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世棠受僱於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旅客行李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為至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載運旅客行李,於民國101年5月4 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835-WX號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尚義航空站往金城鎮水頭碼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3時24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路路燈編號 05884號路段,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世河牽行自行車行走於道路右側靠近路面邊線處,李世棠為超越行駛在前、由不知情之蕭郁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4073-K7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外側車道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及吳世河,致吳世河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血胸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世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世河之子吳高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棠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蕭郁劭、林萬來、陳志發、莊麗君、吳高揚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5月23日(101)鑑字第106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之小貨車駕駛,以駕車載運旅客行李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本件車禍事故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家屬因此事故所承受之沈重打擊與精神上痛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