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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吳昆璋

  • 被告
    張佑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安與告訴人徐榮廷同為景安工程行同事,平日因工作不和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 日晚間9時2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街00號2樓宿舍房間內,因不滿告訴人徐榮廷於隔壁房間睡覺時打鼾,遂拍打木製隔間牆,待告訴人徐榮廷醒來後,步出房間欲找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攜帶折疊刀衝出房間,於2樓走廊,以上開折疊刀刺往告訴人徐榮廷之腹部並 割劃其右肩及右手掌,致告訴人徐榮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腸破裂、右肩部15公分深部撕裂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榮廷、鄭婷月(告訴人徐榮廷之妻)告訴被告張佑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徐榮廷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告訴人徐榮廷、鄭婷月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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