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全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蔡金塔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翁文和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警察局。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警察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叁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警察局。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金塔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翁文和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全自民國96年5 月15日至97年12月1 日止,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職司該局所有業務,並負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責;蔡金塔為該局技工,負責林文全起居雜事及交辦細項。林文全、蔡金塔俱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金門縣政府所轄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林文全於96年12月2 日迄97年11月23日止,利用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特別費已因紅白帖等憑證支出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蒐集如附件所示自己、親友等人而與公務無關消費之發票或收據,向不知情之蔡金塔佯稱係因公支出之消費,請蔡金塔設法核銷。蔡金塔為報銷附件之憑證,遂與林文全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金塔接續前往附表一至九之商家,以向不知情之商家負責人索取空白收據而自行填載金額、品名等項目,或由店家負責人繕寫內容之方式,取得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之無實際交易單據後,即轉交予不知上情之翁文和。旋翁文和再將前開不實單據黏貼於金門縣警察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下稱縣警局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製作金門縣警察局物品(修繕)請購(修)單(下稱請購單)之公文書,且在上述公文書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之「用途」欄,登載如「本局局長室需用」、「本局辦公用」等不實公務用途,而以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之預算科目核銷請款,因而使主任秘書莊鴻璋、秘書葉維誠、秘書室主任林要治、會計室主任陳靜慧及課員李亞利、蔡婉容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核後,准許上述不實單據以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之預算科目核銷撥款,足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帳款核撥之正確性。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之「現金付訖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71,930元(計算式:63,830元+5,000元+3,100元=71,930 元)交予蔡金塔,再由蔡金塔將現金裝載於「金門縣自衛隊補償委員會緘」之信封內,並以電腦在信封封面繕打林文全所交付憑證之明細後,依次將詐領之現金71,930元轉交林文全。 三、金門縣警察局於林文全上述擔任局長期間,以「為購發本局輔導各轄區社區守望相助隊慰問品」、「為購發本局所屬各單位辦理96年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慰問品」、「為購發本局各警察所民防、義警隊慰問品」、「為購發本局所屬各單位辦理第12任總統選舉治安維護專案工作慰問品」等名義,合計花費387,000 元,向雅味茶行採購330 斤茶葉,分別配發予金門縣警察局局長室等單位,作為金門縣警察局同仁之慰問品。詎林文全明知其中配給局長室及剩餘之茶葉慰問品,已先後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5 月15日,因故退回各3 箱茶葉予雅味茶行,且知悉雅味茶行退還之茶葉款屬金門縣警察局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擔任局長之職務上機會,於97年間某日前往雅味茶行,並取得負責人王慶輝退還之28,800元現金後,旋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還金門縣警察局。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阡湖餐廳負責人邵世觀因病需長期赴臺就醫,無法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證人即邵世觀之配偶呂月琴因需陪同、照顧邵世觀,亦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故均請求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邵世觀提出之住院通知單、轉診單等(本院卷三第23及61至64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足徵依客觀情形,其等於審判期日確實無法到庭接受詰問,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79 、276 及171 條規定,於 103年6 月3 日先行訊問邵世觀及呂月琴,且當事人暨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45至46及73頁)。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述證人俱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任何戕害。是證人邵世觀、呂月琴之訊問程序自屬合法,其等所為之證詞當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不利於被告林文全、蔡金塔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三第20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全、蔡金塔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36 、181 、201 頁及卷四第4 、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金塔及證人周益銘、王素敏、陳靜慧、張進福、李智源、李亞利、王慶輝、嘉黎文具行負責人陳麗娟、永春小吃店負責人翁鳳英、新和源商行負責人吳清安之證述情節相符(調查處證據卷第69 至70及73至80頁,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 號卷第119 至121 、181 至183 、186 至188、210 至212 、269 至270 及308 至31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 號卷第200 至202 、209 至211 、216 至218 、 222至224 、288 至289 及292 至294 頁,本院卷二第122 至155 頁及卷三第75至112 、152 至155 頁),並有附件之55張憑證影本、縣警局憑證用紙影本、請購單影本、被告林文全之入出境連結作業、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2 月10日金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米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4日函、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2 月25日金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黎文具行103 年3 月20日刑事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金門警察隊函附之國內旅客離站紀錄查詢表、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3 月24日金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9 日行銷字第0000000 號函、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0日服品字第0000-0000 