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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范坤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玉興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玉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玉興為獨資經營之日月工程行(設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6之10號)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間某日止,將上開工程行從金門縣境內所載運來加工級配之砂石接續堆置於中華民國所有之金湖鎮○○段148之1地號土地上,而竊佔該土地面積範圍計3,385平方公尺。嗣經該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發覺後報警處理,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湖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測量參考圖、現場相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罪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得上訴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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