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伍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李良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洪嘉慶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2號、第571號、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伍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良海、洪嘉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伍德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趙伍德猶不知悔改,與李良海、洪嘉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入境,為牟取私利,竟與林朝儀(所涉運輸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趙伍德先與林朝儀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後,三人依約於10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飯店,與林朝儀會面,商定李良海與洪嘉慶共同出資人民幣12萬元交付林朝儀,由林朝儀負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公斤,分裝成60包(驗前總淨重60393.50公克,驗餘總淨重60393.40公克,純度96 %,純質淨重57977.76公克)夾藏於花崗岩地鋪石內,交由洪嘉慶辦理運輸及報關事宜,以進口花崗岩地鋪石名義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倘順利運輸、私運入境,李良海與洪嘉慶就其出資部分可分得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可獲得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所支 付之運輸費用,趙伍德則可獲取林朝儀允諾給予之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報酬。謀議既定,林朝儀即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不詳處所,依洪嘉慶指示將上開60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填在3只木箱中,再夾藏於事先挖空 之花崗岩地鋪石石材內,交予某不詳大陸地區貨運業者載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石井碼頭,繼由洪嘉慶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及貨運業者循小三通方式於103年7月31日載運至金門縣料羅碼頭,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至臺灣,旋為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 臺中關、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人員,在金門縣料羅碼頭進口倉庫查獲,扣得夾藏在花崗岩地鋪石石材內之3 只木箱,並自木箱內起獲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警方並循線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與臥龍路交岔路口,拘提李良海、趙伍德,當場自趙伍德、李良海身上扣得其等供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洪嘉慶拘提到案,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供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68頁 反面、卷二第45頁、第67頁反面)。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於偵訊時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所 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33號(監察期間自103年1月11日10 時起至103年2月9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字第133號( 監察期間自103年2月20日10時起至103年3月21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4號(監察期間自103年2月20日10時起至103年3月21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監察期間自103年3月21日10時起至103年4月19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監察期間自103年4月19日10時起至103年5月18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67號(監察期間自103年5月18日10時起至103年6月16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50號(監察期間自103年6月16日10時起至103年7月15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字第554號(監察期間自103年6月20日10時起至103年7月15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字第783號(監察期間自103年7月15日10時起至103年8月13日10時止)、103年度聲監字第779號(監察期間自103年7月15日10時起至103年8月13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第76至155頁),則上開依法執行 通訊監察乃符合法定程序,而依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其內容,足見係本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並均由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第66至79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 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逕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由該局所出具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74頁),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對於如何與林朝儀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金門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9頁、第32至34頁;警卷第35至42頁;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19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2至38頁、第44至53頁、第63至68頁、第81至84頁、第86至97頁、第129至137頁、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8至31頁、第130至139頁、第141至150頁、第164至173頁、第177至180頁、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77至78頁正面),其等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符。 二、經查,被告洪嘉慶委託不知情貨運業者環宇實業社辦理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花崗岩鋪地石共8,840公斤,環宇實業 社並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花崗岩地鋪石運輸入境後,向財政部高雄關申報進口,旋為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高雄關高 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人員,在金門縣料羅碼頭進口倉庫內,扣得夾藏在上開花崗岩地鋪石內之3只木箱,並自木 箱內起獲白色晶體共60包等情,業據證人即環宇實業社員工洪冠宇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一第124至127頁),並有進口報單暨相關個案委任書等文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至123頁、第133至142頁、第149至154頁;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73頁)。復有扣案白色晶體60包、木箱3只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洪嘉慶委託 上開運輸及報關業者,將裝填有白色晶體60包之木箱3只 夾藏在挖空之上開石材內運輸入境後,為警依法查獲並扣押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扣案之白色晶體6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認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0393.50公克,驗餘總淨重60393.40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57977.7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74頁正、反面)。