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1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鴻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自100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告訴人佳運交通有限公司,至清償28萬元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11月2 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告訴代理人蘇國興,受刑人陳述僅給付2 、3 期而已,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且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亦稱受刑人確定沒有給付完畢,故總計為56期(即應給付至105 年7 月25日),惟至給付屆滿日受刑人僅有給付告訴人2 、3 期而已,而該案判決書、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清鴻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佳運交通有限公司,上開判決於100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11月2 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告訴代理人蘇國興,受刑人陳述沒有給付完畢,只給付2 、3 期而已,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工作等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即受刑人)確定沒有給付完畢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受刑人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而宣告緩刑5 年,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能履行賠償告訴人28萬元,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且顯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