │②徐士傑、│ │ │人於10│ 買受人金門養工所,KM3035碳粉2支,金額20,000元」 │ │ 余文輝:│ │ │1年2月│ 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002087號收據│ │ 75,000元│ │ │22日準│ 1紙,交付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②古文│(余文輝分│ │ │備程序│並各推由吳淑慧於96年1月25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雅坊部│ 得2,000 │ │ │更正為│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路燈桿基座及水銀燈泡等款」│分: │ 元) │ │ │一行為│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75,000元、受款│吳淑慧│ │ │ │。) │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10,000元成為20,000元等不實事項│徐國輝│③徐國輝:│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 │ │ 10,000元│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1月26日 │ │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 │(已繳還金│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 │門縣養護工│ │ │ │發縣庫0000000號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開立之上海商業儲 │ │程所) │ │ │ │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18號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開立之 │ │ │ │ │ │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96年1 │ │ │ │ │ │月26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 │ │ │ │ │索取75,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 │ │ │ │ │ │;徐國輝則領取10,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 │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 │ │ │ │ │證簿時發現上情,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047號憑證用紙金 │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嗣因不明原因未送基隆市│ │ │ │ │ │審計室核備。 │ │ │ ├─┼───┼─────────────────────────┼───┼─────┤ │14│ 4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45,000元 │ │ │ │黃嘉榮維修,而逕由吳淑慧於96年4月2日,在養工所辦公│徐士傑│(黃嘉榮分│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務用油及車輛維修│黃嘉榮│得2,000元 │ │ │ │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45,00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已繳還金│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 │門縣養護工│ │ │ │年4月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程所)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 │ │ │ │ │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 │ │ │ │ │ │戶。吳淑慧於96年4月4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 │ │ │ │ │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45,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 │ │ │ │ │榮2,000元之報酬。 │ │ │ ├─┼───┼─────────────────────────┼───┼─────┤ │15│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①14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公司部│ 38,950元│ │ │ │ 購財物,不得虛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辦理核銷撥│分: │(32,950+│ │ │ │ 款。 │吳淑慧│ 6,000=│ │ │②42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古文雅坊採購RO濾水器│徐士傑│ 38,950)│ │ │ │ 等物,應支付金額為21,000元,仍由徐國輝開立「日期│余文輝│ │ │ │(公訴│ 96年6月11日,買受人養工所,RO濾水器2台、濾心10組│ │②徐士傑、│ │ │人於10│ 、管線材料費2台,金額共計27,000元」等不實交易內 │ │ 余文輝:│ │ │1年2月│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044724號收據1紙,交由吳 │②古文│ 32,950元│ │ │22日準│ 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雅坊部│(余文輝分│ │ │備程序│並均推由吳淑慧即於96年6月1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分: │ 得2,000 │ │ │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及車棚材料費│吳淑慧│ 元) │ │ │一行為│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32,950元、│徐國輝│ │ │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6,000元成為27,000元等不實 │ │③徐國輝:│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 6,000元 │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6 月│ │ │ │ │ │12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已繳還金│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門縣養護工│ │ │ │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 │程所) │ │ │ │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開上海新莊分 │ │ │ │ │ │行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 │ │ │ │ │ │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6月12日款項入帳後,推由 │ │ │ │ │ │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32,950元而詐領得手│ │ │ │ │ │,並交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6,000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 │ │ │ │ │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收│ │ │ │ │ │據黏貼在其保管已簽核之101號憑證用紙,使金額相符而 │ │ │ │ │ │變造完成後,編入96會計年度6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 │ │ │ │ │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6│ 5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70,250元 │ │ │ │黃嘉榮更換發電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開立「日期│徐士傑│(黃嘉榮分│ │ │ │96年7月4日,買受人養工所,發電機1台,金額28,600元 │黃嘉榮│得4,402元 │ │ │ │、營業稅1,430元,總計30,03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 │ │) │ │ │ │餘部分空白)之字匭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交由徐 │ │ │ │ │ │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吳淑慧於96年7月9日,在│ │ │ │ │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 │(已繳還金│ │ │ │各項備品及公務車輛油料及保養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 │門縣養護工│ │ │ │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虛增為70,2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程所)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7月10日送交支 │ │ │ │ │ │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15│ │ │ │ │ │92253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吳淑慧於96年7│ │ │ │ │ │月10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 │ │ │ │ │索取70,25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 │ │ │ │ │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2,402元(30,030×8%=2,402.4,以│ │ │ │ │ │四捨五入計算為2,402)及2,000元,合計4,402元之報酬 │ │ │ │ │ │。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 │ │ │ │ │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08號憑 │ │ │ │ │ │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 │ │ │ │ │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6會計年度│ │ │ │ │ │7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 │ │ │ │ │備而行使之。 │ │ │ ├─┼───┼─────────────────────────┼───┼─────┤ │17│ 43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逕│吳淑慧│44,000元 │ │ │ │由吳淑慧於96年8月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徐國輝│ │ │ │ │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維護花木噴灑機具等款」之不實支│ │(已繳還金│ │ │ │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4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門縣養護工│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 │ │程所) │ │ │ │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 │ │ │ │ │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8月8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 │ │ │ │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 │ │ │ │ │ │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6年8月8日│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44,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18│ 15 │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吳淑慧│35,000元 │ │ │ │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6年9月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徐士傑│(余文輝分│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路燈外線補助款等」之不實支出│余文輝│得2,000元 │ │ │ │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3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 │ │ │ │、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 │ │ │ │ │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9月10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已繳還金│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門縣養護工│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受款人│ │程所)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 │ │ │ │ │ │開上海新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9月10日款項入帳後 │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35,000元而詐│ │ │ │ │ │領得手,並交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 │ │ │ ├─┼───┼─────────────────────────┼───┼─────┤ │19│ 6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16,750元 │ │ │ │黃嘉榮維修,仍逕由吳淑慧於96年9月13日,在養工所辦 │徐士傑│(黃嘉榮分│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公園花木肥料及路燈│黃嘉榮│得2,000元 │ │ │ │維修點滅器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 │) │ │ │ │額16,7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50│ │ │ │ │ │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 │ │ │ │ │ │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9 │ │(已繳還金│ │ │ │月1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 │門縣養護工│ │ │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程所)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15│ │ │ │ │ │96516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吳淑慧於96年9│ │ │ │ │ │月14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 │ │ │ │ │索取16,75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 │ │ │ │ │ │。 │ │ │ ├─┼───┼─────────────────────────┼───┼─────┤ │20│ 76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音公司採購單槍投影機│吳淑慧│10,000元 │ │ │ │燈泡,應支付金額為19,000元,竟推由吳淑慧於96年10月│徐士傑│ │ │ │ │1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建物│ │ │ │ │ │安全檢查及線路板維修費」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佶音│ │(已繳還金│ │ │ │公司及金額虛增10,000元成為29,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門縣養護工│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程所)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 │ │ │ │ │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10月18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人│ │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佶音公司開 │ │ │ │ │ │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吳淑慧於96年10月18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 │向不知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撥款錯誤,需取回│ │ │ │ │ │超撥之10,000元,陳德樹不疑有他,取款交付徐士傑轉交│ │ │ │ │ │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竄改其保管│ │ │ │ │ │已簽核之030號憑證用紙金額等項目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 │ │ │ │ │96會計年度10月份第1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1│ 16 │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吳淑慧│41,300元 │ │ │ │碳粉,仍推由徐士傑指示余文輝開立「日期96年10月19日│徐士傑│(余文輝分│ │ │ │,買受人養工所,碳粉2支,金額20,000元」及「日期96 │余文輝│得4,824元 │ │ │ │年10月19日、買受人養工所,印表機碳粉3支,金額15,30│ │) │ │ │ │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VZ0000000│ │ │ │ │ │1號、VZ00000003號統一發票各1紙,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 │ │ │ │ │慧辦理撥款事宜。吳淑慧於96年11月1日,在養工所辦公 │ │(已繳還金│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道路資訊管理系統工程費│ │門縣養護工│ │ │ │及附掛式開闢箱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 │程所) │ │ │ │及金額41,3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 │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6年11月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久 │ │ │ │ │ │的公司上開上海新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11月5日款 │ │ │ │ │ │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41,3│ │ │ │ │ │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余文輝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 │ │ │ │ │之八計算之2,824元及2,000元,合計4,824元之報酬。吳 │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026號憑證用 │ │ │ │ │ │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 │ │ │ │ │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6會計年度11月│ │ │ │ │ │份第1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 │ │ │ │ │ │而行使之。 │ │ │ ├─┼───┼─────────────────────────┼───┼─────┤ │22│ 44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4,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6年11月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南亞電管及瀝青等款」之不實支出│ │(已繳還金│ │ │ │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門縣養護工│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程所)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11月9日送交支 │ │ │ │ │ │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 │ │ │ │ │ │國輝於96年11月9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4,000元交付吳淑 │ │ │ │ │ │慧而詐領得手。 │ │ │ ├─┼───┼─────────────────────────┼───┼─────┤ │23│ 26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14,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6年11月19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陳慶瑞│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國內休假補助及路燈管線材料等款」之│ │(已繳還金│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額14,000元等不實│ │門縣養護工│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程所) │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11月│ │ │ │ │ │20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 │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 │ │ │ │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 │ │ │ │ │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 │ │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11月20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 │ │ │ │ │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14,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24│ 27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6年12月間向韋利電器行│吳淑慧│17,500元 │ │ │ │採購電纜線等物,應支付金額為97,000元,仍逕由吳淑慧│陳慶瑞│ │ │ │ │於96年12月6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已繳還金│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17,500│ │門縣養護工│ │ │ │元成為114,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程所) │ │ │ │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 │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 │ │ │ │ │不實登載後,於96年12月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 │ │ │ │ │ │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 │ │ │ │ │ │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12月7 │ │ │ │ │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17,500元│ │ │ │ │ │而詐領得手。 │ │ │ ├─┼───┼─────────────────────────┼───┼─────┤ │25│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詮浩│①吳淑慧:│ │ │①19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於96年12月間,│公司部│ 92,400元│ │ │ │ 係向徐士傑採購碳粉2支共20,000元,且養工所並未委 │分: │(37,600+│ │ │ │ 由詮浩公司修護影印機,均不得由詮浩公司開立統一發│吳淑慧│ 30,800+│ │ │ │ 票供核銷撥款,賴新發仍應徐士傑要求,將已蓋妥詮浩│徐士傑│ 24,000=│ │ │ │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字匭WZ00000000號、及字匭遭遮│賴新發│ 92,400)│ │ │ │ 閉之不詳號碼空白統一發票各1張交付徐士傑,授權徐 │ │ │ │ │ │ 士傑在字匭W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偽填「日期96年12月│②韋利│②徐士傑、│ │ │ │ 3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影印機碳粉2支,總計20│電器行│ 賴新發:│ │ │ │ ,0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在該不詳│部分:│ 37,600元│ │ │ │ 號碼統一發票號偽填「日期96年12月18日,買受人金門│吳淑慧│(賴新發分│ │ │ │ 養護工程所,影印機修護、印表機雷射單元1組,金額 │陳慶瑞│ 得4,608 │ │ │ │ 各18,000元、19,600元,總計37,600元」等不實交易內│ │ 元) │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③古文│ │ │ │②28 │②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6年12月間向韋利器行│雅坊部│③陳慶瑞:│ │ │ │ 採購負離子淨化過濾器等物,應支付金額為50,500元,│分: │ 30,800元│ │ │ │ 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吳淑慧│ │ │ │③45 │③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徐國輝│④徐國輝:│ │ │ │ 不得虛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 24,000元│ │ │(公訴│竟各推由吳淑慧於96年12月24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 │ │ │ │人於10│「購置路燈維修材料及破損道路工程款等」之不實支出用│ │ │ │ │1年2月│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57,600元;受款人韋利電器行│ │(已繳還金│ │ │22日準│及金額虛增30,800元成為81,300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 │門縣養護工│ │ │備程序│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50│ │程所) │ │ │更正為│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一行為│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6年12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 │ │ │ │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開立之 │ │ │ │ │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512號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 │ │ │ │ │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 │ │ │ │ │ │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12月25日款項入│ │ │ │ │ │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57,600元│ │ │ │ │ │而詐領37,600元得手,並交付賴新發按上開2張統一發票 │ │ │ │ │ │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4,608元報酬。吳淑慧另親自前往韋 │ │ │ │ │ │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30,800元而詐領得手;徐國輝則│ │ │ │ │ │領取24,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 │ │ │ │ │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 │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056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 │ │ │ │ │ │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字匭W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將上│ │ │ │ │ │開字匭遭遮閉之不詳號碼粘貼在其保管已簽核之175號憑 │ │ │ │ │ │證用紙,並均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 │ │ │ │ │入96會計年度12月份第2、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 │ │ │ │ │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6│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①7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汽車部│ 49,700元│ │ │ │ 由黃嘉榮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辦理核│分: │(25,200+│ │ │ │ 銷撥款。 │吳淑慧│ 24,500=│ │ │②46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徐士傑│ 49,700)│ │ │ │ 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黃嘉榮│ │ │ │(公訴│竟各推由吳淑慧於96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②徐士傑、│ │ │人於10│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及路燈設施修繕費及高低│②古文│ 黃嘉榮:│ │ │1年2月│壓電檢測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雅坊部│ 25,200元│ │ │22日準│25,200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4,500元等不實事項登│分: │(黃嘉榮分│ │ │備程序│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吳淑慧│得2,000元 │ │ │更正為│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徐國輝│) │ │ │一行為│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月14日送 │ │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③徐國輝:│ │ │ │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24,500元│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 │ │ │ │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已繳還金│ │ │ │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1月14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門縣養護工│ │ │ │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25,2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 │程所) │ │ │ │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24,500元交付吳 │ │ │ │ │ │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27│ 47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34,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1月2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元月份電費及公園路燈開闢箱等款」之│ │ │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34,000元等不實事│ │(已繳還金│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 │ │門縣養護工│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程所)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月29 │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 │帳戶。