是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60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再查,被告三人係與林朝儀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裝填在木箱內並夾藏在石材內,於103年7月29日自大陸地區石井碼頭起運,並於103年7月31日運輸入境金門縣料羅碼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白承認如上述,並有前述進口報單暨相關個案委任書等文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核被告三人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被告三人係與林朝儀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此外,並有被告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洪嘉慶及李良海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前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據(警卷一第6至10頁、第28至31頁、第54至58頁、第76至113頁;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73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第55至75頁、第230頁、第256至2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告三人所有供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共4支可資佐證。 六、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承如事實欄所載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及毒品鑑定書等可證,足資補強被告三人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三人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查被告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運輸或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三人與林朝儀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達金門地區,其毒品既已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三人與林朝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另被告趙伍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加重減輕事由: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趙伍德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其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高達60393.50公克,純質淨重高達57977.76公克,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兼衡被告趙伍德前有詐欺經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其素行為佳,離異育有1女之 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洪嘉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案發後離異及與母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運承攬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被告李良海之素行、已婚與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之支配主導程度高低情形、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6月、5年、5年;被告3人另分 別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量刑情狀,認尚屬過輕,且依被告3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權 限,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60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且係被告三人犯如事實欄一運輸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蒐證照片存卷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木箱3只,係 用於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裸露,便於運輸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係分 屬被告3人所有,用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勘驗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8頁反面至149頁、第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品,固分係被告洪嘉慶、李良海於本院勘驗時坦承為其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3人運輸毒品等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所有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名稱 │ 數量 │用 途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60包 │毒品危害防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秤重鑑│ │ │ │ │條例第18條第│驗,驗前總毛重61075.10公克(包│ │ │ │ │1項應沒收銷 │裝塑膠袋總重681.60公克),驗前│ │ │ │ │燬之物 │總淨重60393.50公克,驗餘淨重60│ │ │ │ │ │393.40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5│ │ │ │ │ │7977.76公克。 │ ├──┼──────┼───┼──────┼───────────────┤ │ 二 │木箱 │3只 │被告等人所有│ │ │ │ │ │,供犯罪使用│ │ │ │ │ │之物 │ │ ├──┼──────┼───┼──────┼───────────────┤ │ 三 │不詳廠牌及型│1支 │被告趙伍德所│一、置於金門地檢署103保管73號 │ │ │號行動電話 │ │有,供犯罪使│ 牛皮紙袋內,機背黏貼「警政│ │ │ │ │用之物 │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物證管理系│ │ │ │ │ │ 統」及編號000000000-00之標│ │ │ │ │ │ 籤。 │ │ │ │ │ │二、黑色機體、橘色外框塑膠外殼│ │ │ │ │ │ 手機,螢幕上有LAR7字樣,長│ │ │ │ │ │ 8公分,最寬處5.5公分,厚0.│ │ │ │ │ │ 7公分,背板不可拆卸,右側 │ │ │ │ │ │ 裝有中國移動通信序號8986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四 │Anycall廠牌 │1支 │被告趙伍德所│一、置於金門地檢署103保管73號 │ │ │行動電話 │ │有,供犯罪使│ 牛皮紙袋內,機背黏貼「警政│ │ │ │ │用之物 │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物證管理系│ │ │ │ │ │ 統」及編號000000000-00之標│ │ │ │ │ │ 籤。 │ │ │ │ │ │二、型號T28sc,IMEI碼351662/04│ │ │ │ │ │ /031936/2號,粉色金屬外殼 │ │ │ │ │ │ ,可拆卸式背板,長10公分,│ │ │ │ │ │ 寬5.3公分,厚1.7公分,可拆│ │ │ │ │ │ 卸式背板。內裝SAMSUNG廠牌 │ │ │ │ │ │ 鋰電池1個(S/N:AA1ZC28NS/│ │ │ │ │ │ 4-BE7),及中國移動通信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1張。 │ ├──┼──────┼───┼──────┼───────────────┤ │ 五 │SAMSUNG廠牌 │1支 │被告李良海所│一、置於金門地檢署103保管73號 │ │ │行動電話 │ │有,供犯罪使│ 牛皮紙袋內,機背黏貼「警政│ │ │ │ │用之物 │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物證管理系│ │ │ │ │ │ 統」及編號000000000-00之標│ │ │ │ │ │ 籤。 │ │ │ │ │ │二、型號GT-S5830i,IMEI碼35984│ │ │ │ │ │ 2/04/122976/8號,全黑色金 │ │ │ │ │ │ 屬外殼、附黑色皮套,長11公│ │ │ │ │ │ 分,寬5.9公分,厚0.8公分,│ │ │ │ │ │ 可拆卸式背板,內裝SAMSUNG │ │ │ │ │ │ 廠牌鋰電池1個(S/N:TH1C41│ │ │ │ │ │ 1WS/4-B),及台灣大哥大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3G SIM卡 │ │ │ │ │ │ 1張。 │ ├──┼──────┼───┼──────┼───────────────┤ │ 六 │HTC廠牌行動 │1支 │被告洪嘉慶所│一、置於金門地檢署103保管73號 │ │ │電話 │ │有,供犯罪使│ 牛皮紙袋內,機背黏貼「警政│ │ │ │ │用之物 │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物證管理系│ │ │ │ │ │ 統」及編號000000000-00之標│ │ │ │ │ │ 籤。 │ │ │ │ │ │二、型號X920d,全黑色金屬外殼 │ │ │ │ │ │ ,附塑膠背殼,長14.3公分,│ │ │ │ │ │ 寬7公分,厚0.5公分,不可拆│ │ │ │ │ │ 卸式背板,手機右上角有SIM │ │ │ │ │ │ 卡及記憶卡插槽,內裝台灣大│ │ │ │ │ │ 哥大序號000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及microSD、32G記憶 │ │ │ │ │ │ 卡1張。 │ ├──┼──────┼───┼──────┼───────────────┤ │ 七 │手機 │8支 │被告洪嘉慶所│置於金門地檢署103保管73號牛皮 │ │ │ │ │有,與本件無│紙袋內,以紫色一般塑膠袋盛裝,│ │ │ │ │關 │每支後面均黏貼「韋筑筠」標籤1 │ │ │ │ │ │張,手機正面分別貼有1至8標籤紙│ │ │ │ │ │1張。 │ ├──┼──────┼───┼──────┼───────────────┤ │ 八 │電話簿 │1本 │被告李良海所│封面及封底上貼有李良海姓名標籤│ │ │ │ │有,與本件無│各1張。 │ │ │ │ │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