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力威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力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 事 實 一、李力威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湖畔飯店前產業道路往后水頭方向行駛,行經金沙鎮○○○00號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許美華,沿斗門往榮湖方向行駛而來。李力威因見許美華騎車駛近,閃避不及而兩車產生撞擊,許美華因此人車倒地。嗣李力威雖撥打112 報請金沙消防隊前往現場救護,金沙消防隊救護人員並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將許美華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惟許美華仍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美華之子陳繹竣、陳明生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力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2及48頁),核與告訴人陳繹竣之指訴相符(警卷第5 至 7頁),並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4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6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8 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警卷第8 、15至18及23至43頁;相驗卷第39至49頁;調偵卷第17至19及32頁)附卷可稽。 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44頁)存卷可按,對上揭規定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被害人許美華騎乘之右方車先行通過,引起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既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固亦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並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 份附卷可考,且與本院核閱全卷後之認定相符。惟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科刑範圍之準據之一,尚難執此即遽以免除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非因執行主要或附隨業務行為所致,仍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固為岩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警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34頁)可憑。然被告於案發時駕車並非執行岩輝營造有限公司之業務,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且乏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前,係欲從事該公司主要或附隨業務之行為。揆上說明,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2頁)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死因機轉之身故結果。又告訴人陳明生、陳繹竣等被害人之繼承人,固已先行受領被告給付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且被告願再給付330 萬元,進而成立調解,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卷查核屬實。然人命無價,實非再多之金錢賠償所得事後填補,被害人生命之剎然遺落,業致告訴人暨其家屬蒙受難以量計之精神痛苦,並使過往美滿天倫之樂瞬間幻化為裊裊雲煙,是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本院卷第53頁),復衡諸被告自承職業為營造主任,經濟情況為小康暨已婚並遇有二子之家庭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當事人與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公訴人於詢問告訴人陳明生意見後,亦明確表示希冀本院就被告所犯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為保障告訴人等被害人之繼承人權益,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於103 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而本院此部分緩刑負擔之諭知,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