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3 年4 月10日2014TZ00109 號函暨103 年5 月5 日2014TZ00136 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4 月17日金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林文全及配偶林碧雲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 5月5 日金警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三井選品有限公司103年4 月10日2014(資策)字第041001號函、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9 日寒舍(103 )喜字第021 號函、銀翼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1日說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陳報狀、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0日故宮晶華(103 )總字第011 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6 月6 日金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林文全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以及嘉黎文具行、永春小吃店、新和源商行刑事陳報狀各1 份(調查處證據卷第160 至193 、196 至197 及264 頁,金門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1 號卷第21至35頁,100 年度偵字第163 號卷第209 至211 、222 至224 、288 至289 及292 至294 頁,本院卷一第92、105 至110 、122 至123 、151 至158 、228 至231 、251 、253 至256 及261 至337 頁,卷二第27至37、第40 至43、51至52、67至70、105 、118 至156 、175、177 、179 、186 至187 及203 頁,卷三第19至20、65至69及75至98頁,林文全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於本院卷一密封袋內)存卷可稽。準此,足徵被告林文全、蔡金塔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文全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林文全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與刑法第339 條規定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一致,以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故將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屬文字之明確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所科刑度及罰金額均未改變,故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罪名:被告林文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與被告蔡金塔另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林文全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㈢罪數:被告2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翁文和登載、製作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之縣警局憑證用紙、請購單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文全數次詐領公款及被告 2人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俱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文全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同時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斷。另被告林文全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正犯與共犯:被告林文全、蔡金塔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亦即,若被告於偵查中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為充分陳述,則縱認其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有所主張,亦屬「偵查中自白」。又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實難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該條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常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少於審判中認定之不法所得,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之歧異而徒生爭議。準此,倘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為完全之供述,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林文全於偵查中就如何詐領財物、侵占公款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始終詳述在卷;且於偵查中先自動繳納198,377 元,嗣於審理中再繳交65,543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土地銀行網銀交易網頁資料、金門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金門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63 號卷第306 至308 頁及本院卷三第132 頁)存卷可稽。揆上說明,應就其所犯本案之數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全就事實欄二之不法所得為71,930元(計算式:附表一金額63,830元+ 附表二金額5,000 元+ 附表三編號1 金額3,100 元=71,930 元);至被告林文全於事實欄三所侵占之公款則為28,800元,業據被告林文全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58頁),核與證人王慶輝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77、78及82頁)。承上說明,被告林文全就事實欄二之不法所得,已逾5 萬元,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事實欄三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因犯罪所得為28,800元而低於5 萬元,且犯罪時間甚短,金額尚低,足見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林文全所為本案貪污犯行,雖使百姓對警察公正執行公務、維護社會治安之人民保母形象產生嚴重傷害,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領及侵占之不法金額合計為100,730 元(計算式:71,930元+28,800元=100,730元),與其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犯罪所得動輒為數百萬、千萬或億元之情節迥然相異。又綜覽本案犯罪始末,其係為貪圖小利始行犯罪,此情亦有別於公務員收受廠商賄賂或接受不正招待,荒廢公務而沉溺於聲色犬馬、五光十色之糜爛夜生活,進而影響、左右國家政策正當執行之情形。是自被告林文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觀之,俱難認其所為確係罪大惡極。況且,其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分別為最輕法定刑7 年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因符合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對已認罪、悔悟之被告林文全而言,非無可憫恕之處。