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進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2年12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迄8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湖前 5之10號「紅龍餐廳」參加喜筵,席間飲用金門高梁酒10杯後,固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友人,駕駛其配偶倪于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附載廖進入先行前往小李位於金湖鎮塔后之住處內泡茶休憩以稍緩酒意,然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12月2 日凌晨0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出發往金寧鄉埔後 213號住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行經金湖鎮瓊徑路社福館路段前之際,見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之行為,竟駕車迴轉冀圖遠颺以規避檢查。嗣員警發覺廖進入該舉止與常情有違,遂趨車攔檢盤查,果發現廖進入臉部泛紅,且談吐散發酒氣,進而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進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23及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3 年1 月10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 及7 頁、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4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復有事實欄所示之規避檢查行為,所為非是;再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足徵其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是本院實應綜合上情而重斷其之犯行。然姑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尚非甚高,復參以其酒後並未直接駕車上路,而係選擇託由小李駕車並前往小李住所休息以減緩酒意,顯見其尚非視國家明定酒駕禁令於無物之人。末兼衡其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俱表示:沒有意見,請法官斟酌等語,且被告另表示:我有在做公益,如果以後有喝酒不會自己開車,這次對我不但是教訓,我還會教其他人喝酒不開車的道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