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鳳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52-JJ號租賃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路 ○段101飯店岔路口倒車欲橫越環島西路往101飯 店對面停車場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正沿環島西路 1段由國慶飯店下坡路段往燦坤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羅玉樓所駕駛車牌號碼 081-CFE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肢鈍傷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101年 3月2日準備期日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