亦即,若科以上述減刑規定後之3 年6 月、2 年6 月以上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文全所犯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附此敘明。 ⑵被告蔡金塔僅為技工,係服從被告林文全命令、指示始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事後始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又無任何不法所得,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查無任何法定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是以,被告蔡金塔所為之可非難程度,若對比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為1 年以上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金塔雖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林文全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文全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而於101 年2 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保護。惟被告蔡金塔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最低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亦非屬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2 條其餘各款所揭示之刑事案件,故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全身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涉貪墨,竟利用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之機會,取得與公務支出無涉之附件一憑證,再由被告蔡金塔取得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1之不實交易單據之方式,以資核銷、詐領財物;又侵占屬金門縣警察局公有財物之茶葉退款,因而貪得100,730 元,並造成金門縣警察局會計人員等人陷於錯誤。是被告林文全所為,已破壞公務員廉潔品能,紊亂財政支出之公正與正確性,深辱官箴。至被告蔡金塔稟承被告林文全上意而取得假發票之行為,亦屬不當可議,故被告2 人實應予以嚴懲。惟姑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三第 287、288 頁)附卷可憑,素性良好。又被告林文全貪得財物尚屬非鉅,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其所為,亦有別於重大貪污案件之情節;至被告蔡金塔則無任何不法所得。末兼衡被告林文全自承學歷為碩士,目前已退休、依靠退休金生活與已婚、育有兒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蔡金塔供承職業為技工、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已婚、育有子女且尚需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均附於本院卷三密封袋內;被告蔡金塔提出之員工薪給通知單及戶籍謄本,另附於卷三第71 至73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及卷四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文全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就被告蔡金塔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而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則指犯罪所得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有無犯罪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申言之,犯罪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財物,即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宣告沒收。另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發還被害人者,判決主文僅宣告發還被害人即可。經查,被告林文全主動繳納之263,920 元(計算式: 198,377元+65,543 元=263,920元),其中71,930元係其犯事實欄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另28,800元則為其犯事實欄三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不法所得,且2 罪之被害人均為金門縣警察局,故應依前開規定,於上開2 罪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金門縣警察局71,930元及28,800元,並於定執行刑後,就被告林文全貪污所得財物之總額100,730 元,宣告發還被害人金門縣警察局。 ㈦緩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三第287 、288 頁)附卷可查,且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又公訴人亦表示就本院宣告被告2 人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204 頁)。本院考量上情,因認被告2 人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2 人容有差異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以及當事人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及卷四第61至62頁),就被告林文全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支付公庫50萬元。至被告蔡金塔所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支付公庫5 萬元,已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應諭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文和為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之警務佐,負責辦理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及局長室各項支出報支事宜,與被告林文全、蔡金塔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金門縣政府所轄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林文全於96年12月2 日迄97年11月23日止,利用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特別費已因紅白帖等憑證支出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蒐集如附件所示自己、親友等人與公務支出無關之發票或收據後,交付不知上開憑證與公務支出無關之被告蔡金塔,再由被告蔡金塔交予亦不知情之被告翁文和,復由被告翁文和以金門縣警察局非屬局長特別費之其他預算科目核銷報支。被告翁文和、蔡金塔每次因知金門縣警察局會計室同仁對上開憑證之消費地點多在臺灣本島,恐有意見,乃共同決議並由被告蔡金塔向被告林文全報告後,被告林文全即與被告蔡金塔、翁文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金塔接續前往附表一至九之各商家,以向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索取空白收據而自行填寫金額、品名等項目,抑或由負責人繕寫內容之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2 至13及附表四至九之無實際交易單據後,由被告蔡金塔轉交予被告翁文和。續由被告翁文和將前開不實單據黏貼於縣警局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製作請購單之公文書,且在上述公文書之「用途」欄,虛偽登載「本局局長室需用」、「本局辦公用」等公務用途,而以附表三編號2 至13及附表四至九之預算科目核銷請款,因而使主任秘書莊鴻璋、秘書葉維誠、秘書室主任林要治、會計室主任陳靜慧及課員李亞利、蔡婉容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核後,准許上述不實單據以上開預算科目核銷撥款,並登載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帳冊內,足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帳款核撥之正確性。