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良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已定於104年3月26日審理,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本案判決之刑度,可合理認定被告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 形,於104年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並自同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經被告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抗告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斯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653及654號解釋之意旨,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 三、經查, ㈠被告李良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諭知羈押。茲被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再為訊問後,仍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趙伍德、洪嘉慶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嫌重大。 ㈡本件被告李良海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同案被告 洪嘉慶、趙伍德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販入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連上游供毒者之某林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4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李良海係亦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帛來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及大偉機車行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乙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李良海之社經地位及本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出資情形,其顯有相當之資力。又被告李良海自白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已定 於104年3月26日審理,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且判決結果之刑度係屬重刑,可合理認定被告李良海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李良海及選任辯護人辯以李良海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李良海是否得適用法律所定之減刑寬典,與其是否具有逃亡之可能性,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連結,不容相混。縱被告李良海日後經審理結果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等規定,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仍核屬重刑,亦可合理認定被告李良海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李良海及選任辯護人另以李良海遭逮捕後自白並配合偵查,及其家庭狀況,及被告已65歲等各節,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均與本件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法律要件無涉,不再贅言以駁。綜上所述,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李良海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李良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應自10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