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號、第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海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以徒手竊取陳亞美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當時位於金城鎮西海路三段92之2號2樓14號租屋處內。嗣周輝國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101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許海川,經許海川同意搜索,於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快速爐等物。張吉舜、尤俊傑、劉憲宗、王清義、陳亞美聞訊,分別前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指認失竊物品,陳亞美並提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許海川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始查知上情。又許海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欣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曾彬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3分鋼筋42條及4分鋼筋4條得手後,藏放在 其搭建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三段興靈宮右前方帳棚居處附近空地。嗣陳曾彬於101年10月30日經目擊之友人告知, 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空地處,起獲前揭鋼筋一批,方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海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1至13頁、13至18頁、101年 度偵字第496號卷第49至58頁、第91至95頁、第105至107 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經查有下列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陳亞美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亞美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85至89頁、101年度偵字第496號 卷第51頁、結文在第59頁)。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張吉舜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張吉舜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一第91至95頁、101年度偵字第496號 卷第52至53頁、結文在第63頁)。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尤俊傑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尤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6頁、101年度 偵字第496號卷第16至20頁、第53至54頁、結文在第61 頁)。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劉憲宗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劉憲宗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 (10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16至20頁)。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周輝國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 周輝國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79至84頁、101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第55頁、結文在第67頁)。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陳亞美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亞美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存卷可查(警卷一第85至88頁、第90頁、10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32至34頁、第51頁、結文在第59頁)。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王清義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王清義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3頁、101年度 偵字第496號卷第54至55頁、結文在第65頁)。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周輝國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周輝國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4張附卷可考(警卷一第77至84頁、10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54至55頁、結文在第67頁、第96至98頁)。 ㈨附表編號九部分:陳曾彬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曾彬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 (警卷二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86至89頁)。