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強 梁建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東享瓷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黃教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志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被 告 許世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464號),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梁建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黃教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東享瓷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 吳志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許世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世強係伯格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伯格公司)負責人,梁建中為伯格公司包裝設計師,2人共同設立伯格公司,並 分別負責財務與產品開發設計等工作;黃教仁係東享瓷器有限公司(下稱東享公司)負責人;吳志鴻為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鄧美玉);許世鋼係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吳佳樺。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民國於103年2月間決定玉璽酒-羊名天下之生產開發製程,金酒公司研發處遂依慣例,委請十二生肖主題酒設計競賽優勝者梁建中所屬之伯格公司進行羊名天下-玉璽酒瓷瓶之設計、打樣與規格開立。黃世強與梁建中循以往與金酒公司合作經驗推估,金酒公司委請打樣後即會辦理酒瓶公開招標,可利用玉璽酒瓶製程複雜、耗時長特性,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並由2人選定合作廠商得標 承作。2人遂於103年3、4月間,與合作廠商東享公司負責人黃教仁謀議,由黃教仁先依梁建中提供之設計圖,開模製造羊名天下之瓷瓶樣品,除作為伯格公司提供給金酒公司樣品外,剩餘成品則留供東享公司參標使用。另為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一次開標,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始得開標決標之規定,為避免公開招標時,其他廠商因樣品製作的困難性而影響參標意願,致不足三家流標,使東享公司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3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向伯格及東享公司之往來合作廠商鴻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志鴻與佳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鋼借用鴻奇、佳鼎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吳志鴻及許世綱亦分別基於前開犯意,同意東享公司借用鴻奇、佳鼎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吳志鴻及許世綱2人乃依梁建中提供之羊名天下-玉璽 酒設計圖與五金配件先行製作樣品,以協助東享公司順利得標,梁建中於103年5、6月間,將設計圖及配件交由吳志鴻 ,於103年5月間,將設計圖及配件交由許世綱,請吳志鴻及許世綱製作樣品,梁建中並向吳志鴻表示有機會拿到這個 case就會跟其合作,吳志鴻與許世綱於7月間各完成樣品2個,1個交付於梁建中,另各留存1個做為將來協助東享公司圍標時使用,黃教仁並於同年8月間,就瓷器之貼字、金框、 圓點等加工部分向吳志鴻詢價,並表示如果東享公司取得標案,加工部分就會給鴻奇公司處理。依當時之技術,羊名天下磁瓶樣品之製作至少需要40至60天以上,梁建中為有效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而向探詢本案專業意見之金酒公司研發處承辦人莊寶珠謊稱1個月已足製作樣品等語。故金酒公 司委託金門縣採購招標所辦理「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 瓶等二項」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754萬元之財務採購 案於103年8月22日公告,截止投標期限為同年9月22日,參 標廠商除應繳交羊名天下瓷瓶外,另增加馬到成功瓷瓶樣品1只。黃教仁、吳志鴻及許世鋼明知,除東享公司因101年參標金酒公司「玉璽酒-馬到成功」標案,備有製作完成之馬到成功瓷瓶樣品外,餘鴻奇公司與佳鼎公司均無法在投標截止日前完成馬到成功瓷瓶樣品的製作,仍依循前開謀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教仁配偶詹雅婷,以東享公司政府電子採購網使用者帳號「00000000」登錄,代鴻奇公司與佳鼎公司申辦電子領標並繳費,統一列印3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再由黃世強自伯格公司華 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開立90萬元支票,充作鴻奇公司之押標金,3人分別將備妥之備標文件與樣品寄出參標,製造3家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俾利東享公司得以投價格標。黃世強與梁建中,除開立伯格公司支票充作鴻奇公司之押標金外,更在有意參標之富雄陶藝有限公司向金酒公司提出樣品製作時間、參考資料不足等異議時,向探詢本案專業意見之金酒公司研發處承辦人莊寶珠謊稱1個月已足製作樣品等語,有效 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致標案截止期間內,僅東享公司、鴻奇公司與佳鼎公司投標。本標案於103年9月23日進行資格標審查,僅黃世強代表實際有得標意願之東享公司到場,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人員審查資格文件時,查覺3家參標公司之 登記文件不僅有相同之亂碼註記「'+"+content+'」「'+"+");}」,且東享瓷器公司與鴻奇公司之投標標封文字格式與排版相同,而依金酒公司後續進行之規格標審查,鴻奇公司與佳鼎公司亦有故意未依投標須知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故金門縣採購招標所認定本標案疑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決標,始循線查悉上情,金酒公司委託金門縣採購招標所於103年10月29日辦理 第二次公開招標,僅東享公司投標,而由東享公司得標。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世強、梁建中、黃教仁、許世鋼於調查處詢問之供述、檢察官偵訊之結證(見調查處卷第1至21頁、第23至44頁 、他卷第71至85頁、第98至111頁、偵卷第19至44頁)。 ㈡被告吳志鴻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86至97頁、偵卷第49至50頁)。 ㈢證人李立平、陳欣恬、莊寶珠於調查處詢問之證述(見他卷第112至118頁、第119至133頁、調查處卷第45至65頁)。 ㈣金門縣政府103年10月28日府政查字第1030088668號函(見 他卷第1至2頁)。 ㈤公開招標公告、金門縣採購招標所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費紀錄(見他卷第4至6頁)。 ㈥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見他字卷第8至14頁)。 ㈦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見他卷第16頁)。 ㈧金門縣採購招標所簽呈(見他卷第18頁)。 ㈨外標封、鴻奇公司及東享公司資格封、規格封照片(見他卷第21至24頁)。 ㈩鴻奇公司、佳鼎公東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6至28頁) 金酒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171號函、「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規格審查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金酒公司103年玉璽酒一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分段 開標規格審查表、金酒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173號函、金酒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17號函 、金酒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17號函(見他卷第30至35頁)。 財物採購契約、投標標價清單、金酒公司訂製財物契約補充說明書、金酒公司玉璽酒-馬到成功瓷瓶規格書、金酒公司玉璽酒一羊名天下瓷瓶規格書(見他卷第36至55頁) 鴻奇公司、佳鼎公東享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見他卷第59至61頁) 福建省調查處104年4月22日捷廉字第10482510740號函(見 他卷第70頁) 金門縣採購招標所「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 之電子領標資料(見調查處卷第109頁) 金酒公司與伯格公司往來相關文書(見調查處卷第111至118頁) 被告黃世強、梁建中、東享瓷器有限公司、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吳志鴻、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世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二、核被告黃教仁、黃世強、梁建中、吳志鴻、許世鋼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前段之詐術圍標罪嫌,其等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黃教仁、吳志鴻、許世鋼分係東享公司、鴻奇公司、佳鼎公司之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東享公司、鴻奇公司及佳鼎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本 件各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與被告 東享公司、鴻奇公司及佳鼎公司於審判外協商達成緩刑之合意內容,與法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另被告等人如未履行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一併指明。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