徐國輝於97年1月29日款項入帳後,領取34,000元 │ │ │ │ │ │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28│ 30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33,800元 │ │ │ │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2月2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陳慶瑞│ │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辦理春節海濱公園怖(按應為『│ │ │ │ │ │佈』)展花卉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 │(已繳還金│ │ │ │及金額33,8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門縣養護工│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程所)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7年2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 │ │ │ │ │ │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2月25日 │ │ │ │ │ │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33,800元而│ │ │ │ │ │詐領得手。 │ │ │ ├─┼───┼─────────────────────────┼───┼─────┤ │29│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①17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公司部│ 74,400元│ │ │ │ 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分: │(35,000+│ │ │ │ 。 │吳淑慧│ 14,400+│ │ │②48 │②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7年4月間,向古文雅 │徐士傑│ 25,000=│ │ │ │ 坊採購飲水機等物,所需支付金額為5,600元,不得虛 │余文輝│ 74,400)│ │ │ │ 增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 │ │ │③79 │③吳淑慧與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牛筋繩│②古文│②徐士傑、│ │ │ │ 等物,吳淑慧仍指示吳明華開立「日期97年5月3日,買│雅坊部│ 余文輝:│ │ │(公訴│ 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牛筋繩5盒、打草盤30個、工作 │分: │ 35,000元│ │ │人於10│ 手套20打、小垃圾袋10袋、鐮刀50支、塑膠手套5打、 │吳淑慧│(余文輝分│ │ │1年2月│ 潔霜S2箱,金額各為7,500元、4,500元、1,200元、7,0│徐國輝│ 得2,000 │ │ │22日準│ 00元、1,000元、1,200元、960元,合計23,360元」及 │ │ 元) │ │ │備程序│ 「日期97年5月3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洗潔精1 │③佳文│ │ │ │更正為│ 箱、掃把15支、捲筒衛生紙5箱,金額各為590元、1,05│商店部│③徐國輝:│ │ │一行為│ 0元、6,300元,合計7,49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 │分: │ 14,400元│ │ │。) │ 部分空白)之編號007068、007069號收據各1紙,交由 │吳淑慧│ │ │ │ │ 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 │吳明華│④吳明華:│ │ │ │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7年4月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 25,000元│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美化苗木及路燈燈泡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35,000元;受款│ │ │ │ │ │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14,400元成為20,000元;受款人佳│ │ │ │ │ │文商店及金額2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已繳還金│ │ │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門縣養護工│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 │程所) │ │ │ │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4月8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 │ │ │ │ │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 │ │ │ │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 │ │ │ │ │ │入久的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 │ │ │ │ │ │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 │ │ │ │ │ │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43號帳戶。吳淑慧於97年4月8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 │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35,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 │ │ │ │ │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14,400元交付吳 │ │ │ │ │ │淑慧而詐領得手:另親自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25,0│ │ │ │ │ │00元而詐領得手。因辦理撥款月份為4月份,吳淑慧為避 │ │ │ │ │ │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 │ │ │ │ │開收據開立月份由5更改為4後,黏貼於憑證號碼105號憑 │ │ │ │ │ │證用紙而完成不實登載,並編入97會計年度4月份第3冊支│ │ │ │ │ │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30│ 49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7,44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4月2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綠美化有機肥及台北草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7,440元等不實│ │(已繳還金│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門縣養護工│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程所)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4月 │ │ │ │ │ │2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 │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 │ │ │ │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 │ │ │ │ │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徐國輝於97年4月23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7,440 │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1│ 50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9,5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6月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徐國輝│ │ │ │ │情之李珞茵將「委外保全費用及辦公用品端午節慰問金」│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9,500元等不實│ │(已繳還金│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門縣養護工│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程所)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6月3│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 │帳戶。徐國輝於97年6月3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9,500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2│ 51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5,684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6月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徐國輝│ │ │ │ │情之李珞茵將「採購公園台北草及改善景觀燈設施維護費│ │ │ │ │ │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5,684元等│ │(已繳還金│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 │門縣養護工│ │ │ │三聯式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程所)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6月3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16│ │ │ │ │ │14861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 │ │ │ │ │ │輝於97年6月3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5,684元交付吳淑慧而│ │ │ │ │ │詐領得手。 │ │ │ ├─┼───┼─────────────────────────┼───┼─────┤ │33│ 52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32,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7月1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六月份加班費及公務車輛燃料稅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32,000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已繳還金│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門縣養護工│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7月 │ │程所) │ │ │ │1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 │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 │ │ │ │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 │ │ │ │ │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徐國輝於97年7月14日款項入帳後,領取32,000 │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4│ 53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42,41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8月1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鑑界規費及公園告示牌車輛維修費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42,410元等不│ │(已繳還金│ │ │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 │ │門縣養護工│ │ │ │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 │程所27,534│ │ │ │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8 │ │元) │ │ │ │月12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 │ │ │ │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 │ │ │ │ │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 │ │ │ │ │ │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7年8月12日款項入帳後,領取42,41│ │ │ │ │ │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5│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精允│①吳淑慧 │ │ │①8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汽車部│ 徐士傑:│ │ │ │ 由黃嘉榮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辦理核│分: │ 86,000元│ │ │ │ 銷撥款。 │吳淑慧│(48,000+│ │ │②18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向久的公司購財│徐士傑│ 38,000=│ │ │ │ 物,不得虛列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黃嘉榮│ 86,000)│ │ │(公訴│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7年9月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 │ │ │人於10│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道路養瀝青混凝土及購置公園肥│②久的│②黃嘉榮:│ │ │1年2月│料路燈備品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公司部│ 48,000元│ │ │22日準│額48,000元;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38,000元等不實事項│分: │(黃嘉榮分│ │ │備程序│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 │吳淑慧│ 得2,000 │ │ │更正為│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徐士傑│ 元) │ │ │一行為│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9月9日送│余文輝│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③余文輝:│ │ │ │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38,000元│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余文輝分│ │ │ │縣庫00041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得2,000 │ │ │ │簽發縣庫00039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 │ 元) │ │ │ │吳淑慧於97年9月9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分別前往精│ │ │ │ │ │允汽車、久的公司,各向黃嘉榮、余文輝索取48,000元、│ │ │ │ │ │38,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余文輝各2,000元 │ │ │ │ │ │之報酬。 │ │ │ ├─┼───┼─────────────────────────┼───┼─────┤ │36│ 80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吳淑慧│12,06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9月23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吳明華│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國內旅遊補助及公園路燈納光燈泡等公│ │ │ │ │ │務車輛油料費用」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 │ │ │ │ │額12,06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50│ │ │ │ │ │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97年9月2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 │ │ │ │ │ │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23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 │ │ │ │ │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9月24日款項入帳 │ │ │ │ │ │後,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12,060元而詐領得手。 │ │ │ ├─┼───┼─────────────────────────┼───┼─────┤ │37│ 54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18,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10月9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10月份拆除違建加班費等」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18,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0月13日送交支│ │ │ │ │ │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72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 │ │ │ │ │ │輝於97年10月13日款項入帳後,領取18,000元交付吳淑慧│ │ │ │ │ │而詐領得手。 │ │ │ ├─┼───┼─────────────────────────┼───┼─────┤ │38│ 20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吳淑慧│38,060元 │ │ │ │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10月2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徐士傑│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休假補助費及莒光公園粉刷工│賴新發│ │ │ │ │料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38,0│ │ │ │ │ │6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 │ │ │ │ │128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 │ │ │ │ │ │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97年10月22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5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 │ │ │ │ │ │山永和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10月22日款項入帳後,推│ │ │ │ │ │由徐士傑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38,060元而詐領得│ │ │ │ │ │手。 │ │ │ ├─┼───┼─────────────────────────┼───┼─────┤ │39│ 21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吳淑慧│24,000元 │ │ │ │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11月6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徐士傑│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休假補助保全費等款」之不實│賴新發│ │ │ │ │支出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 │ │ │ │ │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1月7日送 │ │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 │ │ │ │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 │ │ │ │縣庫00023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山永和分行帳戶。 │ │ │ │ │ │吳淑慧於97年11月7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詮浩 │ │ │ │ │ │公司,向賴新發索取24,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40│ 22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吳淑慧│39,000元 │ │ │ │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11月6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徐士傑│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新設路燈外線費用及購置油摺│賴新發│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39,00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 │ │ │ │ │年11月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29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山永 │ │ │ │ │ │和分行號帳戶。吳淑慧於97年11月7日款項入帳後,推由 │ │ │ │ │ │徐士傑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39,000元而詐領元得│ │ │ │ │ │手。 │ │ │ ├─┼───┼─────────────────────────┼───┼─────┤ │41│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①9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汽車部│ 188,000元│ │ │ │ 由黃嘉榮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辦理核│分: │(55,000+│ │ │ │ 銷撥款。 │吳淑慧│ 38,000+│ │ │②55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徐士傑│ 95,000=│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黃嘉榮│ 188,000)│ │ │③65 │③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 │ │ │ │ │ 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②古文│②徐士傑:│ │ │④87 │ 。 │雅坊部│ 150,000元│ │ │ │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7年12月9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 │分: │(55,000+│ │ │(公訴│「購置公園路燈各項備品及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吳淑慧│ 95,000=│ │ │人於10│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55,000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徐國輝│ 150,000)│ │ │1年2月│38000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95,000元等不實事項 │ │ │ │ │22日準│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 │③立勤│③黃嘉榮:│ │ │備程序│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佳公司│ 55,000元│ │ │更正為│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2月11日│部分:│(黃嘉榮分│ │ │一行為│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吳淑慧│ 得2,000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徐士傑│ 元) │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龔詩評│ │ │ │ │縣庫00024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④徐國輝:│ │ │ │簽發縣庫00021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④震旦│ 38,000元│ │ │ │戶;簽發縣庫00019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開立之遠東國 │行公司│ │ │ │ │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民權分行)帳號0200│部分:│⑤龔詩評:│ │ │ │0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97年12月11日款項入帳後,│吳淑慧│ 95,000元│ │ │ │推由徐士傑分別前往精允汽車、立勤佳公司,各向黃嘉榮│與某不│(龔詩評分│ │ │ │、龔詩評索取55,000元、95,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詳成年│ 得2,000 │ │ │ │嘉榮、龔詩評各2,000元之報酬。至徐國輝則領取38,000 │人。 │ 元)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④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 │ │ │ │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持│ │ │ │ │ │其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司「日期│ │ │ │ │ │97年12月11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印表機維修、印│ │ │ │ │ │表機加熱模組、影印機升級套件,金額各為7,350元、18,│ │ │ │ │ │400元及11,950元,含稅合計37,7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D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黏 │ │ │ │ │ │貼於憑證號碼221號憑證用紙,並於付款憑單編號欄記載 │ │ │ │ │ │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不實登載後,編入97 │ │ │ │ │ │會計年度12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 │ │ │ │ │ │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2│ 31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24,000元 │ │ │ │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12月1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陳慶瑞│ │ │ │ │購置公園路燈各項材料及公務車輛維護費等」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 │ │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2月19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0012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吳淑慧於97年12月19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 │ │ │ │ │陳慶瑞索取24,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43│ 32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7年12月間向韋利電器行│吳淑慧│15,440元 │ │ │ │採購電纜線等物,應支付金額為59,800元,仍逕由吳淑慧│陳慶瑞│ │ │ │ │於97年12月31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15,440│ │ │ │ │ │元成為75,24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 │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7年12月31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192號支票存入韋利 │ │ │ │ │ │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12月31日款│ │ │ │ │ │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15,440元而詐│ │ │ │ │ │領得手。 │ │ │ ├─┼───┼─────────────────────────┼───┼─────┤ │44│ 56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48,6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務車輛油摺及路燈委外手續費用│ │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48,60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 │ │ │ │ │年1月6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 │ │ │ │ │於同日簽發縣庫00114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 │ │ │ │ │ │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8年1月6日款項入帳後,領取48,600│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45│①66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①立勤│24,000元 │ │ │ │ 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於97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佳公司│(龔詩評分│ │ │②88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搭建員工餐廳及儲藏室│部分:│ 得2,000 │ │ │ │ 防漏鐵蓋工材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吳淑慧│ 元) │ │ │(公訴│ 司及金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徐士傑│ │ │ │人於10│ 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龔詩評│ │ │ │1年2月│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 │ │ │ │22日準│ 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1月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②震旦│ │ │ │備程序│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行公司│ │ │ │更正為│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部分:│ │ │ │一行為│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3 │吳淑慧│ │ │ │。) │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與某不│ │ │ │ │ 於98年1月9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詳成年│ │ │ │ │ ,向龔詩評索取24,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人 │ │ │ │ │ 000元之報酬。 │ │ │ │ │ │②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財物之行為,為平衡會計帳目,以│ │ │ │ │ │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 持其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司「│ │ │ │ │ │ 日期97年12月6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維修套件 │ │ │ │ │ │ 包,金額31,300元,含稅合計31,300元」等不實交易內│ │ │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DW00000000統一發票1紙, │ │ │ │ │ │ 黏貼於憑證號碼242號憑證用紙,並於付款憑單編號欄 │ │ │ │ │ │ 記載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不實登而完成 │ │ │ │ │ │ 不實登載,並編入97會計年度12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 │ │ │ │ │ │ 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6│ 67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吳淑慧│95,230元 │ │ │ │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8年3月1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 │徐士傑│(龔詩評分│ │ │ │內,將「2月份加班費及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公務車輛維護 │龔詩評│ 得2,000 │ │ │ │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95,2│ │ 元) │ │ │ │3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 │ │ │ │ │025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 │ │ │ │ │ │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98年3月1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7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 │ │ │ │ │ │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3月19日款項入帳後, │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95,230元而詐│ │ │ │ │ │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47│ 68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吳淑慧│36,000元 │ │ │ │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8年5月5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徐士傑│(龔詩評分│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4月份保全費及購置植栽台北 │龔詩評│ 得2,000 │ │ │ │草級配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元) │ │ │ │36,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 │ │ │ │ │後,於98年5月6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14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 │ │ │ │ │ │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5月6日款項入帳後,│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36,000元而詐│ │ │ │ │ │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48│ 77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音公司採購喇叭等物,│吳淑慧│76,000元 │ │ │ │應支付金額為71,900元,竟推由吳淑慧於98年6月1日,在│徐士傑│ │ │ │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買端午節禮│ │ │ │ │ │盒保全費及公務車油料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佶│ │ │ │ │ │音公司及金額虛增76,000元成為147,900元等不實事項登 │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 │ │ │ │ │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6月2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00088號支票存入佶音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39│ │ │ │ │ │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向 │ │ │ │ │ │不知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撥款錯誤,需取回超│ │ │ │ │ │撥之76,000元,陳德樹不疑有他,取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 │ │ │ │ │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49│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①57 │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雅坊部│ 44,250元│ │ │ │ 仍由徐國輝開立「日期98年6月30日,買受人養工所, │分: │(28,000+│ │ │ │ 飲水機濾心16組、RO膜8組,金額各為16,000元、12,00│吳淑慧│ 16,250=│ │ │ │ 0元,合計28,0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 │徐國輝│ 44,250)│ │ │ │ )之編號088631號收據1紙,交由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 │ │ │ │ │ │ 。 │②佳文│②徐國輝:│ │ │②81 │②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商店部│ 28,000元│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分: │ │ │ │(公訴│竟均推由吳淑慧即於98年7月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吳淑慧│③吳明華:│ │ │人於10│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6月份員工加班費及購置混凝土等 │吳明華│ 16,250元│ │ │1年2月│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8,000元;│ │ │ │ │22日準│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16,2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備程序│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 │ │ │ │ │更正為│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 │ │ │ │一行為│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7月8日送交支付課撥款│ │ │ │ │。) │,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99號 │ │ │ │ │ │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9│ │ │ │ │ │8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 │ │ │ │ │98年7月8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8,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 │ │ │ │ │得手。吳淑慧另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16,250元而│ │ │ │ │ │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 │ │ │ │ │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 │ │ │ │102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收據 │ │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8會計│ │ │ │ │ │年度7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 │ │ │ │ │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50│ 38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集│吳淑慧│45,330元 │ │ │ │利電器行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於98年7月21日,在養工 │陳慶瑞│ │ │ │ │所辦公室內,將「公務通訊費油摺及路燈設備等款」之不│ │ │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集利電器行及金額45,330元等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 │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7月22 │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9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吳淑慧於98年7月22日款項入 │ │ │ │ │ │帳後,前往集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虛增之45,330元而│ │ │ │ │ │詐領得手。 │ │ │ ├─┼───┼─────────────────────────┼───┼─────┤ │51│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陳慶瑞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韋利│①吳淑慧:│ │ │①33 │①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7月間委託韋利電 │電器行│ 97,500元│ │ │ │ 器行為冷氣移裝機,應支付金額為30,000元,不得虛增│部分:│(32,500+│ │ │ │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吳淑慧│ 65,000=│ │ │②69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司採│陳慶瑞│ 97,500)│ │ │ │ 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撥│ │ │ │ │(公訴│ 款。 │②立勤│②陳慶瑞:│ │ │人於10│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8年8月6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佳公司│ 32,500元│ │ │1年2月│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部分:│ │ │ │22日準│額虛增32,500元成為62,500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吳淑慧│③徐士傑、│ │ │備程序│6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徐士傑│ 龔詩評:│ │ │更正為│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龔詩評│ 65,000元│ │ │一行為│,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 │(龔詩評分│ │ │。) │後,於98年8月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得2,000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元)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33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 │ │ │ │ │ │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96號支票存入立勤佳 │ │ │ │ │ │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8月7日款項入│ │ │ │ │ │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32,500元而詐領得│ │ │ │ │ │手;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65,000│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52│ 90 │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財物之行為,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吳淑慧│無。 │ │ │ │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與陳│陳慶瑞│ │ │ │ │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慶│ │ │ │ │ │瑞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編入支出憑證簿,竟共同基│ │ │ │ │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 │ │ │ │犯意聯絡,由陳慶瑞開立「日期98年8月17日,買受人養 │ │ │ │ │ │工所、除濕機1台、開飲機2台及電源裝置2組,金額各為 │ │ │ │ │ │9,500元、7,000元及4,000元,合計20,500元」等不實交 │ │ │ │ │ │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003860號收據1紙交付吳 │ │ │ │ │ │淑慧,吳淑慧即持以黏貼於憑證號碼115號憑證用紙,編 │ │ │ │ │ │入98會計年度8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而完成不實登載,併│ │ │ │ │ │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53│ 70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吳淑慧│16,000元 │ │ │ │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8年10月15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徐士傑│(龔詩評分│ │ │ │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路燈公園備品工具及車│龔詩評│ 得2,000 │ │ │ │輛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元) │ │ │ │16,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 │ │ │ │ │後,於98年10月1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24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 │ │ │ │ │ │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東門分行(下稱遠東東門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98年10月19日│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 │ │ │ │16,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54│ 58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4,71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8年10月26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加班費及購置路燈點滅器公園設施維護│ │ │ │ │ │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4,71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 │ │ │ │ │年10月2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57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 │ │ │ │ │ │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8年10月27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4│ │ │ │ │ │,71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55│ 10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25,000元 │ │ │ │黃嘉榮維修,仍逕由吳淑慧於98年11月25日,在養工所辦│徐士傑│(黃嘉榮分│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路燈養護工程車維修保│黃嘉榮│ 得2,000 │ │ │ │養費」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25,000元│ │ 元)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 │ │ │ │ │年11月26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184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 │ │ │ │ │ │業銀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11月26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 │ │ │ │ │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25,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並交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 │ │ │ ├─┼───┼─────────────────────────┼───┼─────┤ │56│ 11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52,500元 │ │ │ │黃嘉榮維修,仍逕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4日,在養工所辦 │徐士傑│(黃嘉榮分│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11月份臨時工工資及維│黃嘉榮│ 得2,000 │ │ │ │護費及物價調整款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 │ 元) │ │ │ │及金額52,5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 │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8年12月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30號支票存入精允 │ │ │ │ │ │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12月7日款項 │ │ │ │ │ │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52,500│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 │ │ │ ├─┼───┼─────────────────────────┼───┼─────┤ │57│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①59 │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11月間向古文雅坊│雅坊部│ 47,720元│ │ │ │ 採購RO純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6,500元,不得虛增 │分: │(38,500+│ │ │ │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吳淑慧│ 9,220=│ │ │②71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11月,係│徐國輝│ 47,720)│ │ │ │ 向徐士傑採購碳粉等物,應付金額42,540元,不得由立│ │ │ │ │(檢察│ 勤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虛增金核辦理核銷撥款,仍推│②立勤│②徐國輝:│ │ │官於10│ 由徐士傑指示龔詩評偽填「日期98年12月4日,買受人 │佳公司│ 38,500元│ │ │1年2月│ 金門養護工程所,MS4500碳粉2支,金額21,904元、營 │部分:│ │ │ │22日準│ 業稅1,096元,總計23,000元」、「日期98年11月28日 │吳淑慧│③徐士傑、│ │ │備程序│ ,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016F碳粉2支、印表機轉寫 │徐士傑│ 龔詩評:│ │ │更正為│ 皮帶1條,金額合計18,610元、營業稅930元,總計19,5│龔詩評│ 9,220元 │ │ │一行為│ 4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JU2802│ │(龔詩評分│ │ │。) │ 7249號、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張,交由徐士傑轉 │ │ 得5,403 │ │ │ │ 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 │ 元) │ │ │ │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1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受款人古文雅坊之金額虛增38,500元│ │ │ │ │ │成為45,000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虛增9,220元成 │ │ │ │ │ │為51,76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50│ │ │ │ │ │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98年12月1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 │ │ │ │ │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44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 │ │ │ │ │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41號支票存入立勤 │ │ │ │ │ │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8年12月14日款│ │ │ │ │ │項入帳後,領取38,5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 │ │ │ │ │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51,760元,│ │ │ │ │ │而詐領9,220元得手,並交付龔詩評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 │ │ │ │ │ │百分之八計算之3,403(積為3403.2,以四捨五入計算) │ │ │ │ │ │及2,000元,合計5,403元之報酬。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 │ │ │ │ │,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將上開字匭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黏貼在其保管已簽核│ │ │ │ │ │之031號憑證用紙;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98號憑證用紙上│ │ │ │ │ │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字匭JU00000000號統一│ │ │ │ │ │發票,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8│ │ │ │ │ │會計年度12月份第2、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58│ 34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12月間向韋利電器行│吳淑慧│39,000元 │ │ │ │採購液晶顯示器等物,應支付金額為15,500元,仍逕由吳│陳慶瑞│ │ │ │ │淑慧於98年12月16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 │ │ │ │ │39,000元成為54,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 │ │ │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 │ │ │ │ │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12月1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55號支票存 │ │ │ │ │ │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12月│ │ │ │ │ │17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39,000│ │ │ │ │ │元而詐領得手。 │ │ │ ├─┼───┼─────────────────────────┼───┼─────┤ │59│ 82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吳淑慧│37,94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29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吳明華│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及培苗盆及車輛維護│ │ │ │ │ │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37,94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 │ │ │ │ │年12月31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166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 │ │ │ │ │ │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12月31日款項入帳後,前往佳│ │ │ │ │ │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37,940元而詐領得手。 │ │ │ ├─┼───┼─────────────────────────┼───┼─────┤ │60│ 83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吳淑慧│14,99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吳明華│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油摺及熱拌混凝土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14,990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 │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1月4│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207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 │戶。吳淑慧於99年1月4日款項入帳後,前往佳文商店,向│ │ │ │ │ │吳明華索取14,990元而詐領得手。 │ │ │ ├─┼───┼─────────────────────────┼───┼─────┤ │61│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①60 │①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雅坊部│ 77,540元│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分: │(36,000+│ │ │②72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吳淑慧│ 41,540=│ │ │ │ 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徐國輝│ 77,540)│ │ │(公訴│ 撥款。 │ │ │ │ │人於10│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②立勤│②徐國輝:│ │ │1年2月│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12月份工資及購置路燈公園備品及│佳公司│ 36,000元│ │ │22日準│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36,0│部分:│ │ │ │備程序│00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41,54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吳淑慧│③徐士傑、│ │ │更正為│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 │徐士傑│ 龔詩評:│ │ │一行為│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龔詩評│ 41,540元│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1月6日送交支│ │(龔詩評分│ │ │ │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得2,000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 │ 元)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86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 │ │ │ │ │ │縣庫00087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 │ │ │ │ │ │。徐國輝於99年1月6日款項入帳後,領取36,000元交付吳│ │ │ │ │ │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 │ │ │ │ │向龔詩評索取41,54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 │ │ │ │ │ │元之報酬。 │ │ │ ├─┼───┼─────────────────────────┼───┼─────┤ │62│ 61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12月間向古文雅坊採│吳淑慧│7,900元 │ │ │ │購RO純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20,100元,仍由徐國輝在│徐國輝│ │ │ │ │開立之編號063173收據虛偽增列「大型壓力桶1組、高壓 │ │ │ │ │ │開關3台,金額各為7,100元、1,800元,合計28,000元」 │ │ │ │ │ │等不實交易內容後,交由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吳淑慧即│ │ │ │ │ │於98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 │ │ │ │ │茵將應支付古文雅坊之金額虛增為28,000元之不實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 │ │ │ │ │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1月12日送 │ │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 │ │ │ │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 │ │ │ │縣庫00005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徐國輝於98年1月12日款項入帳後,領取7,900元交付吳淑│ │ │ │ │ │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竄改其保管已簽│ │ │ │ │ │核之259號憑證用紙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 │ │編入98會計年度12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 │ │ │ │ │ │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63│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①62 │①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雅坊部│ 65,000元│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分: │(28,000+│ │ │②73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吳淑慧│ 37,000=│ │ │ │ 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徐國輝│ 65,000)│ │ │(公訴│ 撥款。 │ │ │ │ │人於10│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9年2月3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②立勤│②徐國輝:│ │ │1年2月│辦理99年度春節海濱公園佈展及路燈各項材料費等款」之│佳公司│ 28,000元│ │ │22日準│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8,000元;受款人│部分:│ │ │ │備程序│立勤佳公司及金額37,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吳淑慧│③徐士傑、│ │ │更正為│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徐士傑│ 龔詩評:│ │ │一行為│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龔詩評│ 37,000元│ │ │。) │不實登載後,於99年2月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龔詩評分│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得2,000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元)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88號支票存入古文 │ │ │ │ │ │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85號支票存入 │ │ │ │ │ │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9年2月4日│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28,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 │ │ │ │ │慧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37,000元│ │ │ │ │ │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64│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①12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汽車部│ 70,320元│ │ │ │ 由黃嘉榮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辦理核│分: │(45,000+│ │ │ │ 銷撥款。 │吳淑慧│ 25,320=│ │ │②63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徐士傑│ 70,320)│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黃嘉榮│ │ │ │(公訴│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9年3月3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②徐士傑、│ │ │人於10│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辦理99年度春節聯誼活動及花卉展覽│②古文│ 黃嘉榮:│ │ │1年2月│各項費用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雅坊部│ 45,000元│ │ │22日準│45,000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5,320元等不實事項登│分: │(黃嘉榮分│ │ │備程序│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吳淑慧│ 得2,000 │ │ │更正為│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徐國輝│ 元) │ │ │一行為│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3月4日送交│ │(已繳還金│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門縣養護│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 │ 工程所)│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00049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簽 │ │③徐國輝:│ │ │ │發縣庫00047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25,320元│ │ │ │。精允汽車款項45,000元於99年3月4日款項入帳後,由黃│ │ │ │ │ │嘉榮暫為保管45,000元而詐領得手,黃嘉榮並取得其中2,│ │ │ │ │ │000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25,32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 │ │ │ │ │ │得手。 │ │ │ ├─┼───┼─────────────────────────┼───┼─────┤ │65│ 40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9年3月間,向陳慶瑞擔 │吳淑慧│1,000元 │ │ │ │任負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購冰箱1台,應付金額為9,800元│陳慶瑞│ │ │ │ │,逕推由吳淑慧於99年3月24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 │ │ │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集利電器行之│ │ │ │ │ │金額虛增1,000元成為10,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 │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 │ │ │ │ │ │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 │ │ │ │ │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3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 │ │ │ │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36 │ │ │ │ │ │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由陳慶瑞│ │ │ │ │ │取得虛增之1,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66│ 64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9年4月間向古文雅坊採 │吳淑慧│23,000元 │ │ │ │購RO飲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45,000元,仍逕由吳淑慧│徐國輝│ │ │ │ │於99年4月15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應支付古文雅坊 │ │ │ │ │ │之金額虛增23,000元成為68,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 │ │ │ │ │ │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 │ │ │ │ │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4月16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 │ │ │ │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 │ │ │ │ │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21號支票 │ │ │ │ │ │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9年4月 │ │ │ │ │ │16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3,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67│ 74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於99年5、6月間,│吳淑慧│20,785元 │ │ │ │係向徐士傑採購碳粉2支共23,000元,不得由立勤佳公司 │徐士傑│(龔詩評分│ │ │ │開立統一發票供核銷撥款,龔詩評仍應徐士傑要求,偽填│龔詩評│ 得3,840 │ │ │ │「日期99年6月7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MX4500用碳│ │ 元) │ │ │ │粉2支,金額21,905元、營業稅1,095元,總計23,000元」│ │ │ │ │ │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MU00000000號統│ │ │ │ │ │一發票1張,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 │ │ │ │ │ │慧遂於99年6月2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 │ │李珞茵將「購置端午節禮品及慰問金油摺等款」之不實支│ │ │ │ │ │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虛增20,785元成為43,7│ │ │ │ │ │8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 │ │ │ │ │088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 │ │ │ │ │ │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99年6月22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30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 │ │ │ │ │ │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9年6月22日款項入帳後, │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43,785元,而│ │ │ │ │ │詐領20,785元得手,並交付龔詩評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 │ │ │ │ │分之八計算之1,84 0元及2,000元,合計3,840元之報酬。│ │ │ │ │ │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 │ │ │ │ │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黏貼在其保管已│ │ │ │ │ │簽核之036號憑證用紙,編入99會計年度6月份第1冊支出 │ │ │ │ │ │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68│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立勤│①吳淑慧:│ │ │①75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佳部分│ 54,300元│ │ │ │ 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 │(42,300+│ │ │ │ 撥款。 │吳淑慧│ 12,000=│ │ │②84 │②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徐士傑│ 54,300)│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吳明華│龔詩評│ │ │ │(公訴│ 仍應吳淑慧要求,偽填「日期99年4月29日,買受人金 │ │②徐士傑、│ │ │人於10│ 門養護工程所,剪定鋏1支、鹼性電池1盒、捲筒衛生紙│②佳文│ 龔詩評:│ │ │1年2月│ 2箱、大垃圾袋5袋、康乃馨手套10盒、魔術靈除蟲液2 │商店部│ 42,300元│ │ │22日準│ 箱,金額各為360元、960元、1,100元、3,250元,2,50│分: │(龔詩評分│ │ │備程序│ 0元、1,540元,總計9,71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部 │吳淑慧│ 得2,000 │ │ │更正為│ 分空白)之編號074840收據1張,交由吳淑慧辦理核銷 │吳明華│ 元) │ │ │一行為│ 撥款。 │ │ │ │ │。) │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9年7月1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③吳明華:│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整修所區排水溝及購置路燈備品油│ │ 12,000元│ │ │ │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42,3│ │(已繳還金│ │ │ │00元;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虛增為12,000元等不實事項│ │ 門縣養護│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 │ │ 工程所)│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7月13日 │ │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 │ │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 │ │ │ │ │發縣庫00096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 │ │ │ │ │ │戶;簽發縣庫00095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99年7月13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 │ │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42,300元而詐領得手,並│ │ │ │ │ │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至該佳文商店12,000元部分 │ │ │ │ │ │則由吳明華保管。