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森
- 選任辯護人
-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斯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 及654 號解釋之意旨,且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張國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自承係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綽號「玲玲」之人購買毒品,其以小三通方式頻繁進出兩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受命法官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又其雖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惟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3 號駁回其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再為訊問後,仍認上述羈押保全原因依然存續而裁定羈押在案。又本案雖於103 年4 月24日審理終結,並於 5月8 日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且被告固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然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號駁回其之聲請。而本案判決之刑度,實可合理認定被告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犯為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5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