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吳昆璋
- 被告李自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續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自強係聯輝企業社負責人,並為靠行「山川貨運行」之吊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吊升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受「立順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負責人翁導正(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僱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吊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000地號土地,清理 瓷磚及鋼筋,翁導正另派遣「立順公司」員工陳國華、翁知源前往協助。李自強即指示陳國華在吊車前方及翁知源在吊車後方旁扶住吊取之鋼筋。李自強本應注意操作吊桿時,應避開高壓電線以免觸電,且翁知源係在車斗後方協助其從事吊掛作業,隨時需扶住李自強所吊掛之鋼筋以避免鋼筋散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操作吊車吊臂時,不慎勾破上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線橡膠外皮,適翁知源因拾取與車體鋼筋相連之車後垂下之鋼筋,造成感電,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12時54分死亡。 二、案經翁知源之父翁導群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導正於警詢及證人陳國華、翁導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相字卷第23至26頁)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26日勞職4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檢查報告書1份(偵卷第12至30頁)、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05年4月27日金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5年4月27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跳電紀錄及照 片1份(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翁知源 遭電擊後,隨即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54分許,因心臟衰竭而死亡一節,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7至35頁、第71至76頁),足見被害人翁知源確係因遭電擊心臟麻痺、衰竭而死亡無訛。 二、本件被告李自強於現場操作吊桿時,本應注意應避開高壓電線以免觸電,又明知被害人翁知源係在車斗後方協助其從事吊掛作業,需隨時扶住被告所吊掛之鋼筋以避免鋼筋散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勾破吊車上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線橡膠外皮,適被害人因拾取與車體鋼筋相連之車後垂下之鋼筋,造成感電,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即被告在本件事故中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係聯輝企業社負責人,並為靠行「山川貨運行」之吊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吊升及載運貨物為業,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吊車吊升及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吊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吊車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考,及被害人之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 觸犯刑法,事後已具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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