㈩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其金城鎮西海路三段92之2號2樓14號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取之快速爐等物,並據陳曾彬報案,在被告搭建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三段興靈宮右前方帳棚居處附近空地,起獲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鋼筋1批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蒐證照片共65張足資 佐證(警卷一第26至27頁、第29至52頁、第54至71頁、第99至100頁、第104、110、112頁、警卷二第23頁) 綜上,證人陳亞美、張吉舜、尤俊傑、劉憲宗、周輝國、王清義及陳曾彬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警方於被告租屋處及其搭建之帳篷附近空地,分別扣得及起獲證人陳亞美等7人失竊之物品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陳亞美等7人 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九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 二、附表編號八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3164號、69年度台上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標記小吃店」係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1樓,店東周輝國則居住 於小吃店之樓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揭說明,「標記小吃店」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趁該小吃店1樓店面大門因施作整修工程而 卸下之際,趁機自該處侵入1樓店內行竊財物得手,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該3犯行,係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竊取分屬證人張吉舜管領、尤俊傑、劉憲宗所有之財物;就附表編號七及八所示之該2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竊取分屬證人王 清義及周輝國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該3犯行,係利用其 在金門縣金湖鎮士校路「金湖鎮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之機會,於不同日期,分別趁機竊取證人張吉舜管領、尤俊傑及劉憲宗所有之財物;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於其受雇於王清義期間,利用在「標記小吃店」工作之機會,趁機竊取王清義所有之財物;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則係其自王清義處離職後,趁機侵入「標記小吃店」1樓店面內,竊取周輝國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於不同日期,先後竊取證人張吉舜管領、尤俊傑及劉憲宗、王清義、周輝國所有之財物,其客觀上均明顯可分,自屬侵害數法益,無從分別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數罪,且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七及八部分,可能分別涉犯三個、二個竊盜罪(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另涉加重竊盜案件,現由本院101年度城簡字 第72號審理中,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難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伺機四處行竊,且各兩度竊取被害人陳亞美及周輝國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且於101年10月8日收受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本案傳票送達,竟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1月2日開庭前,猶為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犯行,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第37頁) ,足徵其漠視法律之態度,亦徵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陳亞美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允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除被害人陳亞美失竊之工業用電扇1台遭被告丟棄而未領回外,其他被害人失竊物品 ,均已由由警方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及灰色便帽一頂、紅色外套、黑色長褲及米白色外套各1件,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均係以徒 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均以徒手行竊,未使用上開扣案物為行竊工具(本院卷第42頁),足見扣案之白色安全帽、灰色便帽、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米白色外套並未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相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1年6月│金門縣金│陳亞美 │以徒手竊│⒈快速爐1組 │刑法第320 │許海川犯竊盜罪,│ │ │上旬某日│城鎮浯江│ │取陳亞美│ (價值1,20│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貳月,如│ │ │某時許 │北堤路11│ │置放在小│ 0元)。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小吃店│ │吃店外之│⒉瓦斯爐1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外 │ │物。陳亞│ (田邊牌、│ │。 │ │ │ │ │ │美發現失│ 單座,價值│ │ │ │ │ │ │ │竊,並未│ 1,500元) │ │ │ │ │ │ │ │報案,而│ 。 │ │ │ │ │ │ │ │在其店門│(業據陳亞美│ │ │ │ │ │ │ │口處裝設│領回) │ │ │ │ │ │ │ │監視錄影│ │ │ │ │ │ │ │ │設備防範│ │ │ │ │ │ │ │ │。 │ │ │ │ ├──┼────┼────┼────┼────┼──────┼─────┼────────┤ │ 二 │101年7月│金門縣金│華福水電│利用其在│⒈ACV廠牌銅 │刑法第320 │許海川犯竊盜罪,│ │ │間某日某│湖鎮士校│工程公司│左列工地│ 製3/4 吋逆│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貳月,如│ │ │時許 │路「金湖│ │工地工作│ 止凡而2個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鎮綜合體│ │之機會,│ (價值74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育館新建│ │徒手竊取│ 元)。 │ │。 │ │ │ │工程」工│ │工地內施│⒉宏泰廠牌PV│ │ │ │ │ │地 │ │工廠商華│ C-8mm黑色 │ │ │ │ │ │ │ │福水電工│ 電線2綑( │ │ │ │ │ │ │ │程有限公│ 價值5,600 │ │ │ │ │ │ │ │司所有,│ 元)。 │ │ │ │ │ │ │ │由張吉舜│⒊CIDS-120廠│ │ │ │ │ │ │ │管領之物│ 牌12V15分 │ │ │ │ │ │ │ │。 │ 電動起子1 │ │ │ │ │ │ │ │ │ 組(價值50│ │ │ │ │ │ │ │ │ 0元)。 │ │ │ │ │ │ │ │ │(業據張吉舜│ │ │ │ │ │ │ │ │領回) │ │ │ ├──┼────┼────┼────┼────┼──────┼─────┼────────┤ │ 三 │101年7月│金門縣金│尤俊傑 │利用其在│HITACHI廠牌 │刑法第320 │許海川犯竊盜罪,│ │ │間某日某│湖鎮士校│ │左列工地│砂輪機1台(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貳月,如│ │ │時許 │路「金湖│ │工地工作│價值2,300元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鎮綜合體│ │之機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育館新建│ │徒手竊取│(業據尤俊傑│ │。 │ │ │ │工程」工│ │工地內施│領回) │ │ │ │ │ │地 │ │工廠商尤│ │ │ │ │ │ │ │ │俊傑所有│ │ │ │ │ │ │ │ │之物。 │ │ │ │ ├──┼────┼────┼────┼────┼──────┼─────┼────────┤ │ 四 │101年7月│金門縣金│劉憲忠 │利用其在│⒈HITACHI廠 │刑法第320 │許海川犯竊盜罪,│ │ │間某日某│湖鎮士校│ │左列工地│ 牌磁磚切割│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貳月,如│ │ │時許 │路「金湖│ │工地工作│ 機2台(價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鎮綜合體│ │之機會,│ 值7,00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育館新建│ │徒手竊取│ )。 │ │。 │ │ │ │工程」工│ │工地內施│⒉ETEAM廠牌 │ │ │ │ │ │地 │ │工廠商劉│ 磁磚切割機│ │ │ │ │ │ │ │憲忠所有│ 1台(價值7│ │ │ │ │ │ │ │之物。 │ ,000元)。│ │ │ │ │ │ │ │ │⒊雷射水平儀│ │ │ │ │ │ │ │ │ 1台(價值1│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業據劉憲宗│ │ │ │ │ │ │ │ │領回) │ │ │ ├──┼────┼────┼────┼────┼──────┼─────┼────────┤ │ 五 │101年7月│金門縣金│周輝國 │「標記小│和成牌熱水器│刑法第320 │許海川犯竊盜罪,│ │ │間某日某│城鎮民族│ │吃店」時│1台(價值5,5│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貳月,如│ │ │時許 │路93巷5 │ │整修中,│00元)。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弄1號「 │ │將熱水器│(業據周輝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標記小吃│ │致置放在│領回) │ │。 │ │ │ │店」1樓 │ │1樓後門 │ │ │ │ │ │ │外洗手台│ │外洗手台│ │ │ │ │ │ │ │ │處,以徒│ │ │ │ │ │ │ │ │手竊取之│ │ │ │ │ │ │ │ │。周輝國│ │ │ │ │ │ │ │ │發現失竊│ │ │ │ │ │ │ │ │後,為供│ │ │ │ │ │ │ │ │小吃店開│ │ │ │ │ │ │ │ │幕使用,│ │ │ │ │ │ │ │ │另行購買│ │ │ │ │ │ │ │ │櫻花牌熱│ │ │ │ │ │ │ │ │水器1台 │ │ │ │ │ │ │ │ │,放置1 │ │ │ │ │ │ │ │ │樓店內備│ │ │ │ │ │ │ │ │用。 │ │ │ │ ├──┼────┼────┼────┼────┼──────┼─────┼────────┤ │ 六 │101年7月│金門縣金│陳亞美 │以徒手竊│⒈雞蛋50顆(│刑法第320 │許海川犯竊盜罪,│ │ │25日3時 │城鎮浯江│ │取陳亞美│ 價值350元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叁月,如│ │ │54分許 │北堤路11│ │置放在小│ )。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小吃店│ │吃店外之│⒉工業用電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外 │ │物。其行│ 1台(價值 │ │。 │ │ │ │ │ │竊經過為│ 800元)。 │ │ │ │ │ │ │ │店門口處│(雞蛋業據陳│ │ │ │ │ │ │ │之監視錄│亞美領回、工│ │ │ │ │ │ │ │影設備全│業用電扇遭許│ │ │ │ │ │ │ │程攝錄。│海川丟棄) │ │ │ ├──┼────┼────┼────┼────┼──────┼─────┼────────┤ │ 七 │101年8月│金門縣金│王清義 │利用其受│makita廠牌鑽│刑法第320 │許海川犯竊盜罪,│ │ │間某日某│城鎮民族│ │僱於王清│地機1台(價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貳月,如│ │ │時許 │路93巷5 │ │義,施作│值9,000元)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弄1號「 │ │「標記小│。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標記小吃│ │吃店」整│(業據王清義│ │。 │ │ │ │店」1樓 │ │修工程之│領回) │ │ │ │ │ │內 │ │機會,竊│ │ │ │ │ │ │ │ │取王清義│ │ │ │ │ │ │ │ │所有物。│ │ │ │ ├──┼────┼────┼────┼────┼──────┼─────┼────────┤ │ 八 │101年8月│金門縣金│周輝國 │於101年8│⒈櫻花牌熱水│刑法第321 │許海川犯侵入有人│ │ │13日凌晨│城鎮民族│ │月13日凌│ 器1台(價 │條第1項第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某時許 │路93巷5 │ │晨某時許│ 值6,000元 │1款之侵入 │,處有期徒陸月,│ │ │ │弄1號「 │ │,見上開│ )。 │有人居住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標記小吃│ │「標記小│⒉工業用電扇│築物竊盜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1樓 │ │吃店」1 │ 1台(價值1│ │日。 │ │ │ │內 │ │樓大門因│ ,500元) │ │ │ │ │ │ │ │施作整修│(業據周輝國│ │ │ │ │ │ │ │工程而卸│領回) │ │ │ │ │ │ │ │下之際,│ │ │ │ │ │ │ │ │自該處侵│ │ │ │ │ │ │ │ │入1樓店 │ │ │ │ │ │ │ │ │內,徒手│ │ │ │ │ │ │ │ │竊取店東│ │ │ │ │ │ │ │ │周輝國所│ │ │ │ │ │ │ │ │有之上開│ │ │ │ │ │ │ │ │櫻花牌熱│ │ │ │ │ │ │ │ │水器及電│ │ │ │ │ │ │ │ │外之工業│ │ │ │ │ │ │ │ │用電扇各│ │ │ │ │ │ │ │ │1台。 │ │ │ │ │ │ │ │ │ │ │ │ │ ├──┼────┼────┼────┼────┼──────┼─────┼────────┤ │ 九 │100年10 │金門縣金│欣懋營造│以徒手竊│⒈3分鋼筋42 │刑法第320 │許海川犯竊盜罪,│ │ │月27日或│城鎮西海│有限公司│取欣懋營│ 條。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伍月,如│ │ │28日某時│路3段「 │ │造有限公│⒉4分鋼筋4條│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向陽吉第│ │司置放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社區發│ │工地內之│(總價值不詳│ │。 │ │ │ │展協會活│ │鋼筋 │,業據陳曾彬│ │ │ │ │ │動中心對│ │ │領回) │ │ │ │ │ │面工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