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曉軍
- 指定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 被告
- 陳英俊
- 指定辯護人
-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季曉軍、陳英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季曉軍、陳英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季曉軍、陳英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案尚有共犯陳○○及柯○○等人(年籍均詳卷)經另案偵辦中,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2 人於金門俱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陳英俊亦自承其之未婚妻現居住於大陸地區湖北省,因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2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復於102 年3 月18日、102 年5 月13日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等上述之羈押保全原因依然存續,而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被告2 人所犯俱係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共安全之保障,因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2 人所犯罪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季曉軍係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英俊則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分別判決判處被告季曉軍、陳英俊有期徒刑3 年7 月及15年6 月在案,其犯行顯屬重大,且本案雖經宣判惟尚未確定,復稽之本案判決之刑度,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存續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況本案共犯陳○○依卷存證據顯示,迄今尚未受刑事強制處分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至共犯柯○○則經另案法官訊畢認無羈押原因而當庭釋放,併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在案,足見被告2 人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2 人所犯俱為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認被告2 人俱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7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末者,為防止被告2 人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仍有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季曉軍、陳英俊於本院訊問中請求解除禁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