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 │ │ │ │ │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佳文商│ │ │ │ │ │店收據黏貼在其保管已簽核之052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 │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9會計年度7月份 │ │ │ │ │ │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 │行使之。 │ │ │ └─┴───┴─────────────────────────┴───┴─────┘ 附表十二:應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金額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財物│行為人│ 備 註 │ │ │ │(新臺幣) │ │ (繳回扣案及發還情形) │ ├──┼────┼──────┼───┼───────────────┤ │ 一 │附表十一│42,41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14,876元扣案。 │ │ │編號34 │ │徐國輝│2、其中27,534元已由吳淑慧繳還 │ │ │ │ │ │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二 │附表十一│合計86,0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82,000元扣案。 │ │ │編號35 ├──────┬───┤2、由黃嘉榮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48,000元 │吳淑慧│3、由余文輝繳回2,000元扣案。 │ │ │ │ │徐士傑│ │ │ │ │ │黃嘉榮│ │ │ │ ├──────┼───┤ │ │ │ │②38,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余文輝│ │ ├──┼────┼──────┼───┼───────────────┤ │ 三 │附表十一│12,06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12,060元扣案。 │ │ │編號36 │ │吳明華│ │ ├──┼────┼──────┼───┼───────────────┤ │ 四 │附表十一│18,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18,000元扣案。 │ │ │編號37 │ │徐國輝│ │ ├──┼────┼──────┼───┼───────────────┤ │ 五 │附表十一│38,06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38,060元扣案。 │ │ │編號38 │ │徐士傑│ │ │ │ │ │賴新發│ │ ├──┼────┼──────┼───┼───────────────┤ │ 六 │附表十一│24,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24,000元扣案。 │ │ │編號39 │ │徐士傑│ │ │ │ │ │賴新發│ │ ├──┼────┼──────┼───┼───────────────┤ │ 七 │附表十一│39,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39,000元扣案。 │ │ │編號40 │ │徐士傑│ │ │ │ │ │賴新發│ │ ├──┼────┼──────┴───┼───────────────┤ │ 八 │附表十一│合計188,0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184,000元扣案。│ │ │編號41 ├──────┬───┤2、由黃嘉榮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55,000元 │吳淑慧│3、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徐士傑│ │ │ │ │ │黃嘉榮│ │ │ │ ├──────┼───┤ │ │ │ │②38,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③95,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 九 │附表十一│24,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24,000元扣案。 │ │ │編號42 │ │陳慶瑞│ │ ├──┼────┼──────┼───┼───────────────┤ │ 十 │附表十一│15,44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15,440元扣案。 │ │ │編號43 │ │陳慶瑞│ │ ├──┼────┼──────┼───┼───────────────┤ │十一│附表十一│48,6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48,600元扣案。 │ │ │編號44 │ │徐國輝│ │ ├──┼────┼──────┼───┼───────────────┤ │十二│附表十一│24,0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22,000元扣案。 │ │ │編號45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十三│附表十一│95,23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93,230元扣案。 │ │ │編號46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十四│附表十一│36,0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34,000元扣案。 │ │ │編號47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十五│附表十一│76,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76,000元扣案。 │ │ │編號48 │ │徐士傑│ │ ├──┼────┼──────┴───┼───────────────┤ │十六│附表十一│合計44,250元 │由吳淑慧繳回44,250元扣案。 │ │ │編號49 ├──────┬───┤ │ │ │ │①28,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②16,250元 │吳淑慧│ │ │ │ │ │吳明華│ │ ├──┼────┼──────┼───┼───────────────┤ │十七│附表十一│45,33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45,330元扣案。 │ │ │編號50 │ │陳慶瑞│ │ ├──┼────┼──────┴───┼───────────────┤ │十八│附表十一│合計97,5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95,500元扣案。 │ │ │編號51 ├──────┬───┤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32,500元 │吳淑慧│ │ │ │ │ │陳慶瑞│ │ │ │ ├──────┼───┤ │ │ │ │②65,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十九│附表十一│16,0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14,000元扣案。 │ │ │編號53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二十│附表十一│24,71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24,710元扣案。 │ │ │編號54 │ │徐國輝│ │ ├──┼────┼──────┼───┼───────────────┤ │二一│附表十一│25,0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23,000元扣案。 │ │ │編號55 │ │徐士傑│2、由黃嘉榮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黃嘉榮│ │ ├──┼────┼──────┼───┼───────────────┤ │二二│附表十一│52,5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50,500元扣案。 │ │ │編號56 │ │徐士傑│2、由黃嘉榮繳繳回2,000扣案。 │ │ │ │ │黃嘉榮│ │ ├──┼────┼──────┴───┼───────────────┤ │二三│附表十一│合計47,720元 │1、由吳淑慧繳回42,317元扣案。 │ │ │編號57 ├──────┬───┤2、由龔詩評繳回5,403元扣案。 │ │ │ │①38,5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②9,22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二四│附表十一│39,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39,000元扣案。 │ │ │編號58 │ │陳慶瑞│ │ ├──┼────┼──────┼───┼───────────────┤ │二五│附表十一│37,94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37,940元扣案。 │ │ │編號59 │ │吳明華│ │ ├──┼────┼──────┼───┼───────────────┤ │二六│附表十一│14,99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14,990元扣案。 │ │ │編號60 │ │吳明華│ │ ├──┼────┼──────┴───┼───────────────┤ │二七│附表十一│合計77,540元 │1、由吳淑慧繳回75,540元扣案。 │ │ │編號61 ├──────┬───┤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36,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②41,54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二八│附表十一│7,9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7,900元扣案。 │ │ │編號62 │ │徐國輝│ │ ├──┼────┼──────┴───┼───────────────┤ │二九│附表十一│合計65,0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63,000元扣案。 │ │ │編號63 ├──────┬───┤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28,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②37,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三十│附表十一│合計70,320元 │1、由吳淑慧繳回23,320元扣案。 │ │ │編號64 ├──────┬───┤2、由黃嘉榮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45,000元 │吳淑慧│3、其中45,000元已由黃嘉榮繳還 │ │ │ │ │徐士傑│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 │黃嘉榮│ │ │ │ ├──────┼───┤ │ │ │ │②25,32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三一│附表十一│1,000元 │吳淑慧│由陳慶瑞繳回1,000元扣案。 │ │ │編號65 │ │陳慶瑞│ │ ├──┼────┼──────┼───┼───────────────┤ │三二│附表十一│23,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23,000元扣案。 │ │ │編號66 │ │徐國輝│ │ ├──┼────┼──────┼───┼───────────────┤ │三三│附表十一│20,785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16,945元扣案。 │ │ │編號67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3,84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三四│附表十一│合計54,3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40,300元扣案。 │ │ │編號68 ├──────┬───┤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42,300元 │吳淑慧│3、其中12,000元已由吳明華繳還 │ │ │ │ │徐士傑│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 │龔詩評│ │ │ │ ├──────┼───┤ │ │ │ │②12,000元 │吳淑慧│ │ │ │ │ │吳明華│ │ ├──┴────┴──────┴───┴───────────────┤ │總計應發還1,447,051元 │ └──────────────────────────────────┘ 附表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一覽表 ┌──┬────┬─────────────┬───────┬─────┐ │編號│起訴被告│公訴意旨 │起訴法條 │備註 │ ├──┼────┼─────────────┼───────┼─────┤ │ 一 │陳慶瑞 │吳淑慧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刑法第30條第1 │ │ │ │何碧寬 │89所示時間,在金門地區,向│項、第216條、 │ │ │ │ │陳慶瑞、何碧寬索取不實交易│第210條、第211│ │ │ │ │之普通收據,供其製作不實之│條、第213條; │ │ │ │ │會計憑證,向不知情之金門縣│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政府財政局請款,而陳慶瑞、│5條第1項第2款 │ │ │ │ │何碧寬明知其所交付之普通收│。 │ │ │ │ │據內容填載不實,仍基於幫助│ │ │ │ │ │犯罪之故意同意提供,再待公│ │ │ │ │ │款匯入陳慶瑞所經營韋利電器│ │ │ │ │ │行之帳戶後,協助提領現金交│ │ │ │ │ │予吳淑慧。 │ │ │ ├──┼────┼─────────────┼───────┼─────┤ │ 二 │吳淑慧 │吳淑慧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1、吳淑慧:刑 │公訴人於本│ │ │陳慶瑞 │36、37、39所示時間,在金門│ 法第216條、│院101年2月│ │ │何碧寬 │地區,向陳慶瑞、何碧寬索取│ 第210條、第│22日準備程│ │ │ │不實交易之普通收據,供其製│ 211條、第21│序中,就吳│ │ │ │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向不知情│ 3條、第217 │淑慧所犯如│ │ │ │之金門縣政府財政局請款,而│ 條第2項;貪│起訴書附表│ │ │ │陳慶瑞、何碧寬明知其所交付│ 污治罪條例 │編號29、36│ │ │ │之普通收據內容填載不實,仍│ 第5條第1項 │、37、39,│ │ │ │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同意提供│ 第2款。 │認分別與附│ │ │ │,再待公款匯入陳慶瑞所經營│2、陳慶瑞、何 │表十一編號│ │ │ │韋利電器行或集利電器行之帳│ 碧寬:刑法 │26、9、12 │ │ │ │戶後,協助提領現金交予吳淑│ 第30條第1項│、64,係屬│ │ │ │慧。 │ 、第216條、│一行為觸犯│ │ │ │ │ 第210條、第│數罪名之想│ │ │ │ │ 211條、第21│像競合犯(│ │ │ │ │ 3條;貪污治│本院卷三15│ │ │ │ │ 罪條例第5條│3至172頁)│ │ │ │ │ 第1項第2款 │。 │ ├──┼────┼─────────────┼───────┼─────┤ │ 三 │何碧寬 │吳淑慧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5│刑法第30條第1 │ │ │ │ │(即附表十一編號5)、38( │項、第216條、 │ │ │ │ │即附表十一編號50)、40(即│第210條、第211│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5)、24(即│條、第213條; │ │ │ │ │附表十一編號11 )、25(即 │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附表十一編號12)、26 (即 │5條第1項第2款 │ │ │ │ │附表十一編號23)、27(即附│。 │ │ │ │ │表十一編號24)、28(即附表│ │ │ │ │ │十一編號25)、30(即附表十│ │ │ │ │ │一編號28)、31(即附表十一│ │ │ │ │ │編號42)、32(即附表十一編│ │ │ │ │ │號43)、33(即附表十一編號│ │ │ │ │ │51)、34(即附表十一編號58│ │ │ │ │ │)、90(即附表十一編號52)│ │ │ │ │ │所示時間,在金門地區,向陳│ │ │ │ │ │慶瑞、何碧寬索取不實交易之│ │ │ │ │ │普通收據,供其製作不實之會│ │ │ │ │ │計憑證,向不知情之金門縣政│ │ │ │ │ │府財政局請款,而陳慶瑞、何│ │ │ │ │ │碧寬明知其所交付之普通收據│ │ │ │ │ │內容填載不實,仍基於幫助犯│ │ │ │ │ │罪之故意同意提供,再待公款│ │ │ │ │ │匯入陳慶瑞所經營集利電器行│ │ │ │ │ │或韋利電器行之帳戶後,協助│ │ │ │ │ │提領現金交予吳淑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