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金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1 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寗金清受僱於「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5─AA號遊覽大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路往安美村方向行駛,途經頂林路與西堡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蔡元添駕駛車牌號碼6F─7818號自小貨車,沿西堡路往西堡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寗金清上開遊覽大客車閃避不及而側撞蔡元添上開自小貨車,自小貨車因而翻覆,致蔡元添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寗金清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元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4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寗金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元添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警卷第9、10、20至23頁、31至34頁、3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即 被害人蔡元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48239 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57162號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警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憑。綜 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寗金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元添確因被告駕車擦撞致傷乙節,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可參,而被告經考領有職客汽車駕駛執照,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約3年,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 運旅客,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是其駕駛經驗及技術當優於常人,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元添駕駛6F─7818號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寗金清駕駛225─AA號遊覽大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100)鑑字第282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3至 15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準此,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三、再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元添雖有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倘能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蔡元添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自不因其相對於告訴人蔡元添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得解免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時被告駕駛遊覽大客車載運旅客,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1頁、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備隊警員張文碩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38頁、原審卷第4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駕駛遊覽大客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蔡元添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處於支線道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乃肇事主因,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有期徒刑參月,於法並無不當。三、依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未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參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項量刑情狀,並以充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已斟酌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被告姓名之更正:本件原審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為「『甯』金清」,然查被告其正確姓名為「『寗』金清」,有其國民身份證正面、背面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自應更正被告姓名為「寗金清」,併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