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2 至13及附表四至九之「現金付訖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將 161,990元(計算式:附表一至九總計請款金額233,920 元-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全詐領金額71,930元=161,990元)交予被告蔡金塔,再由被告蔡金塔將現金裝載於「金門縣自衛隊補償委員會緘」之信封內,並以電腦在信封封面繕打被告林文全所交付憑證之明細後,依次將詐領之現金161,990 元轉交被告林文全。因認被告林文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且另與被告蔡金塔、翁文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同法第156 條第1 、2 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自白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換言之,雖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勾稽,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金塔與附表三至九各店家負責人之證述,以及附件一55張憑證、縣警局憑證用紙、請購單及普通收據影本等資為論據。 肆、被告林文全、蔡金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全就為核銷附件一55張憑證,因而由被告蔡金塔取得附表三至九之單據乙情坦承不諱。至被告蔡金塔固自白上述事實,惟承上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被告蔡金塔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林文全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金塔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審認屬實,業如上述,固足認被告林文全前述自白屬實。然被告林文全所為,是否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是否另與被告蔡金塔共同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審酌之爭點應在於:「附表三編號2 至13及附表四至九之單據是否為未實際交易之單據?」。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三之新和源商行部分: 證人即新和源商行負責人吳清安雖先證稱:附表三之13張單據應該都有實際交易,但無法確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8 頁)。惟經本院再行確認後,旋更易證述:我無法確定哪些是有實際交易,哪些沒有實際交易,但這些發票裡面確定有假的,至少一張是假的,但是不只一張是真的;我無法確定有幾張是假的,不過我確定至少有一張是假的,因為時間太久遠,只記得蔡金塔有到店裡要求我開發票等語(本院卷三第112 頁),並有普通收據13紙及刑事陳報狀1 紙(調查局證據卷第196 至220 頁及本院卷一第 253頁)存卷可稽。經核證人吳清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三其中1 張單據係未實際交易之單據,且公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附表三金額最低即編號1 之3,100 元單據並未實際交易,至於編號2 至13之單據是否亦為假發票,因已陷於真偽不明狀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文全、蔡金塔之認定。 ㈡附表四之海濱乾洗中心、附表五之盈春閣餐廳、附表六之宜佳食品雜貨批發行、附表七之阡湖餐廳、附表八之佳文商店及附表九之中南海素食行部分: ⒈證人即海濱乾洗中心負責人陳偉萍證述:金門縣警察局每個月固定都有送洗衣物,但是經過這麼久了,已經不記得洗的量是多還是少,而且我當時不在店內,所以是否有實際交易不記得。附表四之3 張發票不是我的字跡;就金門縣警察局跟我接觸的部分,沒有任何一張是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我有問我媽媽,我媽媽也不確定。總之,我無法確定給蔡金塔的3 張發票是重開的發票或是空白發票,而且無法確定是否都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184 至186 頁)。 ⒉證人即盈春閣餐廳經理李麗端證稱:時間已經過很久了,附表五之3 張收據應該是有實際交易才會開發票;印象中,蔡金塔沒有跟盈春閣餐廳索取任何1 張無實際交易的發票,而且盈春閣餐廳的發票不會有空白的,我們不會讓客人自己填載,都是看消費多少錢就開多少錢;而且,也可能是先開 1張供作日後使用,例如白天先開發票,晚上來消費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⒊證人即宜佳食品雜貨批發行負責人曾雪卿證述:我先前之所以認為附表六之6 張收據沒有實際交易,是因為我的姊夫蔡金塔跟我說沒有實際消費,我其實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很忙;至於為何在調查局時,會說其中金額9,000 元的發票沒有實際消費,是因為當時太緊張了,有可能是調查官跟我說:「蔡金塔說這張是他自己寫的」,所以我回答這筆沒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 ⒋證人即阡湖餐廳負責人邵世觀證稱:我都在廚房,很多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在法庭上所述有矛盾的地方都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至證人即邵世觀之妻呂月琴則證稱:我只知道我所開號碼為049780之發票有實際交易,附表七另外3 張發票是邵世宙開的,我不清楚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核與證人即邵世觀之兄邵世宙證述:附表七編號048014、049794號單據確定是我寫的,編號049758號單據是否是我寫的,我不是很確定,但是「便餐」、「金門縣警察局」這些字跟我的筆跡相近;總之,只要是我開的收據,我就確定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及166頁)大抵相符。 ⒌證人即佳文商店負責人吳炎土證述:附表八這3 張收據是否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收據上的日期是否是開立發票的日期我也不清楚,品名及金額是誰決定的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 ⒍證人即中南海素食行負責人楊忠聲證稱:我不曾開過任何 1張沒有實際消費的收據給金門縣警察局或其他客人;另外,我雖然開過空白收據給金門縣警察局,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交給蔡金塔,而且空白發票一定有實際交易,所以附表九的這張發票應該是金門縣警察局有常常來消費,吃過好幾次之後,過一陣子來拿收據等語(本院卷三第148 至149 頁)。 ⒎此外,並有蓋用上開店家印章之普通收據、刑事陳報狀、海濱乾洗中心回函、盈春閣餐廳回函、宜佳食品雜貨批發行報告書及阡湖餐廳回函各1 份(調查處證據卷第222 至263 及266 頁;本院卷一第222 、227 、252 至253 、259 至 260頁及卷二第196 頁)附卷可憑。綜上,關於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單據有無實際交易,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及函覆內容,其等多以諸如「時間太久,忘記了」、「我不確定是否有實際消費」、「我確定只要是我開的發票,就有實際交易」抑或「未曾開過任何1 張無實際交易的發票給金門縣警察局」等語做為證詞或函覆內容,且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屬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上開收據均為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 ㈢承上所述,經本院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附表三編號2 至13及附表四至九之單據確屬無實際消費之收據,即查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金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院甚難認被告林文全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摘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且與被告蔡金塔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經本院遍閱全卷,俱查無起訴書所載「... 