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豪
薛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 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豪、薛兆興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士豪、薛兆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士豪、薛兆興所為,均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之非法出入罪。再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所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者,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2 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