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成國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1年7月25日因年滿65歲,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錦龍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在金門縣金城鎮翟山坑 道停車場倒車進入大客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形下,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行人,亦未促使行人避讓,其遊覽車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王耀星,致王耀星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蔡成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耀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成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2至33頁)。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成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LL號遊覽車倒車時,無人在車後指引,其遊覽車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告訴人王耀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未注意而碰撞到後照鏡,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車倒車時,遊覽車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告訴人王耀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星、證人王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天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8張(警卷第18至20頁、第23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9頁)在卷足憑,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已歷2、30年,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其所熟知,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駕駛遊覽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要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行人,而在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形下,復未促使行人避讓,其遊覽車之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告訴人王耀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足稽。且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鑑字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2)覆鑑字第00000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存卷可考(偵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注意而碰撞到後照鏡,伊沒有過失云云,容與前揭證人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符,自難採取。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成國係受僱於「錦龍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時被告駕駛遊覽大客車載運旅客,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職務報告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前額紅腫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狀況、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