並登載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帳冊』內... 。」之「帳冊」,且金門縣警察局亦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所指『帳冊』,本局僅有會計室依會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製作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餘各課室並無內部自行登記採購經費核銷情形之內部帳冊。」等文字,有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2 月25日金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151 頁)附卷可參,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故被告2 人前開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該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 人另犯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翁文和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文和固坦承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購單,均為其根據蔡金塔所提供附表一至九之單據所製作,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林文全是否有將附件一之55張憑證交予蔡金塔,且伊未指示、交代蔡金塔向附表一至九之店家索取不實發票以核銷上開憑證,亦不知上開單據是否為未實際交易之收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金塔於調查、偵查中固先證稱:翁文和表示附件一之憑證不能核銷,要我去外面取得無實際交易的發票,所以我就去向附表一至九之店家索取未實際消費的單據等語,且另證稱:第一次我有跟翁文和說我不知道要怎麼開發票,翁文和說沒關係,他會先嘉黎文具行講好,我再去拿,所以我就去拿單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然於審理中改稱:我把單據拿給翁文和的時候,沒有跟翁文和說請購的發票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我不知道翁文和是否清楚;翁文和只有要我去外面開發票,但沒有要我拿假發票去報帳;翁文和沒有指定哪些商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153 及 155頁)。觀諸蔡金塔前開證詞,已出現前後互核歧異之瑕疵,且其就附表三編號2 至13及附表四至九之單據,係未經實際交易單據部分之自白,亦經本院審酌後認該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是以,蔡金塔前揭證詞自需查明有無其他證據可佐,方可認定是否屬實。 ㈡證人即嘉黎文具行負責人陳麗娟、新和源商行負責人吳清安、海濱乾洗中心負責人陳偉萍、盈春閣餐廳經理李麗端、宜佳食品雜貨批發行負責人曾雪卿、佳文商店負責人吳炎土、永春小吃店負責人翁鳳英及中南海素食行負責人楊忠聲於審理時均證稱:翁文和未曾撥打電話告知蔡金塔將來索取發票等語,並有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林文全於準備程序亦供述:翁文和對發票的事不知情,蔡金塔是否有請教翁文和如何核銷我也不知道。我在偵查筆錄的意思,是指我交代「蔡金塔」而非「翁文和」。總之,翁文和跟發票核銷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201 頁)。是前開證人及被告林文全所述,顯與蔡金塔證述情節不符。準此,足徵蔡金塔之證詞除有上開前後不符之瑕疵外,亦與前揭證人及被告林文全所述情節相佐。故本院實難憑蔡金塔之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翁文和有與被告林文全、蔡金塔共同謀議,並由被告翁文和指示被告蔡金塔向店家索取未實際交易單據,或由被告蔡金塔自行開立不實單據等語屬實。 ㈢證人即阡湖餐廳負責人邵世觀之兄邵世宙雖證稱:翁文和有1 次打電話說蔡金塔會來拿收據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頁),並有阡湖餐廳回函1 份(本院卷二第196 頁)可憑。然其續證稱:時間很久忘記了,不記得了,翁文和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請蔡金塔來拿空白收據;翁文和只是說會請蔡金塔來拿單據,但不是拿未實際交易的單據;因為翁文和有打電話來跟我要空白收據,而且金門縣警察局平時就有來消費,所以我同意開空白收據。金門縣警察局來消費時,有時有開收據、有時沒有開,所以當金門縣警察局來跟我要空白收據時,我會以為是要重開收據;翁文和只說他會請蔡金塔來拿收據,但是我不記得是不是請蔡金塔來拿空白收據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至167 頁)。是以,依證人邵世宙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翁文和曾撥打電話告知蔡金塔會來拿收據」之情,尚難進一步證明:「翁文和有撥打電話,告知請阡湖餐廳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或空白收據,並交付予蔡金塔」或「翁文和有撥打電話,告知請阡湖餐廳交付蔡金塔如附表七之單據」之事實,自難令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翁文和認定之供述證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蔡金塔固證稱被告翁文和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述已有前後齟齬之情,且經本院細譯被告林文全供述以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認定被告翁文和犯有起訴書指摘之行為。又遍閱全卷,亦查無起訴書所載之「帳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文和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翁文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 叁、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10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金門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1 號卷第131 至145 頁): ┌──┬──┬───┬─────┬────────┬───┬───┬────┬──────┐ │編號│類別│日期 │商家名稱 │ 商家地址 │品名 │數量 │金額(新│單據號碼 │ │ │ │ │ │ │ │ │臺幣) │ │ ├──┼──┼───┼─────┼────────┼───┼───┼────┼──────┤ │ 一 │發票│961202│川瀨會館 │臺北市至善路3段 │未登載│1 │150 │XD00000000 │ │ │ │ │ │55號 │ │ │ │ │ ├──┼──┼───┼─────┼────────┼───┼───┼────┼──────┤ │ 二 │發票│961202│川瀨會館 │臺北市至善路3段 │未登載│1 │150 │XD00000000 │ │ │ │ │ │55號 │ │ │ │ │ ├──┼──┼───┼─────┼────────┼───┼───┼────┼──────┤ │ 三 │發票│961208│龍都餐廳股│臺北市中山北路1 │未登載│未登載│6,200 │XD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段105巷18之1號1 │ │ │ │ │ │ │ │ │ │樓 │ │ │ │ │ ├──┼──┼───┼─────┼────────┼───┼───┼────┼──────┤ │ 四 │發票│961229│高記食品 │臺北市大安區永康│餐飲 │未登載│1,513 │XD00000000 │ │ │ │ │ │街5號1樓 │ │ │ │ │ ├──┼──┼───┼─────┼────────┼───┼───┼────┼──────┤ │ 五 │發票│970122│一樂商行 │臺北市北投區學園│未登載│未登載│1,771 │YD00000000 │ │ │ │ │ │路1號 │ │ │ │ │ ├──┼──┼───┼─────┼────────┼───┼───┼────┼──────┤ │ 六 │發票│970207│寒舍餐旅管│臺北市忠孝東路1 │餐飲 │6人 │2,736 │XW00000000 │ │ │ │ │理顧問股份│段12號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收據│970212│禾豐小吃店│臺北市復興南路2 │餐費 │未登載│1,298 │無號碼 │ │ │ │ │ │段148巷16號 │ │ │ │ │ ├──┼──┼───┼─────┼────────┼───┼───┼────┼──────┤ │ 八 │發票│970213│美麗華城市│臺北市中山區敬業│餐飲 │未登載│1,287 │YP00000000 │ │ │ │ │發展股份有│三路20號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九 │發票│970214│寒舍餐旅管│臺北市忠孝東路1 │餐飲 │6人 │4,029 │XW00000000 │ │ │ │ │理顧問股份│段12號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收據│970313│美芊園花卉│臺北縣三重市福和│蘭花 │1 │3,500 │無號碼 │ │ │ │ │材料行 │街24號1樓 │ │ │ │ │ ├──┼──┼───┼─────┼────────┼───┼───┼────┼──────┤ │十一│發票│970316│明水三井餐│臺北市明水路602 │未登載│1 │4,950 │ZD00000000 │ │ │ │ │廳有限公司│號2樓 │ │ │ │ │ ├──┼──┼───┼─────┼────────┼───┼───┼────┼──────┤ │十二│發票│970316│明水三井餐│臺北市明水路602 │未登載│1 │4,950 │ZD00000000 │ │ │ │ │廳有限公司│號2樓 │ │ │ │ │ ├──┼──┼───┼─────┼────────┼───┼───┼────┼──────┤ │十三│發票│970317│三井選品有│臺北市明水路604 │特選壽│3 │580 │ZD00000000 │ │ │ │ │限公司 │號 │司等 │ │ │ │ ├──┼──┼───┼─────┼────────┼───┼───┼────┼──────┤ │十四│發票│970317│三井選品有│臺北市明水路604 │鰻魚飯│3 │450 │ZD00000000 │ │ │ │ │限公司 │號 │等 │ │ │ │ ├──┼──┼───┼─────┼────────┼───┼───┼────┼──────┤ │十五│發票│970320│金唐海餐廳│臺北市汀洲路1段 │未登載│未登載│6,020 │ZD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105號 │ │ │ │ │ ├──┼──┼───┼─────┼────────┼───┼───┼────┼──────┤ │十六│發票│970403│蘇杭企業股│臺北市中正區濟南│未登載│未登載│4,700 │ZD0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路1段2之1號2樓 │ │ │ │ │ ├──┼──┼───┼─────┼────────┼───┼───┼────┼──────┤ │十七│發票│970404│銀翼餐飲事│臺北市金山南路2 │餐費 │1 │7,200 │ZD00000000 │ │ │ │ │業有限公司│段16號1樓 │ │ │ │ │ ├──┼──┼───┼─────┼────────┼───┼───┼────┼──────┤ │十八│發票│970425│復興鐘錶眼│臺北市○○街00號│錶 │1 │5,000 │YZ00000000 │ │ │ │ │鏡有限公司│ │ │ │ │ │ ├──┼──┼───┼─────┼────────┼───┼───┼────┼──────┤ │十九│發票│970426│銀翼餐飲事│臺北市金山南路2 │餐飲 │1 │2,285 │ZB00000000 │ │ │ │ │業有限公司│段16號1樓 │ │ │ │ │ ├──┼──┼───┼─────┼────────┼───┼───┼────┼──────┤ │二十│發票│970428│明水三井餐│臺北市明水路602 │未登載│未登載│3,520 │ZD00000000 │ │ │ │ │廳有限公司│號2樓 │ │ │ │ │ ├──┼──┼───┼─────┼────────┼───┼───┼────┼──────┤ │二十│收據│970607│巧味家常菜│苗栗縣竹南鎮自由│便餐 │未登載│2,500 │無號碼 │ │一 │ │ │ │街187號 │ │ │ │ │ ├──┼──┼───┼─────┼────────┼───┼───┼────┼──────┤ │二十│發票│970612│銀翼餐飲事│臺北市金山南路2 │餐費 │1 │3,580 │AD00000000 │ │二 │ │ │業有限公司│段16號1樓 │ │ │ │ │ ├──┼──┼───┼─────┼────────┼───┼───┼────┼──────┤ │二十│發票│970613│三井選品有│臺北市明水路604 │日式飯│3 │650 │AD00000000 │ │三 │ │ │限公司 │號 │糬等 │ │ │ │ ├──┼──┼───┼─────┼────────┼───┼───┼────┼──────┤ │二十│發票│970616│欣葉實業股│臺北市雙城街34之│未登載│未登載│1,656 │AD00000000 │ │四 │ │ │份有限公司│1號 │ │ │ │ │ ├──┼──┼───┼─────┼────────┼───┼───┼────┼──────┤ │二十│發票│970623│有限責任國│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桔茶等│6 │550 │AD00000000 │ │五 │ │ │立故宮博物│路2段221號 │ │ │ │ │ │ │ │ │院員工消費│ │ │ │ │ │ │ │ │ │合作社 │ │ │ │ │ │ ├──┼──┼───┼─────┼────────┼───┼───┼────┼──────┤ │二十│發票│970624│三井選品有│臺北市明水路604 │有機小│5 │817 │AD00000000 │ │六 │ │ │限公司 │號 │黃瓜等│ │ │ │ ├──┼──┼───┼─────┼────────┼───┼───┼────┼──────┤ │二十│發票│970625│金宣企業有│臺北市敦化南路1 │未登載│未登載│677 │AD00000000 │ │七 │ │ │限公司 │段216號2樓 │ │ │ │ │ ├──┼──┼───┼─────┼────────┼───┼───┼────┼──────┤ │二十│發票│970627│故宮晶華股│臺北市中山北路2 │餐飲 │未登載│1,760 │AD00000000 │ │八 │ │ │份有限公司│段45巷21號6樓 │ │ │ │ │ ├──┼──┼───┼─────┼────────┼───┼───┼────┼──────┤ │二十│發票│970628│錢來涮涮鍋│臺北市金山南路1 │未登載│未登載│740 │AD00000000 │ │九 │ │ │店 │段135號 │ │ │ │ │ ├──┼──┼───┼─────┼────────┼───┼───┼────┼──────┤ │三十│發票│970628│未蓋店章 │未填寫住址 │餐飲 │未登載│9,120 │ZZ00000000 │ ├──┼──┼───┼─────┼────────┼───┼───┼────┼──────┤ │三十│發票│970629│銀翼餐飲事│臺北市金山南路2 │餐費 │1 │2,300 │AD00000000 │ │一 │ │ │業有限公司│段16號1樓 │ │ │ │ │ ├──┼──┼───┼─────┼────────┼───┼───┼────┼──────┤ │三十│發票│970629│新都里餐廳│未登打住址 │餐飲 │未登載│2,508 │BD00000000 │ │二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三十│發票│970701│金品茶樓股│臺北市○○路00號│餐飲 │1 │1,960 │BD00000000 │ │三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十│發票│970709│三井選品有│臺北市明水路604 │特選壽│3 │630 │BD00000000 │ │四 │ │ │限公司 │號 │司等 │ │ │ │ ├──┼──┼───┼─────┼────────┼───┼───┼────┼──────┤ │三十│發票│970710│三井選品有│臺北市明水路604 │鰻魚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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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發票│970925│鋤坊餐飲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 │餐飲 │1 │1,314 │CD00000000 │ │三 │ │ │限公司 │段132號1樓 │ │ │ │ │ ├──┼──┼───┼─────┼────────┼───┼───┼────┼──────┤ │四十│收據│970927│蔡家小吃店│臺北縣林口鄉文化│餐費 │未登載│450 │無號碼 │ │四 │ │ │ │一路1段360號 │ │ │ │ │ ├──┼──┼───┼─────┼────────┼───┼───┼────┼──────┤ │四十│發票│970928│銀翼餐飲事│臺北市金山南路2 │餐飲 │1 │700 │CD00000000 │ │五 │ │ │業有限公司│段16號1樓 │ │ │ │ │ ├──┼──┼───┼─────┼────────┼───┼───┼────┼──────┤ │四十│發票│971025│銀翼餐飲事│臺北市金山南路2 │餐飲 │1 │11,500 │BZ00000000 │ │六 │ │ │業有限公司│段16號1樓 │ │ │ │ │ ├──┼──┼───┼─────┼────────┼───┼───┼────┼──────┤ │四十│發票│971026│銀翼餐飲事│臺北市金山南路2 │餐飲 │1 │260 │CD00000000 │ │七 │ │ │業有限公司│段16號1樓 │ │ │ │ │ ├──┼──┼───┼─────┼────────┼───┼───┼────┼──────┤ │四十│收據│971026│味青軒小館│臺北市○○街00號│便餐 │未登載│5,500 │無號碼 │ │八 │ │ │ │1樓 │ │ │ │ │ ├──┼──┼───┼─────┼────────┼───┼───┼────┼──────┤ │四十│發票│971031│喜相逢餐廳│臺北市中華路1段 │未登載│未登載│7,638 │CD00000000 │ │九 │ │ │股份有限公│55號11樓 │ │ │ │ │ │ │ │ │司 │ │ │ │ │ │ ├──┼──┼───┼─────┼────────┼───┼───┼────┼──────┤ │五十│收據│971104│味青軒小館│臺北市○○街00號│桌菜 │未登載│8,500 │無號碼 │ │ │ │ │ │1樓 │ │ │ │ │ ├──┼──┼───┼─────┼────────┼───┼───┼────┼──────┤ │五十│發票│971105│三井選品有│臺北市明水路604 │握壽司│7 │1,260 │DD00000000 │ │一 │ │ │限公司 │號 │等 │ │ │ │ ├──┼──┼───┼─────┼────────┼───┼───┼────┼──────┤ │五十│發票│971123│金酒公司職│金門縣金寧鄉桃源│未登載│未登載│1,360 │DB00000000 │ │二 │ │ │工福利委員│路1號 │ │ │ │ │ │ │ │ │會 │ │ │ │ │ │ ├──┼──┼───┼─────┼────────┼───┼───┼────┼──────┤ │五十│發票│不清楚│海園活海鮮│臺北縣瑞芳鎮鼻頭│未登載│未登載│2,730 │AB00000000 │ │三 │ │ │ │里245號 │ │ │ │ │ ├──┼──┼───┼─────┼────────┼───┼───┼────┼──────┤ │五十│收據│未填寫│永興小館 │宜蘭縣礁溪鄉德陽│便餐 │未登載│920 │無號碼 │ │四 │ │ │ │路124號 │ │ │ │ │ ├──┼──┼───┼─────┼────────┼───┼───┼────┼──────┤ │五十│收據│未填寫│花東商行 │臺北市吳興街500 │禮盒 │3 │6,000 │無號碼 │ │五 │ │ │ │巷2號 │ │ │ │ │ └──┴──┴───┴─────┴────────┴───┴───┴────┴──────┘ 附表一:嘉黎文具行普通收據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6.5.28 │詳如調查處「│4560元 │96.5.28 │「本局局長室需│96.6.6 │業務管理│ │ │ │金門縣警察局│ │ │用」 │ │-業務費-│ │ │ │前局長林文全│ │ │ │ │物品 │ │ │ │涉嫌不法案之│ │ │ │ │ │ │ │ │證據卷」(下│ │ │ │ │ │ │ │ │同)第160 至│ │ │ │ │ │ │ │ │193 頁 │ │ │ │ │ │ ├──┼────┼──────┼────┼─────────┼───────┼───────┼────┤ │ 2 │96.6.29 │ 同上 │2600元 │96.7.2 │「本局局長室辦│96.7.11 │同上 │ │ │ │ │ │ │公用」 │ │ │ ├──┼────┼──────┼────┼─────────┼───────┼───────┼────┤ │ 3 │96.7.30 │ 同上 │2800元 │96.8.1 │「本局公務用」│96.8.7 │同上 │ ├──┼────┼──────┼────┼─────────┼───────┼───────┼────┤ │ 4 │96.9.20 │ 同上 │3600元 │96.10.3 │「本局局長室辦│96.10.12 │同上 │ │ │ │ │ │ │公用」 │ │ │ ├──┼────┼──────┼────┼─────────┼───────┼───────┼────┤ │ 5 │96.10.31│ 同上 │3200元 │96.11.2 │「本局辦公用」│96.11.12 │同上 │ ├──┼────┼──────┼────┼─────────┼───────┼───────┼────┤ │ 6 │96.11.20│ 同上 │2300元 │96.12.3 │「本局辦公用」│96.12.12 │同上 │ ├──┼────┼──────┼────┼─────────┼───────┼───────┼────┤ │ 7 │96.12.24│ 同上 │4200元 │96.12.27 │「本局辦公用」│97.1.7 │同上 │ ├──┼────┼──────┼────┼─────────┼───────┼───────┼────┤ │ 8 │97.1.17 │ 同上 │2700元 │97.1.25 │「本局辦公用」│97.2.1 │同上 │ ├──┼────┼──────┼────┼─────────┼───────┼───────┼────┤ │ 9 │97.2.22 │ 同上 │3200元 │97.2.27 │「本局辦公用」│97.3.13 │同上 │ ├──┼────┼──────┼────┼─────────┼───────┼───────┼────┤ │ 10 │97.3.24 │ 同上 │3220元 │97.3.31 │「本局業務公務│97.4.7 │同上 │ │ │ │ │ │ │用」 │ │ │ ├──┼────┼──────┼────┼─────────┼───────┼───────┼────┤ │ 11 │97.4.17 │ 同上 │3650元 │97.4.30 │「本局辦公需用│97.5.12 │同上 │ │ │ │ │ │ │」 │ │ │ ├──┼────┼──────┼────┼─────────┼───────┼───────┼────┤ │ 12 │97.5.21 │ 同上 │4500元 │97.6.2 │「本局公務用」│97.6.5 │同上 │ ├──┼────┼──────┼────┼─────────┼───────┼───────┼────┤ │ 13 │97.6.27 │ 同上 │4200元 │97.7.1 │「本局業務需用│97.7.16 │同上 │ │ │ │ │ │ │」 │ │ │ ├──┼────┼──────┼────┼─────────┼───────┼───────┼────┤ │ 14 │97.7.21 │ 同上 │4810元 │97.7.22 │「本局辦公用」│97.8.4 │同上 │ ├──┼────┼──────┼────┼─────────┼───────┼───────┼────┤ │ 15 │97.8.25 │ 同上 │5290元 │97.9.1 │「本局業務需用│97.9.3 │同上 │ │ │ │ │ │ │」 │ │ │ ├──┼────┼──────┼────┼─────────┼───────┼───────┼────┤ │ 16 │97.9.23 │ 同上 │4800元 │97.10.9 │「本局業務需用│97.10.27 │同上 │ │ │ │ │ │ │」 │ │ │ ├──┼────┼──────┼────┼─────────┼───────┼───────┼────┤ │ 17 │97.10.29│ 同上 │4200元 │97.11.12 │「本局業務需用│97.11.20 │同上 │ │ │ │ │ │ │」 │ │ │ ├──┴────┴──────┴────┴─────────┴───────┴───────┴────┤ │合計詐領金額:63,830元。 │ └──────────────────────────────────────────────────┘ 附表二:永春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7.10.2 │第264頁 │5000元 │ 97.10.9 │「本局局長宴請│97.10.16 │行政管理│ │ │ │ │ │ │外賓公務用」 │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合計詐領金額:5,000元。 │ └──────────────────────────────────────────────────┘ 附表三:新和源商行普通收據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6.6.20 │第196至220頁│3100元 │96.7.2 │「本局局長室需│96.7.11 │行政管理│ │ │ │ │ │ │用」 │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 2 │96.8.15 │ 同上 │4510元 │96.8.27 │「本局局長室辦│96.8.30 │同上 │ │ │ │ │ │ │公用」 │ │ │ ├──┼────┼──────┼────┼─────────┼───────┼───────┼────┤ │ 3 │96.9.14 │ 同上 │4600元 │96.10.3 │「本局局長室辦│96.10.12 │同上 │ │ │ │ │ │ │公用」 │ │ │ ├──┼────┼──────┼────┼─────────┼───────┼───────┼────┤ │ 4 │96.10.29│ 同上 │3100元 │卷內無資料 │「本局辦公用」│96.11.12 │同上 │ ├──┼────┼──────┼────┼─────────┼───────┼───────┼────┤ │ 5 │96.12.12│ 同上 │4600元 │96.12.27 │「本局環境整理│97.1.4 │同上 │ │ │ │ │ │ │公務用」 │ │ │ ├──┼────┼──────┼────┼─────────┼───────┼───────┼────┤ │ 6 │96.12.30│ 同上 │3960元 │96.12.31 │「本局辦公用」│97.1.11 │同上 │ ├──┼────┼──────┼────┼─────────┼───────┼───────┼────┤ │ 7 │97.2.25 │ 同上 │4190元 │97.2.27 │「本局辦公用」│97.3.6 │同上 │ ├──┼────┼──────┼────┼─────────┼───────┼───────┼────┤ │ 8 │97.6.27 │ 同上 │4250元 │97.7.1 │「本局環境清潔│97.7.16 │同上 │ │ │ │ │ │ │整理需用」 │ │ │ ├──┼────┼──────┼────┼─────────┼───────┼───────┼────┤ │ 9 │97.7.21 │ 同上 │4940元 │97.7.22 │「本局辦公用」│卷內無資料 │同上 │ ├──┼────┼──────┼────┼─────────┼───────┼───────┼────┤ │ 10 │97.8.25 │ 同上 │5940元 │97.9.1 │「本局環境清潔│97.9.5 │同上 │ │ │ │ │ │ │需用」 │ │ │ ├──┼────┼──────┼────┼─────────┼───────┼───────┼────┤ │ 11 │97.10.15│ 同上 │4940元 │97.10.9 │「本局環境清潔│97.10.14 │同上 │ │ │ │ │ │ │需用」 │ │ │ ├──┼────┼──────┼────┼─────────┼───────┼───────┼────┤ │ 12 │97.10.29│ 同上 │4940元 │97.11.12 │「本局環境清潔│97.11.14 │同上 │ │ │ │ │ │ │需用」 │ │ │ ├──┼────┼──────┼────┼─────────┼───────┼───────┼────┤ │ 13 │97.11.24│ 同上 │4940元 │97.11.28 │「本局環境清潔│97.12.9 │同上 │ │ │ │ │ │ │需用」 │ │ │ ├──┴────┴──────┴────┴─────────┴───────┴───────┴────┤ │合計請款金額為58,010元,惟本院認定僅編號1之收據未經實際交易,故詐領金額為3,100元。 │ └──────────────────────────────────────────────────┘ 附表四:海濱乾洗中心普通收據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7.5.26 │第222至227頁│2800元 │97.6.2 │「本局局長備勤│97.6.5 │行政管理│ │ │ │ │ │ │室窗簾清洗」 │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 2 │97.9.30 │ 同上 │3000元 │97.10.13 │「本局會議桌巾│97.10.16 │同上 │ │ │ │ │ │ │定期清洗保養」│ │ │ ├──┼────┼──────┼────┼─────────┼───────┼───────┼────┤ │ 3 │97.10.25│ 同上 │2500元 │97.11.12 │「本局局長備勤│97.11.14 │同上 │ │ │ │ │ │ │室窗簾清洗」 │ │ │ ├──┴────┴──────┴────┴─────────┴───────┴───────┴────┤ │合計請款金額:8,300元。 │ └──────────────────────────────────────────────────┘ 附表五:盈春閣餐廳統一發票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7.3.23 │第229至234頁│5000元 │97.3.31 │「本局局長宴請│97.4.6 │行政管理│ │ │ │ │ │ │外賓公務用」 │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 2 │97.7.21 │ 同上 │5000元 │97.7.22 │「本局局長宴請│97.8.1 │同上 │ │ │ │ │ │ │外賓公務用」 │ │ │ ├──┼────┼──────┼────┼─────────┼───────┼───────┼────┤ │ 3 │97.8.18 │ 同上 │5000元 │97.9.1 │「本局局長接待│97.9.5 │同上 │ │ │ │ │ │ │賓公務用」 │ │ │ ├──┴────┴──────┴────┴─────────┴───────┴───────┴────┤ │合計請款金額:15,000元。 │ └──────────────────────────────────────────────────┘ 附表六:宜佳食品雜貨批發行普通收據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6.12.10│第236至247頁│5000元 │96.12.12 │「本局局長接洽│97.12.27 │行政管理│ │ │ │ │ │ │民眾外賓公務用│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 2 │97.2.4 │ 同上 │2000元 │97.2.29 │「本局局長室公│97.3.7 │業務管理│ │ │ │ │ │ │務用 │ │-業務費-│ │ │ │ │ │ │ │ │物品 │ ├──┼────┼──────┼────┼─────────┼───────┼───────┼────┤ │ 3 │97.4.7 │ 同上 │9900元 │97.4.2 │「本局局長室接│97.4.10 │業務管理│ │ │ │ │ │ │洽公民眾及外賓│ │-業務費-│ │ │ │ │ │ │公務用」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 4 │97.7.5 │ 同上 │9000元 │97.7.22 │「本局局長室接│97.8.1 │行政管理│ │ │ │ │ │ │洽公民眾、外賓│ │-業務費-│ │ │ │ │ │ │公務用」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 5 │97.9.20 │ 同上 │9000元 │97.10.9 │「本局局長室接│97.10.15 │同上 │ │ │ │ │ │ │洽公民眾及外賓│ │ │ │ │ │ │ │ │公務用」 │ │ │ ├──┼────┼──────┼────┼─────────┼───────┼───────┼────┤ │ 6 │97.10.15│ 同上 │9000元 │97.11.12 │「本局接洽公民│97.11.20 │業務管理│ │ │ │ │ │ │眾及外賓公務用│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合計請款金額:43,900元。 │ └──────────────────────────────────────────────────┘ 附表七:阡湖餐廳普通收據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7.1.14 │第249至256頁│5000元 │97.1.16 │「本局局長宴請│97.1.24 │行政管理│ │ │ │ │ │ │外賓公務用」 │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 2 │97.2.15 │ 同上 │5000元 │97.3.3 │「本局局長宴請│97.3.12 │行政管理│ │ │ │ │ │ │外賓公務用」 │ │-業務費-│ │ │ │ │ │ │ │ │特別費 │ ├──┼────┼──────┼────┼─────────┼───────┼───────┼────┤ │ 3 │97.5.16 │ 同上 │5000元 │97.6.2 │「本局局長宴請│97.6.4 │同上 │ │ │ │ │ │ │外賓公務用」 │ │ │ ├──┼────┼──────┼────┼─────────┼───────┼───────┼────┤ │ 4 │97.6.15 │ 同上 │5000元 │97.7.1 │「本局局長宴請│97.7.16 │行政管理│ │ │ │ │ │ │外賓公務用」 │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合計請款金額:20,000元。 │ └──────────────────────────────────────────────────┘ 附表八:佳文商店普通收據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7.3.24 │第258至263頁│5040元 │97.3.31 │「本局庶務公務│97.4.6 │行政管理│ │ │ │ │ │ │用」 │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 2 │97.4.17 │ 同上 │4780元 │97.4.30 │「本局局長辦公│97.5.8 │同上 │ │ │ │ │ │ │室需用」 │ │ │ ├──┼────┼──────┼────┼─────────┼───────┼───────┼────┤ │ 3 │97.5.21 │ 同上 │5060元 │97.6.2 │「本局公務用」│97.6.5 │同上 │ ├──┴────┴──────┴────┴─────────┴───────┴───────┴────┤ │合計請款金額:14,880元。 │ └──────────────────────────────────────────────────┘ 附表九:中南海素食行普通收據 ┌──┬────┬──────┬────┬─────────┬───────┬───────┬────┐ │編號│開立日期│ 單據內容 │請款金額│縣警局憑證用紙及請│用 途│現金付訖日期 │核銷之預│ │ │ │ │ │購單之日期 │ │ │算科目 │ ├──┼────┼──────┼────┼─────────┼───────┼───────┼────┤ │ 1 │97.11.14│第266頁 │5000元 │97.11.28 │「本局局長宴請│97.12.9 │行政管理│ │ │ │ │ │ │貴賓公務用」 │ │-業務費-│ │ │ │ │ │ │ │ │一般事務│ │ │ │ │ │ │ │ │費 │ ├──┴────┴──────┴────┴─────────┴───────┴───────┴────┤ │合計請款金額: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