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佑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安與告訴人徐榮廷同為景安工程行同事,平日因工作不和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晚間9時2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街00號2樓宿舍房間內,因不滿告訴人徐榮廷於隔壁房間睡覺時打鼾,遂拍打木製隔間牆,待告訴人徐榮廷醒來後,步出房間欲找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攜帶折疊刀衝出房間,於2樓走廊,以上開折疊刀刺往告訴人徐榮廷之腹部並割劃其右肩及右手掌,致告訴人徐榮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腸破裂、右肩部15公分深部撕裂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榮廷、鄭婷月(告訴人徐榮廷之妻)告訴被告張佑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徐榮廷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徐榮廷、鄭婷月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